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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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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炳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塔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返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禁止露天堆放农家肥。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互助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 径流区内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负责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东风水库径流区的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东风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面及一级保护区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封山育林管理、造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推广省柴节能项目,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调整种植结构,建设生态农业,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径流区内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污染处理厂及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负责城镇粪便、垃圾的管理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局、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对保护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和生活污水治理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源的行为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县(区)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者,由县(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依法视为盗伐林木,盗伐0.5立方米(以立木材积计算)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者,由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林地毁坏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对已开垦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臼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1994年11月颁布的《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82)闽财外字第051号文悉。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几个财务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工资水平,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即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在此幅度内考虑企业总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
高。
二、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年老退休劳保待遇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营企业劳保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合营前原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医疗、福利待遇问题,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已经明确,属“原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金、退职金、医疗费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原企
业、并入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负责支付。”如果原企业已退休的职工在合营企业支付退休金和医疗费,这部分开支由合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中解决。
企业合营期间年老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应在劳动保险费用中支付,不能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三、经济特区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雇佣职工,按规定支付给我方的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文件和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的规定解决的开支以外,所余部分应纳入地方财政管理。
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的精神,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由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职工奖励及
福利基金如何使用,并由董事会决定。
五、合营企业职工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费用开支标准,可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第481号《关于我方派驻香港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复函》(已抄送你厅)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标准问题比较复杂,请你厅对这一问题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函告我们,以利于研究拟订有关办法。



198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