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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加强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的思考/陈智敏

时间:2024-07-03 07: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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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加强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的思考

陈智敏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政治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政治工作既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同时,又是一项科学性、思想性、政策性、综合性极强的工作,必须有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政工干部队伍为之提供组织保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思想、意识、文化相互碰撞和融合,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方式和价值取向日趋多元化。与之相适应,监狱政治工作的背景和内容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这些新情况无不赋予监狱政治工作以新任务和新挑战。如何立足监狱工作实际,加强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积极创新思想政治工作,从而为监狱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是当前监狱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当前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㈠对政治工作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导致政工岗位吸引力下降。笔者根据调查发现,当前,监狱机关普遍存在政治工作后继乏人,青黄不接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执法公正性、透明度的关注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监狱的神秘光环逐渐淡化,“确保稳定”和“实现发展”成为日常工作的重头戏,专政职能退居次要地位,导致思想政治工作的地位和重要性逐步被弱化。很多民警甚至个别领导认为组织、宣传等政工、党群工作是“无用功”,只会增加内耗,对监狱建设和发展的提升作用不大,对政工干部的作用认识不够,工作支持不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工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二是政工干部的劳动成果得不到认可,削弱了民警从事政治工作的积极性。相较于其他岗位而言,政工行业是个“苦差使”,大多费脑、费心、费力;加之由于编制的限制,致使政工干部经常奔波于机关与基层之间,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的现象比较普遍。但付出的多,并不一定意味着得到的回报多,反而是受批评的机会多。年轻干部视政工岗位如畏途,不愿意从事政治工作,已有的政工干部不安心本职岗位,寻求机会“改行”,导致政工队伍缺乏“新鲜血液”的补充,后继无人。

㈡选配政工人才存在思想误区,造成政工队伍关口“易入难出”。目前,从事监管改造工作的民警普遍具有狱政管理、刑事侦查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而与之相反,政工干部则普遍没有受过政治工作专业教育,绝大多数人是“半路出家”,缺乏良好的专业背景和较强的政策理论水平。主要原因:一是政工岗位“入口”把关不严。在现实生活中,政工岗位往往被人们视为无关大局的后勤工种,几乎所有人员都能够胜任,在政工干部的选拔任用上缺乏具体的标准;二是政工人才“出口”交流不畅。监狱民警一旦走上政工岗位,往往是“从政一生”,专业技能比较单一,岗位交流比较困难;三是政工队伍的后备力量储备不足。监狱对政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后备人才的培养上缺乏长远眼光,致命一些热爱政治工作、综合素质较好的年轻民警因阅历、经验丰富等因素限制,无法进入政工队伍。

㈢教育培训工作力度不足,致使监狱政治工作后继乏力。有的政工干部虽然在长期工作中积累了经验丰富,但容易受到传统观念和惯性思维的影响,守成有余,创新不足,工作按部就班,缺乏新意;有的政工干部长年困守于案头,对基层工作缺乏深入的了解,当基层同志遇到困难前来寻求帮助时,往往束手无策,拿不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工作“底气”不足。主要原因:一是监狱对政工干部的培训投入不足。近年来,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监狱不惜“重金”培训心理学、管理学等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却往往把政工干部拒之门外。政工干部的专业本来就“五花八门”,专业理论基础水平参差不齐,加上长期再教育不足,队伍综合素质提升缓慢。二是监狱对政工干部的培训形式往往局限于开讲座、学材料,培训渠道单一,学习形式简单,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收效甚微。三是政工干部放松自我改造。有的政工干部缺乏进取精神,不愿主动学习新理论、新知识和新技能,不会运用计算机网络等办公技术,工作效率和质量不高,影响政工干部形象。四是政工干部对新形势下的政治工作要求认识不足,未能准确掌握不同年龄、学历、性别的民警群体的心理特点和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满足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事业心、责任心不强,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

