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4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本条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政务公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是本机关或者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行政机关指定机构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二)受理政务公开申请;
(三)收集、整理、保管、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4、救灾、扶贫、优抚、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以及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验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报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做出决策前,应当征询人大、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或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对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对其依法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进行整理,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主要办公地点、公众密集地的政务公开厅和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者通告;
(六)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八)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其他形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放置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采取其他适合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内容简要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务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对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务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部门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有效。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得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得第三方同意后公开。
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务信息与自身相关情况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点,配备相应设施,为公众检索、查询、抄录、打印、复制相关政务信息资料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务公开事宜。
第五章 政务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公开的政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反馈制度,并通过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意见箱、意见簿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受理政务公开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本机关、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22日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广东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