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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新解/郑铭勋

时间:2024-07-21 23:5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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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郑铭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举证时限 制度价值 完善构想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P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则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3]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原则上举证期限无论是以期日作为界定,还是以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作为界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则性过强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适的期间,从而为诉讼程序更为有效、公正地运作提供空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包括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种情形。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明权。由于证明权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提出权,[4](P453)因此证据失权又体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导致的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并且此种失权状态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诉审不因失权的证据而改判,再审也不因失权的证据而启动。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也就是说,证据失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可以对其加以适当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的条件。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发展都应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举证时限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为了进一步论证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纳入整体诉讼程序中深入分析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一)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是以产生、发达于英国法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5](P4)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举证时限制度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制度还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定,这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二)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程序的成本与受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虽然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但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必须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6](P259)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7]首先,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能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约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实现了诉讼效益。其次,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随时提出证据的限制,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同时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效益。
(三)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维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8](P2)首先,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中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反复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的稳定因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实现。其次,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维护。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得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得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得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裁判不至于因当事人的延迟举证或偶然发现的新证据而被推翻,从而保障既决裁判的稳定效力,实质上亦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四)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诉讼观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接目的。但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价值取向,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限制,客观真实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法律真实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是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9]法律真实只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个案证据体系的完成和完善,这恰恰是法律真实理念的真切体现。如果个案中证据体系无法建立,或初步建立即被新的证据摧毁而使法官赖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体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就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严重威胁程序的安定性。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创设在更新诉讼观念上也起到积极作用。
(五) 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也可使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另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机制。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求诸如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同时也要将一定时限内的证据提出置于相应的程序和阶段中。参照法、德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例,这实质上是一种审前准备程序。也就是说,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必然要将审前准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完善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且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着举证时限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可视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然而这些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并未涉及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若干规定》则在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125条和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了举证期间的例外情况,可谓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当然,这还只是司法解释的一次尝试,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
《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可以说,这就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必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于举证时限的确定问题,《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定两种方式,即人民法院送达案件举证通知书时指明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而确定举证期限。显然,本规定并未把举证期限限定在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或当事人协定。按照司法解释的原意,人民法院首先应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亦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10](P192)至于证据失权制度,第34条的规定亦体现了强化当事人诉讼契约的观念,即原则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可以说这是为了体现诉讼公正,而对第34条作的有益补充。另外,为了确保举证时限的履行,《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与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不可逆性,与此相反,允许新的证据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复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的固定作用。为了平衡这一矛盾,《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民诉法第125条与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以限制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并通过第46条关于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造成损失的承担的规定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督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也只能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这种例外在实际效果上形成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质上只能是一种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11]
通观《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应的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只是在我国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解释,虽没有突破现有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证据制度上的一次创举。同时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现状的要求,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在今后修改民诉法时,可考虑主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终点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实现。目前关于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2](P9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其定为法庭开庭审理之期日。[3]笔者认为,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我国宜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第二、立法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都有例外规定,即允许特殊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些例外规定都有相当严格的条件。一般都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可能严重影响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审或二审中。《若干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减少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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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孙辙:新的证据和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J)人民司法,2002(5)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保障局


渝府发〔2002〕2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二年三月)

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则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二)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四、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神 经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四)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六)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五)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三)不完全性失语。
(四)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五)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四级)。
(六)轻度癫痫。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认知活动丧失;
(2)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3)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4)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5)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6)大小便失禁;
(7)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2)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3)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4)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2)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3)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8.中度智能减退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IQ测定只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绝对依据。

精 神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怪异行为。
(二)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三)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3年系统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三)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二)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说明:
精神病的诊断要有明确的病史,病史来源一般应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IQ测定仅供参考。

骨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四)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五)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消失。
(六)一侧下肢经髋关节解脱者。
(七)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八)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九)双踝关节以上截肢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五)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有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功能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髋或单膝功能不全,障碍>30%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按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眼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二)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15°)以下。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6。
(二)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5。
(三)双眼矫正视力≤0.3。
(四)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如神内科、神外科、耳鼻咽喉科及其它相关原因引起,应结合鉴定)。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后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和伪盲筛选等结果鉴定。
4.视力损伤程度判定基准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见下表)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无光感) 光感 手动/cm 数指/cm
0 1 2 3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02 0.04 0.06 0.08 0.1
3.3 3.6 3.8 3.9 4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12 0.15 0.2 0.25 0.3 0.4 0.5
4.1 4.2 4.3 4.4 4.5 4.6 4.7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6 0.7 0.8 0.9 1.0
4.8 4.85 4.9 4.95 5.0
5.低视力和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


最好视力低于(矫正)
最低视力等于或低于(矫正)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3m数值)