㈣政工干部自我完善意识不强,导致政治工作能力与水平弱化。一是理论功底粗浅。当前监狱政工干部思想政策水平多数不够高。有的学习和掌握政策规定不够,对政治工作条例不熟悉,对上级的指示规定不了解、不熟知;有的对工作进行理性思考不够,提不出带全局性的意见建议;有的同志思想方法简单、片面,对监狱发生的问题就事论事,不能举一反三指导工作,对监狱所处的特殊环境,重堵轻疏,工作指导重过程轻效果。二是写作能力薄弱。由于在本职岗位上不肯、不愿学,业务能力普遍不强。有的政工干部业务不熟、文字表达能力弱,已经成为制约政治工作建设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写作人才的匮乏,出现了青黄不接的断层状况,直接导致监狱情况问题反映不上去,经验教训总结出不来,政治工作宣传不出去,先进典型树立不起来。三是业务知识面窄。近年来,监狱虽然加大了民警队伍的学历再教育力度,政工干部的整体文化素质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然而学历不能代表能力,相当一部分政工干部综合文化素质(特别是人文底蕴)偏低,从总体上看与当前监狱面临的形势任务和监狱未来的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四是工作作风虚浮。有的为基层服务的思想树立得不牢固,工作中有态度冷漠、作风蛮横、推卸责任的现象;有的弄虚作假,言行不一;有的当面不说,背后乱说;有的放松自身要求,自律意识不强;有的性格急躁,办事不扎实;有的工作标准不高,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等。

二、加强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的对策

㈠正确认识政治工作的价值,提升政治工作的地位。要加强政工干部队伍建设,首先要认清政治工作的价值。政治工作是监狱各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监狱事业的兴衰成败,它贯穿于人们生活和实践的每个环节,指导并约束着人们的行为。监狱政治工作包括思想教育、党务管理、干部工作、纪检监察、宣传文化等内容,渗透到监狱正常运作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发挥着重要作用。抓好理论学习,有利于提高民警的理论素养,保证队伍的正确发展方向;做好干部工作,可以创造任人唯贤、唯才是举的选人用人机制,发挥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宣传工作,有利于对内营造积极向上氛围,向外树立监狱民警良好形象;做好群众工作,能够及时化解思想矛盾,让每个民警愉快投入工作,促进执法队伍和谐稳定。可见,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做好人的工作,能够提高民警队伍的战斗力,为监狱发展创造巨大的社会效益。必须正确认识政治工作的价值,在思想上重视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尊重政工干部的劳动成果,才能增强政工干部的信心,增强政工岗位的吸引力,把更多的优秀人才汇集到政工干部队伍中来,为开展政治工作提供人才支持和组织保障。

㈡严格把好人才选用“入口关”,树立政工干部良好形象。监狱选拔政工干部标准要高。一是政治要坚定。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敏锐性和是非辨别能力,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思想上的坚定,在名利诱惑面前不动心,在大是大非面前不糊涂,尤其要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作为选拔任用政工干部的基本标准。二是学历要得当。学历应该在大专以上,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基本的政治理论素养。三是培训要严格。要不定期地开展政工业务培训,使政工干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工作方法。四是阅历要相当。担任监狱机关政工干部的,应当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对基层工作有较深入的接触和了解;提任基层大、中队教导员、指导员的,应同时具备基层和机关工作经历。五是要坚持“四个优先”。即:热爱政治工作,思想先进的优先;理论素养好,有一定文字功底的优先;有过党(团)工作经验,会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先;文化程度高,有发展后劲的优先。

