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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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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1〕18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2〕34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国有土地上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和作出征收决定等。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原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二条 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政府根据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编制房屋征收实施计划。
  第三条 补偿房屋销售价格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安置用地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房屋销售价格和有关建设条件应作为土地招拍挂出让附加条件。
  第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登记结果。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在现场公示。
  第六条 区政府将充分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7日内,编制危旧房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八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前,区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明确补偿房屋的位置、套型面积、房屋类别和销售价格等事项,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时,应当接受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征收评估实行“一户一评”的原则。
  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成本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测算,房屋征收成本测算须经房地产评估专家评审。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对区政府提报房屋征收决定的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区政府方可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注销登记书面申请、权属证件和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对注销登记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注销申请材料及时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房地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费、临时过渡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方式包括就地房屋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被征收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自行选定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所有权证和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应补偿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
  (三)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50%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市内四区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补偿,补偿房屋自然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综合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被征收人对补偿房屋的自然超出部分享有完全产权。
  第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应当对公摊面积差给予补贴,大于部分的公摊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按照“征收一套安置一套”的原则安置,安置房屋价款与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清差价款。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并给予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该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应当补偿的房屋面积×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比例)×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区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属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该费用不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6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最高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200元计发。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2.选择房屋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发;逾期安置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总额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区政府已经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仍按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3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直接实施处罚;第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处罚条款,由辖区内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自治区、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属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用人单位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
(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仲裁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并于次日告知当理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动部门仲裁机构人员中考核任命;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证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理,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