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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3: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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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顺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
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 夭蛔闳兜乃漳尽⑾纾ㄕ颍┦褂闷赂乜墒实狈趴怼5牵宥纫陨系钠赂兀匦胂奁谕烁沽帧⒒鼓痢?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 瓷笈ㄏ薨炖碚鞯厥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
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 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
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
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22号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于201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商业、卫生、体育、新闻出版、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抢救、传承、传播等保护、保存工作;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学习、传承优异者补助费,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等。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通过普查等方式真实、系统、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分级保护。

区县(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和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区县(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审议通过的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避免遭受破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涉及的建筑物、场所等,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授予重庆市文化生态保护区、重庆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称号。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征集、购买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依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等,应当妥善保护、保存。

携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出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文献、实物等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或者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并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等条件。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获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档案。

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费。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开发利用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保持该代表性项目的传统文化内涵,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并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接受捐赠的文化机构应当对捐赠者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接受委托的文化机构应当注明委托者的名称。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学习、传承优异者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已实行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方便群众生活、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系统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摊贩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平整、坚实,水源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摊贩应当相对集中,按照食品类别合理布局,有与食品加工、销售相适应的室、亭、台、橱及防雨、防晒、防风沙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城乡集贸市场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和下列具体卫生要求:
(一)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及必需的防腐等设施,熟食冰箱、容器及其他工具、用具必须专用;
(二)定型包装食品的存放温度应当符合包装标识的规定;
(三)同室(台、案、亭)不得同时经营非定型包装生、熟肉制品或者生、熟水产品;
(四)不得使用书报、废纸、非食品专用的塑料袋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七)散装熟肉制品必须制熟,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八)生产经营用房必须专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鱼、毒蘑菇、霉变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虫、旋毛虫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以及其他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管理;
(二)组织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
(三)在市场内设置餐具消毒、上下水设施和垃圾存放、卫生厕所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
(四)组织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五)禁止无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未取得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执法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