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时间:2024-07-24 21: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1974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字〔1974〕第17号报告收悉。
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问题,根据公安部1959年6月6日《对携带我国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发证件、证章出境的处理办法》中,关于各单位发给个人不再收缴的各种证件、证章,如毕业证明书、汽车驾驶执照等,准予携带出境的规定,今后应向申请人讲明,可持原执照出境,不必办理公证手续。如果申请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证明驾驶执照上印鉴属实的证明书。
关于工作证明中书是否写明技术级别的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可不写明”。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驾驶员工作证明及驾驶证能否携带出国的请示报告 法办研字〔1974〕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侨务处、交通部门来办理已经批准出国和退职手续的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并要求具体写明驾驶员、驾驶技术级别等内容。另外,申请公证人要求将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携带出国,以作为职业证明。
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出具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1974年7月6日(74)法办司字第17号的通知给予办理,在公证文件中可写明某人系驾驶员,至于驾驶技术级别,因国内外情况不一,故可不写明为宜。
今后,办理类似性质问题的公证手续,如要求公证为“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我们拟在公证文件中写明某人系“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而不具体写明级别,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
二、关于携带驾驶证出国的问题,原不属于公证范围,但申请公证人提出若不在文中写明技术级别,就要将驾驶证带出国外,以作为职业的证明,并要求给予答复。我们认为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在国内使用,且每年机动车驾驶员要实行总审一次,未参加年度总审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就自然失效;关于职业证明的问题,已在工作证明中解决了。故不同意其将驾驶证携带出国。我们拟将此意见转告有关部门,请他们做好申请出国人的工作。
因我们过去没有办理过类似公证手续,所提意见很无把握,特此报告。
又因申请公证人急于出国,要求尽快给予办理公证手续,请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批示。
1974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法中“减轻”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问题,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一,特请示如下: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指的“法定刑”,究竟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还是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ⅶ我们在审判案件中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为“法定刑”。“业大”的刑法教材也是这样讲述的。例如,因防卫过当而犯故意杀人罪,致二死二重伤一案,情节后果严重。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死刑,二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和三年。上述案例,应适用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及有期徒刑不同幅度的档次,作为法定刑。如上例,按其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应判处死刑,但属于防卫过当应酌情减轻处罚,则可判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有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按此原则处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
1989年10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
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陆续采用BOT方式,将外资吸引到本国的公路、铁路、电站、废水处理等项目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也在探讨如何采用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领域,为了规范此类项目的招商和审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BOT方式在一些方面有其特殊性,但仍要纳入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的方式建立BOT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外经贸部门按照现有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和审批程序对项目公司
合同、章程进行审批。鉴于BOT方式尚处于研究和试点阶段,除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仍应由中央政府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以BOT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应符合国家关于基础设施领域利用外资的行业政策和有关法律。在项目洽谈阶段,应选择资金技术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从事BOT项目经验丰富的外商进行合作。
三、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
四、各地在招商引资进行BOT项目过程中,应量力而行,对本地区配套资金状况等综合因素给予通盘考虑。
希望各地加强对BOT投资项目的审批与管理,认真研究并及时总结BOT方式的问题与经验,随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我们。



19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