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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时间:2024-05-04 22: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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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空一格)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空一格)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空一格)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9年7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四、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后作为第十二条,增加的第三款条文为: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五、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后条文为: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六、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修改后条文为: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七、第十三条修改第二款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后第二款条文为: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八、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九、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