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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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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对土地一级开发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属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为提交规划部门批复的规划意见书。
  二、属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三)项规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应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古语云,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如果非得离婚,好聚好散是最好的结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即可。较坏的结果就是为离婚对簿公堂,最坏的结果是婚姻一方连与对方对簿公堂的机会都不给,恶意逃避,无限拖延。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本人亲自出庭,下落不明和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缺席审理,除此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但这条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的案例时有发生。①一些离婚案件被告既非下落不明也非“特殊情况”,而是恶意逃避诉讼,法院该如何在原告的婚姻自由与被告的诉权之间平衡?虽然法律规定对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可以拘传到庭,但实际工作中鲜有对离婚当事人拘传。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明晰“下落不明”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适用条件,以及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当事人是应拘传还是缺席审理。

  一、离婚案件不能缺席审的原则及例外

  (一)原则:不能缺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定了离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审理的原则。②其法理在于:其一,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仅凭原告单方面陈述或者客观的证据难以证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也难以查明。其二,离婚判决的不可逆转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判决生效后即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也已解除,若想恢复婚姻关系必须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否则离婚判决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三种情况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③

  二、公告离婚问题多

  (一)难题一:如何证明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目前离婚案件原告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大都是依据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然而这样的证明方式却不无问题。第一,居委会所出证明的真实性无从保证,居委会对原、被告失去联系的时间起算、是否一直处于没有联系状态都很难精确断定。由离婚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向其住所地居委会申请的证明,难以保证证明的客观性。第二,居委会所出证明本身的证明力,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不代表其他人(如被告的亲朋好友)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最后住所地”应当是指村级、镇级、区县级还是市级的住所地?如果是村级单位,应当是指在这个村里无人知道被告的音讯就为下落不明,如果是市级单位,则应当是这这个市的范围内无人知道被告音讯才能算下落不明。第三,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持续多长时间才算下落不明?

  (二)难题二:公告送达对被送达人要求苛刻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的,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其合理性深受质疑。显而易见,普通公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离婚公告的可能性极低,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非业内人士阅读者不多,即便是法院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在每期的人民法院报里有意识地阅读公告,这种方式的送达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对被送达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三)难题三:公告送达对争议实体解决无帮助

  原告以配偶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判决都需要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往往高于一般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且审查后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付出一笔数额不小的公告费用,然而公告送达对案件的审判实体内容没什么帮助,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负担了多于受理费数倍的公告费用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对法律以及法院工作易生不满情绪。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适用少

  (一)释义:何谓“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从条文上可看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不包括不能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它应当是指可以正常表达意志的人基于某些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但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无直接规定。可资借鉴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离婚案件中对第(一)、(二)、(四)款构成离婚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争议不大,但对第三种情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如外出务工能否构成“特殊情况”则有分歧。

  (二)问题:适用少

  实际工作中很少该款适用率很低,就本院的半年统计数据看,无一例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出具书面意见”的缺席审理。原因可能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况很个别,一般这种情况,法院都会考虑在特殊情况解决后再次安排开庭时间,而许多被告不出庭不是因为无法出庭,而是不愿出庭。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拘传抑或缺席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拘传。刑罚体系中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拘传的。从必要性看,拘传对人身具有一定限制,这种措施本身应当适用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赡养、抚养案件,而离婚案件不是纯粹的负有履行义务,是否参加诉讼也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可行性看,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外地,对其耗费警力跋山涉水进行拘传,无疑会增加办案负担,可操作性差。法院以审理案件为主要职责,警力不如公安局和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经传唤不到庭的法院能否不拘传而缺席审理?

  五、对策

  (一)从严把握“下落不明”和“ 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应当慎重把握,对以“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的案件,首先从严界定“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应是指当事人一方失踪较长时间,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寻找。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定为“下落不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与被告父母取得联系,由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由被告父母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比居委人、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更高,从被告父母的表达中能更好地了解该案案情,比公告对争议的实质解决更有帮助。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的判定可以参照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形,但是外出一般不应构成特殊情况,鉴于离婚对于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子女抚养都有极大影响,不应缺席审理。当然也应考虑外出的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现实困难,如已出国,其参加诉讼的成本高昂,则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进行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