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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1: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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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淮政〔2007〕56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2〕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审计局制定的《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管好用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象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各类国家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中心城市建设、市政建设、保障房建设、高新区开发建设、公路交通、水利建设、扶贫、移民、农业综合开发、天然林保护、农业示范基地建设、以工代赈、民政福利等项目;
  (二)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从金融机构、融资平台取得的信贷或融资资金建设的项目及自营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项目;
  (四)政府、政府部门、学校、医院、社会团体批准的集资、筹资、融资建设项目;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项目;
  (六)政府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和其它法定审计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或下一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安排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中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已安排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本级不再重复审计。
  第四条 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统一由本级审计机关进行管理。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超过100万元以上投资额建设项目(包括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算)一律交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县(区)政府投资审计投资额起点由本级政府自行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及其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各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超过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审核。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的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重点审计内容如下: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预算编制后,提请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初验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发改部门的投资立项计划、财政部门经预算评审后的投资控制计划审计机关应予以监督执行。发改、财政、监察、国资、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水利、交通、卫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各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安排的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工程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必审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发改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在拨付项目工程款90%后应根据审计机关竣工决算报告拨付尾欠工程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全部工程款,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报告进行财政拨款结算。
  第十条 投资项目低于限额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安排内部审计,或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内部审计或社会中介审核发现重大问题应向  本级审计机关报告,审核结果应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规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业务能力量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协助审计,审计机关对其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及正在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都按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属于规避、拖延、阻碍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7年6月30日废止。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2〕77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47375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签订集体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报酬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集体协商人员的培训工作,全面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基层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集体协商时间。
第八条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劳动者一方推举协商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者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九条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十条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规模以上企业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推举产生。女性、残疾人劳动者较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单位一方代表和劳动者一方代表。
  第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推举代表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劳动者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乡镇(街道)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三方机制中的劳动者一方代表和用人单位一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十七条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劳动者一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章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与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专项集体合同与综合性集体合同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为准。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二十条一个工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
  (一)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和表决。
第四章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家协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组织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但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周期和次数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的实际情况确定。
  集体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劳动者一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地方工会应当按照规定督促其限期建立。
在授予用人单位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用人单位信用等级、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代表组织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工会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罚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地方工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集体协商职责的协商代表给予不公正待遇,进行打击报复,未经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