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4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他他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或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审批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审批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丽水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办法》,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中心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同办理。

  第八条 各部门和审批中心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审批中心领导负有对进审批中心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审批中心的协调,接受审批中心的督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如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审批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和审批中心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必须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改变、撤销,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审批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态度恶劣、效率低下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活动,是指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修改、废止合肥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法规)和合肥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原则:
   (一)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 根据合肥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
   (二) 属于国家赋予合肥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体化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事项;
   (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 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职权及工作程序事项的法规;
   (二) 涉及法规案制定程序事项的法规;
   (三)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规;
   (四) 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
   第八条 经济特区法规在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合肥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有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审查、论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见。
起草法规,必须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指导和督促法规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由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该法规草案的说明三部分组成。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法规草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
   (一) 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二) 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结果;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必须附带同等数量的起草该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建议提案人撤回该项议案。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废止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该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该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法规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四十六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拟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先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暂缓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未获通过的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或者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十三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规案,包括提请审议的议案、修正草案和该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事项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事项完成时,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新颁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规,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 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 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15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 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 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规章制定说明各一式20份。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被审查的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第六十九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法制委员会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程序依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法规公布后,《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合肥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法规的其它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市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性规定的,该实施性规定,应当自颁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合肥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关于印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关于印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1994年1月3日,电力工业部

1993年11日在山东潍坊召开了全国供电企业达标工作座谈会。会议着重研究了如何贯彻、掌握《考核实施细则》,并讨论了供电企业达标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会议认为对这些问题应有一个补充说明。现将“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见附件)
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

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
一、关于达标的必备条件
1.关于电压合格率的考核。电压合格率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按照部颁“电力系统电压质量和无功电力管理规定”执行。由于个别表计损坏未能统计或者手抄统计代替的比例须予以说明。
2.“配电系统供电可靠率”系指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率。目前暂用RS3考核。但各单位都应按可靠性管理办法报送RS1及RS2数据。考核数字应与部可靠性管理中心公布的数字一致。
3.“变电所充油设备无滴漏”是指渗油处在5分钟内无油珠垂滴。
4.线路损失降低系统(K)标准为≥0.007,具体计算方法附后。见“关于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考核的具体规定”。
5.企业所在省、地(市)和网(省)局未进行评选先进活动,则使用“用户满意率”来进行评价。但如企业所在省、地(市)和网(省)局开展评选先进的活动,而企业未被评上,则视为不具备必备条件。
6.用户满意的含义主要是:
(1)对电压质量的反映
(2)对停电影响的反映
(3)对供电部门服务质量的反映(如报装接电、检修、电费抄、核、收、环节的及时性服务态度等)。
二、关于企业达标验收
企业达标验收第1条中“供电企业达标申报后由网(省)局组织考评验收报部后命名”括号中的“省”是指没有网局的省,如山东、四川、贵州、云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
三、关于部分达标考核内容和评分规定 (一)安全管理
1.对生产场所发生外单位人员人身事故,均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处理,构成本单位的生产死亡事故,即为不具备达标条件。
2.“无交通责任事故”是指未发生本单位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3.“污闪停电事故”是指由本单位责任造成的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污闪停电事故。
4.“不发生电网稳定破坏停电事故”改为不发生本单位责任引起或扩大的电网稳定破坏事故(包括电网瓦解、异步振荡等)。
5.安全实绩考核第8条计分规定中:“不足百日满80天扣2分”仅适用于特大型企业。取消备注加分,但可注明实现安全周期状况。“年度售电量”是指划定企业类型时对应的年度售电量。对于大(二)及以下企业是三个“百日”;大(一)型企业是二个“百日”;特大型企业是一个“百日”。
6.送电事故率评分规定为大于0.1次/百公里·年者,每超0.1次/百公里·年扣3分。
7.变电事故率评分规定为大于0.05次/台·年者,每超0.01次/台。年扣1分。
(二)设备管理
1.“年度大修计划完成率”是指大修资金计划完成率。
2.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2条。
(1)“小四器”指CT、PT(含CVT)、耦合电容器、避雷器。
(2)“主变故障率”(系可靠性统计的非计划停运率)的评分规定为每超1次/百台·年扣1分。(均考核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下同)
(3)“可用率”是指可用系数(以下均同)
(4)其余各率每降1%扣0.5分,各率达不到要求,可直至扣满15分为止。
3.110kV及以上断路器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评分规定为每超1次/百台·年扣1分。
4.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4条。
(1)“线路污闪率”按有关线路防污闪文件规定统计,系指污闪跳闸率”。“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按可靠性统计定义。
(2)线路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评分规定为每超0.05次/百公里·年扣1分。
5.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6条,评分规定,其中对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继电保护、自动装置不正确动作一次,责任单位大(一)型及以上企业扣2分,其他扣3分;故障录波装置不能正确完好录波,每次扣1分。
6.“一类缺陷”是指重大和紧急缺陷。
7.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8条,增加考核通讯设备运行率(可用率):数字微波的≥99.8%,载波电路的≥99%。运行率每降1%扣0.5分。
8.“可靠性统计”是指按可靠性管理规定需要报送的11类输变电设施的记录。
110千伏变压器、断路器、输电线路等可靠性指标,各网、省局可参照22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设施的可靠性统计方法进行。
(三)用电管理与优质服务
1.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4条,增加关口电能表调前合格率100%;评分规定为每发生一户(表)不合格扣0.5分。
2.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5条,“高压用户”系指10kV高压用户”
(四)节能与技术进步
1.第2条中科技专项基金投入应符合各有关规定。
2.第3条中增加内容:“积极建设和发展电力通讯,为本系统提供可靠优质的通讯手段”。
3.第6和中QC成果发布率考核其每年召开成果发布会的情况。
4.第7条中“实用见效”主要检查安全、质量、节能三个方面内容的效果。
5.第8条中“线损小指标管理考核有效果”主要是:(1)单条10kV及以下配电线损失率>15%的条数比例要小于10%;(2)关口表所在母线电量不平衡率的合格率≥80%;(3)关口电能表的综合误差(包括表头和P.T二次压降)合格率为100%;(4)月末及月末24点抄见电量比重≥75%。
6.第9条中“全员培训率”指考核年累计培训在40课时及以上者的比例。
附:关于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考核的具体规定
1.标准:K≥0.007
2.线路损失率
线路损失电量
线路损失率(%)=------ ×100%
供电量
线路损失电量=发电厂供入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外购电量-输至邻网电量-售电量
供电量=发电厂供入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外购电量-输至邻网电量
3.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的计算
XE-100Y
K=-----
2
EX
Y——考核年度供电企业完成的线路损失率;
X——线路损失率考核基准值;
Ymin+4Ymid+Ymax
X=--------------- ×100
6
Ymin、Ymid、Ymax分别为考核年度前三年中企业实际完成线损率的小值、
中间值、大值。(前三年中有二个Y值相同,则将相同Y值中的一个视为中间值代入);
E——电量增长修正系数;
0.3
E=--+0.7α
α
α——电量增长系数;
考核年度售电量
α=------- ;
上年度售电量
α值超过1.15的,按1.15计算。
4.已达标企业(包括已取得国家级或节能等级的)复查时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的标准为K',
按下式计算。
K'=K·β
β=1-(logN)2
N:达标后的年数
β=<0.64时取0.64
注:(1)复查时,当某年没有达到K'的要求后,即中断,下一年度仍按K值(即≥0.007)要求复查。
(2)发生较大供电范围划转时,可对应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