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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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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3年8月1日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各地质检部门在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下,突出重点、主动出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为推动和保证强剂险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检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认真分析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整体情况和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地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标本兼治的指导思想,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分步骤,积极稳妥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要严把“厂门”,狠抓源头,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产品,确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在前一阶段全国范围内专项查处6种《目录》内产品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集中力量,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持电钻、家用电风扇、空调器等30种产品。(具体产品目录见附件)。
  销售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产品生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于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生产企业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目录》内所有产品的进境验证工作,对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产品,一律不予报检,不得“以罚代证”。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遵照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认监委的授权范围,切实加强和规范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审核签发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授权范围,放宽免办要求。
  四、各地质检部门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和各指定认证机构的公开网站,查询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和企业的相关信息。
  各指定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获证企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该决定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被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的执法检查,严禁企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仍在其产品上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并出厂销售或者进口。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执法的技术含量较高,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强剁隆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中去,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要根据确立的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严厉查处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影响恶劣。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总体部署上来,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进一步加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宣传攻势,使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自觉做到不出厂、不销售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消费者不购买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全面实施的良好氛围。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区强剁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检查。要深入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检查、督促、指导工作,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行政执法成果,不断将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推向深入。
  附件: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1.电钻(手持式电钻)
  2.电风扇(家用电风扇)
  3.空调器
  4.电热水器(电淋浴器)
  5.室内加热器(电暖气)
  6.真空吸尘器
  7.电熨斗
  8.电磁灶(电磁炉)
  9.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10.微波炉
  11.吸油烟机
  12.液体加热器(电热杯、电火锅)和冷热饮水机
  13.电饭锅
  14.各种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收录机、CDNCD/DVD机)
  15.组合音响
  16.微型电子计算机(台式机、工作站、服务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17.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18.与计算机联用的显示器
  19.灯具(家用室内台灯、吸顶灯、吊灯)
  20.传真机
  21.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机)
  22.无绳电话终端(无绳电话机)
  23.移动用户终端(不含小灵通)
    (1)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4.汽车
  25.摩托车
  26.汽车安全带
  27.摩托车发动机
  28.汽车安全玻璃
  29.建筑安全玻璃
  30.橡胶避孕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3.01节(a)(以下简称《开发信贷协定》)所述的具有可行性和优先性的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更多的财务援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当于本金总额为四千零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0900000)的援助(以下简称信贷);
  (C)在可行的范围内,借款人与银行希望使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使投资银行能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根据上述情况已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二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使用的经《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及《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的定义解释过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均按各自的已有定义解释。《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由于这一协定可能随时有所修正,因此,此词汇含义应包括适用于此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开发信贷协定》的各种补充协定,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为二亿五千万美元($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的金额可以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
  (1)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在分贷款项下所提取的款项,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或服务的合理支出,而投资项目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支付;
  (2)分贷款项下的投资企业应付的建设期间的利息金额;
  (3)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应从本贷款帐户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利息期按现定的年利率按时付息,其年利率应等于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的成本加上0.5%的年利率。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终了后,及时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包括本协定签字的利息期在内。
  (2)“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
  (3)“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及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规定而需要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有关开发信贷协定本节(b)段,2.02节(b),3.01节、3.02节、4.01节和4.02节,以及附件一,二和四合并在贷款协定中,下列几节更改如下(除3.01节(b)以及附件二外):
  1.“协会”一词读做“银行”;
  2.“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将读做“贷款”及“贷款帐户”;
  3.“协定”一词指开发信贷协定。
  (b)开发信贷协定项下提供的信贷金额的任何一部分做为未清偿贷款。
  1.由协会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及任何附件,包括协会给予的批准在内,以及按照开发信贷协定2.02节和2.03节采取的所有行动将被认为代表或以协会或银行的名义;
  2.由借款人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任何这样的章节或附件提供的所有数据或文件将被认为是同时提供给协会和银行。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由投资银行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要求,对《通则》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的规定,增列以下情况,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中所列情况,但在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的规定,增列以下情况,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列情况,但在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前终止,则在本协定中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各条款,将对借款人及“银行”继续保持充分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8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经授权的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