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1〕6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和抗震设防审批工作。
(一)承德市科学技术局(地震局)作为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
1.负责本辖区除国家、省管重点建设项目外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项目工作的确定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工作;
2.负责市区内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工作;
3.依据河北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进行审批;
4.负责本辖区房地产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二)县区科学技术(地震)局作为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须进入县区行政审批中心。其职责:
1.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负责本辖区一般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
2.确定并上报本辖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尾矿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公路、铁路、航空、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DB13/T501-2003)执行。
第五条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对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7月6 日制发的《承德市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承市政〔1998〕79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干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 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运营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干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资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车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撤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靠。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村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亏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