3
0.05
0.02(1m数值)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耳、鼻、咽喉、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二)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五)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六)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七)因各种损伤(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致上下颌骨、腭部、颊部缺损无法整复造成张口受限、进食困难者。口腔癌(上、下颌骨、舌、颊、硬软腭等)经整复手术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损伤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言交流的职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db。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
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二)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
(三)因结肠、直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永久性造口。
(四)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五)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仍有肝功能损害(肝功能Ⅲ级)。
(六)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七)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消化道、泌尿系统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虽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但消化道及泌尿系统有一定功能障碍对生活有一定影响。
(二)食管癌行食管全切除术咽胃吻合,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转移。
(三)小肠切除1/2—2/3者。
(四)肾及输尿管肿瘤行一侧肾及输尿管切除,肾功能失代偿者。
(五)外伤或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六)胃大部切除术后合并有倾倒综合症出现营养障碍。
(七)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返流性食管炎。
(八)Ⅲ度烧伤面积31—50%。
(九)35岁以下的脾切除。
(十)结肠或直肠疾病行直肠切除,结肠永久性造痿。
(十一)肝胆疾病经手术后,肝功能损害(Ⅱ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胃肠道疾病手术后遗有倾倒综合症;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二)肛门疾病手术后肛门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三)肝胆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有肝功能损害(Ⅰ级)或间断胆管炎发作。
(四)慢性胰腺炎行部分胰腺切除或胰管肠道吻合术后,有胰腺功能损害。
(五)下肢血管疾病,伴功能障碍。
(六)成年(35岁以上)脾切除术后。
(七)Ⅲ度烧伤面积达11—30%。
(八)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代偿者。
(九)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十)小肠切除1/2以下,1/3以上者。
说明:
(1)严重影响肌体功能的良性肿瘤并引起的功能障碍按相应学科鉴定。
(2)因烧伤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按骨科标准鉴定。

心 血 管 内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Ⅲ级;
2.心超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
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以上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
(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塞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六)原因不明的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同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Ⅱ级。
2.心超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者。
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等。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或窦性停搏,及安装起博器者。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m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心功能仍为Ⅱ级。
(二)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三)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肌劳损。
(四)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五)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说明: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三联症,法乐四联症,艾森门格综合症,马凡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休息时无不适证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型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5.摄胸片按站立、后前位两米距离全片。
6.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内分泌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衰竭期:血肌酐(Scr)>450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有明确药物依赖、血肌酐>178μmol/L。
(三)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四)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9μmol/L间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或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体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苍、硬皮病、皮肌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无脏器损害者。如伴有并发症则按相应学科的脏器损害程度鉴定。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者。
(五)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六)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难于治愈者,或行尿流改道者。
(七)双睾丸损伤后或双睾丸切除术后生殖及性功能无法恢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有轻度临床症状。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
(三)肾移植术后血肌酐<133μmol/L,免疫抑制剂依赖者。
说明:
1.肾功能不全分期:
血肌酐 肌酐清除率
(1)代偿期 133—177μmol/L。 50-80毫升/分
(2)失代偿期 178—450μmol/L。 20-50毫升/分
(3)衰竭期 451—707μmol/L。 10-20毫升/分
(4)尿毒症期 ≥707μmol/L。 <10毫升/分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1)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
食欲不振。
(2)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5mg/100ml。
(3)尿中皮质醇<5mg/24小时。功能轻度减退:
(1)具有上述(2)、(3)两项。
(2)无典型临床症状。
3.代谢和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4.单纯性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二者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鉴定。

消 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Ⅲ级。
(二)肝硬化肝功能Ⅱ级伴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手术病史或反复发生腹腔感染者。
(三)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6个月者)无明显改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清白蛋白<30g/L。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仍有反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肝硬化肝功能Ⅰ级。
(二)慢性肝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时间>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伴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说明:
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B超、肝功能、消化道钡餐、胃镜、肠镜等相关检查资料。
2.肝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
Ⅱ级
Ⅲ级
胆红素(μmol/L)
≤34
35—51
≥52
血清白蛋白(g/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活动度
>70%
70—61%
60—40%
腹 水

少量
顽固性
肝性脑病

1—2级
3—4级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注:Ⅱ级和Ⅲ级符合上述标准中4条即可。

呼 吸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重度通气功能障碍。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占预计值≤40%,或PaO2
≤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者,PaO2≤60mmHg,PaCO2≥50mmHg,血气分析异常,胸片显示有严重
的肺、支气管疾患。
(六)肺部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或远处器官转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非活动性肺结核病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痰菌阴性。
(四)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3.肺功能检测可受主观因素影响,故劳动力完全丧失需血气分析结果。
4.肺功能损伤的分级

肺活量
FVc或M°
一秒钟通气量
FEV°1.0
FEV1/FVC
(%)
血氧饱和度
SaO2(%)
血氧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二氧化碳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基本正常
〉81
〉71
〉71
〉94
〉87
35—45
轻度减退
80—71
70—61
70—61
〉94
〉87
35—45
显著减退
70—51
60—41
60—41
93—90
87—75
45—50
严重减退
50—21
〈40
〈40
89—80
74—60
45—50
呼吸衰竭
〈20


〈80
〈60
≥50

血 液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急性或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A FVIII∶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或治疗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七)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A FVIII∶C 1—5%,偶有血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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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的调查、监测、评价、区划、规划,以及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监测
第五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类型、数量、质量、分布状况、组合形式和利用现状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
第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农业自然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农业自然资源普查,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区域调查,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调查和年报的农业资源数据及资料,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且涉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核实订正。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归入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加强信息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自然资源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论证修订,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以及科研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进行科学论证,编制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评审;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闲置农业自然资源,推广应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与方法,科学引进新的优良品种资源,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和提高耕地、园、林、水等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动植物种子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保护点。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对农业自然资源过度或者掠夺式利用。对农业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