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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时间:2024-07-22 13: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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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度进行外汇检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区内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直接在区外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的,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当凭《登记证》、区外企业报关单核注底账证明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第二十八条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者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下列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一)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二)偿还外债或者对外担保履约,持外债合同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外债或者对外担保登记凭证、境外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持贷款合同、境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以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第三十条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三十一条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区内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从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加盖“已供汇”戳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不得再凭以购付汇。

  第三十三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区内企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五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等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交易和外汇收支,应当持《登记证》及其他规定的材料,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企业资本与金融项目对外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除本办法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十五条区内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区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区内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报区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币购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 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1995年1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档案

题注:(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发〔2008〕18号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党委和管委会,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转变工作作风,保证州委、州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执行效能,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落实工作责任, 完成目标任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州委、州政府对市县区、州直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领导干部问责遵循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或举报。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或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决定不力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较大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违法检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指使或授意下属违反相关规定的;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政

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金融信贷等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四)办事拖拉、推诱扯皮。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制度不健全,工作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相互推诱扯皮的。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效能低下,执行不力,事业心不强,责任意识淡薄,工作绩效差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各种资料,骗取荣誉、政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工作态度生硬、冷漠,服务质量差,漠视群众诉求,对工作敷衍塞责的。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不履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盲目攀比享受的。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对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建设项目不公开、不透明或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逃避监督的;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因暗箱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和失职、读职等行为,对自然灾害、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

(十一)其他不作为、乱作为和效率低下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主体

第七条 州委、州政府问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州问责办公室设在州纪委监察局,州委组织部、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处级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州问责办公室负责,科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各市县区或州直部门负责。第九条州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全州问责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州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全州问责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条 领导干部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采用前款第(六)至第(十)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州纪委、州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署和影响较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劝其引答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 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州问责办公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州委、州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委、州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 向州委、州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由州委、州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千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若属实,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

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委、州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委、州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一条 州委、州政府作出的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及任免机关。州委对州人大常委会机关、州政协机关、州审判机关、州检察机关以及州党群部门,参公管理的州级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按照组织程序和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巧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州委、州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州委、州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四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委、州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问责后,如问责的情形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的,部门领导可依照本办法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其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六条 市县区、州直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对所管辖地区和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重要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西政发〔200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