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0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保护儿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住满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接种,是指对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以下简称免疫规划疫苗)的免费接种。

第三条 流动儿童进入现居住地时,其监护人应当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者原预防接种单位出具的预防接种证明,到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登记、建卡和发证手续,并按照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保障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供应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分发、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监测和接种效果评估等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承担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流动儿童登记册,及时掌握本辖区流动儿童数量、分布及其变化等情况,定期向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流动儿童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开展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调查登记,建立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接种单位应当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3个月的流动儿童建立临时预防接种登记簿,为居住满3个月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中新生儿的登记工作,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接种疫苗,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宣传、咨询服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宣传动员、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流动儿童居住地接种单位报告。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照免疫程序受种的流动儿童,托幼机构、学校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者补种疫苗。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预防接种证复印件纳入学籍管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查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办理或者补种疫苗,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

第十三条 工商、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城乡接合部、建筑工地、集贸市场以及其他流动人口聚集地区等职责范围内的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免费制作、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宣传节目和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严禁擅自扩大不登记社团范围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禁擅自扩大不登记社团范围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全国各地的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开展顺利。对参加政协的共青团、妇联等八个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多数地区是做到了正确贯彻执行的,但同时也因此引发了一些问题,例如:有的攀附比照,自行扩大不登记范围;有的社会团体本不在上述八个团体之
列,但却寻找理由拒不登记,等等。对此,我部向国务院专题作了报告。现将国务院领导的指示通知如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一经发布,就应认真贯彻执行。除共青团、妇联等八个团体可以不登记外,其他任何社会团体不应再以任何理由变相予以抵制。因此,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方面必须认真执行,其他任何社团都要依法予以登记,不得以任何借口拒
不登记;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团登记工作的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



1992年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定,凡涉及该
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作出解释。
二、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如果
改变隶属关系、变更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将涉及企业名
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登记事项的改变,因此,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没有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其改变隶属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
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