㈢加强政工干部思想品德教育,用科学理论统领监狱发展。一是要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督促政工干部坚持不懈地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确立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在监狱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对“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等重要思想要真信、真学、真用,使之真正进入思想、进入决策、进入工作,成为指导监狱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尤其是基层大、中队的教导员、指导员,更要带头强化自律意识,在各种考验和诱惑面前做到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确保共产党人的本色。二是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切实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信任,自觉做真学真信马克思主义的模范。要永葆共产党人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的本色,努力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三是要加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引导政工干部自觉抵御各种名利的诱惑,不断增强做好政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公道正派,热心服务,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关心基层疾苦,坚决反对和克服各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要耐得住寂寞。既要耐得住职务升迁上的寂寞,正确对待名利得失,在名利上要有勇于谦让的宽广胸怀,在进步上要有甘为人梯的奉献精神;又要耐得住经济上的寂寞。政工干部要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不为钱所动,不为利所困,始终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更要耐得住生活上的寂寞。始终保持乐观的心态,把完成好每一项工作任务当成是对自己的一次实际锻炼。

㈣强化岗位培训工作力度,有效提升政治工作水平。提高政工干部队伍素质,抓好岗位培训是关键。一是要注重在实践中锻炼提高。努力为政工干部创造成才的条件和环境,多交任务、压担子,把指导急难险重任务交给他们,把他们放到关键岗位、条件艰苦和困难多的地方去,在实践中开阔视野,经受磨练,增加知识,增长才干。政工干部要围绕中心任务谋划工作,依托中心任务推动工作,突出中心任务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在密切联系群众中,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二是要注重在培训中提升素质。提高政工干部的业务素质必须从基础抓起,把业务培训与实践锻炼结合起来。要有计划地采取业务培训、理论研讨、以老带新等多种形式,抓好政工干部的经常性业务培训。落实“传”、“帮”、“带”措施,要把岗位锻炼作为提高素质的基本途径,引导政工干部提高业务素质。

㈤努力提高工作标准,力求在实践中实现自我价值。政工干部必须把工作标准定在“一流”和“过硬”上。一是要拿得起工作。总的要求就是要“能说、会写、善协调”。能说,就是能够把自己的想法、了解的情况向上级和领导进行准确严谨的反映,并把上级的指示要求完整准确地向下级传达。会写,是政工干部的基本功,要善于向领导学习,向同志学习,向书本学习,勇于在实践中锻炼自己,努力成为单位的“笔杆子”。善协调,就是要充分认清政治工作的重要地位,积极加强上下协调,内外关系协调,并在协调中讲究方法艺术。二是要经得起批评。“干多多挨批,干少少挨批,不干不挨批”。政工干部工作量相对比较大。因此,在努力提高工作质量的同时,要有敢于接受批评的勇气,把批评当动力,在接受批评中轻装前进。三是要对得起自己。要真正把监狱的各项工作当作自己的光荣使命来对待,把工作当事业干,看自己在工作中是否尽心尽责,是否真正体现了自己的能力和价值,始终以乐观向上的心态来对待领导交待的工作,保证高质量完成任务。

㈥完善奖惩激励机制,引导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监狱要本着“注重实绩,鼓励竞争,择优选拔,赏罚分明”的原则,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建立和完善激励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评选表彰制度,并把评选活动与立功受奖、晋职晋衔挂起钩来。要打破常规,做到不以任职长短划杠杠,不以资历深浅定框框,不以个人亲疏分厚薄,对那些业绩突出、工作能力强、群众满意度高的政工干部要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充分发挥其才干,提拔重用,对在工作中涌现出来的思想政治工作先进个人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使其政治上有荣誉、岗位上有地位、物质上有利益,形成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的舆论氛围。

参考书目:
⒈《政工导刊》2008年第11期,《强化四种意识 推动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科学发展》,作者:李国辉;
⒉《政工导刊》2008年第11期,《在结合渗透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作者:贾随刚。


