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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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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重点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和领导干部勤政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建设的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阿坝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由州监察局负责。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环保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林业局、州水利局、州移民办、州政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工程项目为重点,主要是列入国家、省、州重点工程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二)州重点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效率;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之环境事故和浪费;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情况;

  (四)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第五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实行“绿色通道”、服务代理制、 “一卡通”、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等;

  (四)督促查处违纪案件;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二)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并由建设单位填报《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附后),跟踪检查服务制度的落实;

  (三)对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督,进行效能监察绩效评估;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二)》(附后),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对出现违规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强化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和教育警示作用。

  第八条 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纳入州委、州政府单项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奖惩。对工作不力、服务不到位而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2.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附件1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项目名称


立项单位


立项时间

计划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检

查对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签字) 年 月 日

主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

单位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2.监督检查对象一栏填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效能

监察

实施

结果















节约

资金
查处违规违纪事项
挽回经济损失
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监察决定
纠正不当管理
政纪

处分
党纪

处分
表彰单位/人员













主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监察

机关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表(二)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

市区七层以上、其他区域五层以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名泉、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备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九条 编制和报道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有关城建档案馆,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利用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定点手续。

 第十二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12日发布的《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由国家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制定代码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划分代码区段;
(三)组织建立代码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代码标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或者办理代码登记手续后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未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代码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按期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税务、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公安、劳动、人事、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应当在各类登记、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目,并在办理组织机构的有关业务或者其他事项时查验其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