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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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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申请
  (一)接受申请。包括来访、来信、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以及来访的口头申请。接受书面申请的,根据当事人的数量,要求提交申请书的份数,同时要求提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接受口头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二)审查申请。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第三人等。
  (三)补正申请。申请材料不全,经审查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办理申请。收到申请人的申请(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补正材料)后5日内作出处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当面告知。
  (五)登记申请。登记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二、受理
  (一)审核签批。对符合申请条件应由本机关受理的,由市法制办复议应诉科提出立案受理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和主任审核签批。
  (二)制发通知。根据审核意见,制作答复通知书,涉及第三人的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均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三)送达通知。7日内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为市直政府工作部门的,直接送达通知书,被申请人为县市区政府的,传真送达通知书。
  (四)提交答复。被申请人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依法决定撤销。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依法不影响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决定。
  (五)复议告知。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应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及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三、审理
  (一)确定办案人员。由市法制办复议应诉科具体承办,并明确主办、协办人员。办案人员应当抓紧时间,严格依法办理。
  (二)审理方式。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着重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理中认为有必要时,办案人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审理要求。办案人员应熟悉了解案情,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由法制办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意见等多种方式,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中止和终止。审理中,办案人员认为申请人申请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合理的,报市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发出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发现有复议法规定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依法作出中止或终止审理的决定,决定书由市法制办复议应诉科提出建议,报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停止执行通知、中止和终止审理决定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决定
  (一)决定的期限。按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经市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可延长3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案件,由市法制办复议应诉科和分管副主任、主任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
  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需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由市法制办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分管领导听取市法制办的情况汇报,研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后,由分管领导审签,报市长签批。
  五、送达归档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由市法制办复议应诉科制作文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并分别送达给有关当事人。
  (二)结案后对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经办人员应按顺序整理好案卷,按文书处理规定归档。

  附件:1、补正材料告知书
    2、调查笔录
    3、行政复议答辩书
    4、责令履行通知书
    5、停止执行通知书













附件:


1、补正材料告知书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正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
  2、委托证明;
  3、具体行政行为文书;
  4、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5、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
  逾期未向本机关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年 月 日




2、调 查 笔 录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调查地点:
  调 查 人:
  记 录 人:
  被调查人姓名: 性 别: 年龄:
      职 务: 工作单位:
   电 话: 地(住)址:
  调查情况:





    
  最后一页有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重要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要在每一页签名。




3、行政复议答辩书

  答 辩 人:(机关全称)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 答 辩 人:(申请人)

  答辩人于 年 月 日收到你机关黄复答字〔 〕 号提出答复通知书,现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此 致
  黄冈市人民政府

答辩人(加盖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 件: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
(原件和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确认印章的复印件,经审查后,原件退回答辩人)
2、法律依据具体条文




4、责令履行通知书

黄责履字〔 〕 号

(被责令履行的机关):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 〕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你机关。经查你机关至今仍未履行该决定书所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履行结果。逾期不履行,将追究你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年 月 日






5、停止执行通知书

黄停执字〔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经审查,认为你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执行后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但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在具体内容上有显著的不同:(1)诉讼的主体不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行政诉讼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告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机关。而民事诉讼是解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2)诉讼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行政权利义务问题,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3)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而发生。(4)举证责任不同。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负举证责任。(5)适用调解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外,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是因为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维护国家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它不能对依据国家法规所作出的决定加以更改和让步。而民事诉讼中,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用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题注:(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以雇佣劳动为主,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工商联应配合政府工作,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组建企业集团。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三)亮证(照)经营;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六)执行明码标价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七)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运输、贷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其他企业同等对待。税务部门对未建帐的个体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税,不得随意加税或者减税。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协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和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4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和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与检查并进行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人员。私营企业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休息、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一)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招用童工。(二)不得以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职工劳动,不得虐待侮辱、搜查和拘禁职工,不得引诱、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在国家规定的延长范围内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补休。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基于业主的委托开展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和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企业的积累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自己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不得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和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企业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和合伙企业合伙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损害本企业合法利益活动的,应当对本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字号、名称专用权的,侵权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按其情节轻重,可对侵权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债务清偿前擅自分配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隐匿或者擅自分配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及侵占、平调、挪用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资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其企业性质和财产所有权按原登记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