作者:陈智敏 单位:武夷山监狱政治处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对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科技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社会、经济及生态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由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环能、饲料等专业组成,主要任务是在农业部行业归口范围内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研究和国内外标准科技活动,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章制度。
(二)制、修订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修订农业标准,审查上报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并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受理部直属企业标准备案。
(四)组织推动农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农业系统等全国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和表彰。
(八)管理和开展农业行业范围内的有关国际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部内、部外标准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业务司分工协作负责。各级农业主管标准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标准化工作。加强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农业部及本省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二)编制本省农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系统的企、事业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业务,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会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农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组织对重要农业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组织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农业部有关业务司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部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及规章制度,组织制定本专业标准化管理细则。
(二)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部批准下达后实施,检查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负责落实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工作,将报批稿送部质量标准司审核发布。国家标准报批稿,经质量标准司审核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五)对本专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开展标准的人员培训、宣传等工作。
(七)推荐本专业标准项目报奖工作。
第九条 农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全国或全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循国家和部的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提出本专业标准的政策、标准体系及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受部对口专业司的委托承担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负责本专业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的标准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受委托办理与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业部制定的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
(二)制、修订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应用标准化手段,不断开发新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农业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开展标准化情报工作,积极参与标准化学术交流。
(八)对标准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室及班、组等进行表彰奖励。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标准化工作的需要,设相应的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质量、分级、检验、精选、加工、包装、标志、贮运及安全、卫生标准,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
(二)农业生产技术: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有机肥肥效试验、合理使用、肥料质量监测、生物制剂的质量及分析方法、中低产田分类指标等。
(三)热带作物及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天然橡胶、剑麻等的质量、检验方法,产品加工及机械等。
(四)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保养、作业质量、机具维修、设备管理及各种中小农具的生产技术、品种、规格、质量及检验等。
(五)畜禽品种、生产饲养技术、卫生检疫及检验,草地资源区划、分类、牧草种子质量、加工、贮运、包装,兽医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卫生等。
(六)水产资源和养殖技术规范,水产品、渔具和渔具材料的质量、品种、规格、检验、包装、贮运及安全卫生,渔业船舶制造与维修,渔业专用仪器和机械等。
(七)省柴节煤技术,沼气、太阳能、风能、微水发电和农村生产节能技术的设计,应用规范及质量、检验方法;农业环境保护的监测,污染指标,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
(八)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质量、安全卫生及检验方法,饲料机械加工等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主要是:
(一)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而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企业在产品开发的过程中需要有统一的生产工艺,按标准进行生产。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要求控制的重要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的质量分级标准。
(三)农药、兽药、水产生物类药品、有机复合肥、生物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产品及加工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六)农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和制图方法。
(八)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均属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是:必须保障农业生产、生活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现高产、优质、高效,作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因地制宜发展名、特、优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及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标准的制定按计划进行。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农业行业标准计划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编制,以部文下达。制定标准工作的主要程序和要求按《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组成有科研、教学、生产、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及管理部门等参加的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的审查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地方农业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计划,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制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十九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兽药国家标准由农业部审批、编号、发布。
(二)行业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地方标准由省(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四)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向上级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标准在贯彻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标准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对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农业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等单位都应贯彻执行农业标准。
(一)农业强制性标准依法强制实施。
(二)农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生产者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标准代号、代码。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必须贯彻有关标准,新产品鉴定定型时,由部质量标准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进行标准化审查的产品,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要保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要符合国内标准化要求,项目引进前要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标准的产品、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开展标准的示范,举办标准培训班,召开标准的现场会,放标准录像,张贴标准的主要内容印发标准材料发给农场职工和农民,使农民掌握、应用标准,并增强采用标准的自觉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有计划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标准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拨给补助经费,专款专用。行业标准化费由各业务司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各司科研经费计划和各省科技计划。
第三十一条 每年年底报国家标准补助费决算报表,同时编写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经费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经验和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等。

第六章 标准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标准化科研成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初审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进步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按照农业部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报奖。
第三十三条 每隔五年,表彰在农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看,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5、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二、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③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被代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2、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事人的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得对事实在进行庭审调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④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这是禁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否则,法庭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相信事实已被确认而放弃收集、提供证据,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会给对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带来不便,有时甚至会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于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明示的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撤回下列两种情形的自认: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对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此时无须适用自认规则。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拘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注释:
①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②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③、④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页。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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