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9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九)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售商品房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
(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
(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出划款申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必须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预售人经批准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合同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预售人改变合同约定,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依法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自申请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在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项目受让人再行预售商品房的,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预购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当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
法律、法规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购房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致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房地产需要被征收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不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其他担保的,征收补偿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地产为抵押财产;货币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征收补偿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拟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购房人明示该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或者解除抵押后方可销售。
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包括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发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让渡房屋使用权,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六)属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四)出租已抵押房地产,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五)向承租人出示依法办理的房屋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并保障承租人的住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出租人、代理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
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聘用人员名册;
(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应当加入一个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
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
(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帐户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禁止其从事房地产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按揭贷款发放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划款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按揭贷款发放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的;或者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已收转让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
(二)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
(三)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房地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资质。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房的交易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三)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
(四)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者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对外出租的行为。
(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六)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七)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八)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
(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
(三)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
(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七)出让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其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
(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三)出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清全部出让金;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
(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末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增植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