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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的重建/余秀才

时间:2024-07-05 17: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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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的重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毫无疑问,婚姻登记为行政确认,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等如出一辙,依其性质,本应仅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登记与否,本不应影响婚姻关系之成立与生效。故现行之否认事实婚姻之做法与制度及婚姻登记理念值得商榷,应重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为宜。

关键词:

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事实婚姻、无效婚姻

引言:

所谓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事实,群众亦认其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实事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2]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具有重要意义,论述前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1:原告起诉离婚,开庭时发现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与结婚证上所载不一致,仅姓相同,但发音相近,且结婚证上所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亦不一致,最麻烦者,结婚证上未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但原、被告均确认他们是夫妻且同时去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经公安局查询,结婚证上所载名字无此人。如何处理,引发了争议:观点一,此为笔误,只要原、被告均确认是夫妻关系,就按婚姻有效处理,因为原、被告确实去进行过结婚登记,且结婚证上名字无此人,不会有冒名离婚之嫌疑。观点二,以前法院还可直接判决认定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当事人已只能申请行政撤销或行政复议,因此,在结婚证未被撤销前,应视为与原告结婚的人非被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如仍认定婚姻有效,相当于承认事实婚姻,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2:甲在外上大学,某日收到家里电报称“母亲病重速回”,回家后始知父母骗她回来是为了让她与邻村乙结婚,甲开始不同意,但父母以死相胁,最终同意了,但未办结婚登记。甲、乙依当地民俗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依民间结婚仪式举行了婚礼。进洞房时甲反悔了,死活不从,乙遂在伙伴的协助下强行与甲发生了性关系,并将甲软禁在家不让其离开。次日,甲借上侧所之机逃走,以强奸为由到公安报案,公安不予立案,甲告到妇联,妇联问明情况后得知未办理结婚登记,遂带甲再次找到公安,公安立案经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法院认定乙强奸罪成立,但考虑到当地群众的反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案例3:陈某与梁某于2000年离婚,之后一直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梁某亦一直在陈某开办的企业中工作,帮忙打点生意。因经营不善,陈某欠下上千万外债。经查,梁某一直为陈某销售货物,在三年多的期间内,梁某账号上有四千多万元款项进出帐,其中直接转帐给陈某的就高达三千多万。后陈某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二人已经离婚,致无法支持。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与争议,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结婚行政确认的历史沿革

我国讲究家国天下,传统观念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故早在西周时就对婚姻成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西周始创的“六礼”制度,“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可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3]此即聘娶婚,“是在我国通行了几千年的主要婚姻形式,尽管历经各个朝代,程序会有繁简的变通,但聘娶婚的基本内容和程序始终不变。”[4]虽然后来还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即所谓的“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但在整个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从未有过婚姻需行政确认之说。

婚姻的行政确认在建国后亦经历了不同阶段:

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初至1989年11月21日。根据1984年8月31日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事实婚姻违法,但对之起诉的纠纷仍按离婚处理,即承认事实婚姻,对调和或撤诉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对起诉时仍不具结婚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

第二阶段,是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为有条件地承认实事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仍承认事实婚姻,但对离婚时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

第三阶段,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特别是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再承认实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仍承认),未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去掉了“非法”二字。

二、行政登记的种类与定性

现实生活中有诸多事项需到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一般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5]。姜明安就认为,登记属行政许可中的一种——“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6]。如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进行的工商登记,就属于行政认可。其登记的效力为:不办理登记即不具有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需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工商登记都是行政许可,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变更登记之情形,即行政备案。

(二)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给予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证》,其登记的效力是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

(三)行政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申诉案件工作,现就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未单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二、派驻监管单位的检察人员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后,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案件管辖范围扩大,业务量增加的实际情况,合理调配编制,以适应工作需要。
四、派出检察院仍负责办理其管辖内监狱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
五、对本《通知》下发前监所检察部门正在办理的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可由监所检察部门继续办结。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司法部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