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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0: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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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目录管理(以下简称《目录》)。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和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行政许可期限(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已到,需对《目录》作部分取消、新增和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行政许可项目,未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予以取消,在《目录》中删除;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新增,在《目录》中增加;对许可设定依据变化了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调整,在《目录》中修改。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晋市政发(1993)88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晋城市冶炼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暂行办法

近年来, 我市小冶炼业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的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推动全市经济上新台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类企业分布广、规模小、管理水平普遍较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加之缺乏防治污染的必要设施,对城乡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新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冶炼行业的环境管理、确保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同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极人民政府加强冶炼行业的管理。搞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要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规划、区域环境特点,制定冶炼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镇上风向,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公路、佚路干线、河道两旁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冶炼炉。现有的要限期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冶炼。现有的要限期搬迁。

今后,在全市范围内新建冶炼炉,规模不得小于六立方米,现有六立方米以下的小冶炼炉要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条:所有小铁厂、小冶炼炉都要制订环保措施,都要有消烟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的排放置。冷却水要闭路循环使用。

第四条:冶炼废渣必须按指定的专用场地堆放,严禁在城镇街道、公路、河岸乱堆乱倒。严禁向河道、水库倾倒。统一排渣场地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条:新建冶炼炉要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的规定。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环保部门接到报告或验收通知后七日内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冶炼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冶炼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所有冶炼炉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1998)5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条一、二项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外,并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条三项的责令停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部门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2、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投入生产的,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条规定,向河道、水库等非专用场地倾倒废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冶炼企业。

第十条:本办法由晋城市环境保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12号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三日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 凉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水土保持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办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有关事务。
  州、县市计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其进行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自行治理的,应依法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因建设和生产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依法交纳补偿费。
  第六条 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计划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进行电力、铁路、公路、水工程、矿山开采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城镇开发建设、个体申请采矿、开垦荒坡地、采石、取土、烧制砖瓦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按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L204—98)及国家、部门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必须根据编制工作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其它部门才能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生产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开工建设,经济、建设、交通、国土、矿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件,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评报告。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县市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审批或转报,并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县市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及乡镇、集体、个体和其它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计算,应分别在15日(报告书)、10日(报告表)内组织评审并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或特殊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更改修正。
  第十三条 已建、在建的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补报批准方案实施。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补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发生改变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纳入基本建设概算和生产费用中。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并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方案进行整改,否则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拒绝、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