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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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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


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面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博士后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全国优秀博士后表彰暨博士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了 《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各设站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 事 部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改进和完善博士后制度,充分发挥博士后工作在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划。



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形势



我国博士后制度建立二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博士后工作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培养和使用中发现更高级的人才”的指示精神,坚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在改革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建立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比较完备的博士后管理制度和灵活的运行机制,形成了学科专业齐全、部门和地区分布广泛、产学研结合日益紧密的博士后工作体系。目前,已在全国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中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1363个,在企业等单位中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318个;累计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37000多人,其中研究工作期满出站的达23000多人,造就了一支年轻、富有活力的博士后人才群体,取得了一批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相关学科、交叉学科、前沿学科的发展。实践证明,我国博士后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有计划、有目的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制度,是一条有利于青年人才快速成长、脱颖而出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科技教育事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



当前,我国博士后工作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经济社会持续较快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培养出大批高层次人才,特别是加快对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特别是人才竞争需要我们创造更加良好的人才培养和使用环境;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需要增强人才的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教育、科技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博士后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顺应新的形势,不断创新博士后工作,激发新的活力,努力把博士后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博士后工作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创新完善制度,稳步扩大规模,注重提高质量,造就创新人才,加快培养造就一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跨学科、复合型和战略型博士后人才队伍,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博士后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围绕国家“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有目的地做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建设工作,着力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使用质量。要突出重点,协调推进,特别要注重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和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更好地为研究重大基础理论、重点公益性课题研究和涉及国家战略安全的重大项目服务。



——坚持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树立“人才培养优先”的理念,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把培养和使用相结合贯穿于博士后工作的始终。积极探索并采取符合博士后特点的各项措施,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育才、用才机制。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机制,把人才培养、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不断提高企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能力。



——坚持政府主导与充分发挥设站单位作用相结合。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博士后工作纳入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宏观指导和管理,加大支持力度。各设站单位要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大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力度,努力造就符合社会需要的各类高层次人才。



(三)主要目标



──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博士后管理体制。健全完善国家、地方博士后管理部门和设站单位三级管理体制,形成由人事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各设站单位发挥人才培养使用主体作用的工作格局。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改进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和资助方式,逐步研究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实现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提高培养质量,稳步扩大设站规模和招收数量。建立更加科学、有效的博士后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提高博士后培养质量,促进博士后站稳步健康发展。到2010年,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总数比2005年底增长30%左右;科研工作站总数比2005年底增长50%左右;年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预计达到8000人左右。新增设的流动站、工作站主要向新兴学科、重点学科和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倾斜。



──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整体素质。着力提升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自主创新能力,人均成果率高于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的平均水平,其中重大科研成果、自主创新成果和科研成果转化率要有较大提高,努力造就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创新型的德才兼备的高层次人才群体。



──健全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加大对博士后事业的投入。 “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博士后事业的总投入将超过15亿元,是“十五”期间的3倍。其中博士后日常经费的投入达到10亿元,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总额达到5亿元。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也要相应加大对博士后事业的投入,并积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博士后事业。



三、政策措施



(一)改革完善博士后管理制度



进一步改革博士后管理体制。国家主要负责总体规划与政策制定,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审批、评估、表彰和培训以及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服务工作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博士后设站单位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博士后管理部门有关政策,决定博士后招收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重点做好博士后的培养、使用、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改革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管理制度。修订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与管理规定。各设站单位应依据岗位需要和研究工作特点,按照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进一步加强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使用和管理。



改进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方式和方法。发挥工作站在联合招收中的主导地位和流动站的支撑作用,保障各方权益。联合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在工作站或流动站所在省(区、市)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部分符合条件的工作站经批准后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二)加大投入力度,实施特别资助计划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财政增长和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博士后日常经费资助办法,提高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从2006年起,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从原来的每人每两年6万元提高到每人每两年10万元。



制定并实施博士后特别资助计划,对具有较大创新潜力和取得突出科研成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特别资助。有关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应为获得特别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相应的支持,对获得特别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在站时间可以根据项目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增强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对博士后研究人员从事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研究工作的择优资助力度。



支持西部地区、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博士后事业的发展,在日常经费资助,博士后科学基金择优资助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博士到这些地区,特别是边远地区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三)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科研工作站建设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在博士后培养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要把加强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建设放到博士后工作的突出位置,增强培养创新型人才,创造创新成果的能力。



各设站单位要不断提高对博士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计划落实、经费落实、保障落实。



各级博士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和支持。组织和协调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发挥其学科、人才、信息优势以及对企业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作用,对口帮助企业合理确定博士后研发项目和招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完善站内各项管理制度,为企业博士后工作提供各类服务。



(四)健全完善博士后工作质量保证机制



要从各个环节入手,确保培养质量的落实。要严格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设站条件和评审程序,流动站、工作站每两年增设一次。完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评估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实行严格评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完善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评价标准,严格进站遴选、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改进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估、纪律约束、择优汰劣等管理工作。加强博士后经费管理和审计。



积极组织各种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活动,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加强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鼓励和引导他们立足本职、胸怀全局、学风严谨、团结协作、勤奋工作、勇攀高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五)完善博士后服务与保障



构建高效、开放的服务体系。建设多功能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博士后供求信息发布、博士后进出站管理、博士后学术技术交流、博士后工作经验交流、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出站人员跟踪等服务工作的信息化,不断提高服务工作效能。



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程,积极研究推进博士后保障制度改革,逐步解决博士后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六)扩大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吸引海外留学博士回国和优秀外籍博士来华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扩大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途径和合作渠道,鼓励和支持设站单位与国外研究机构加强学术联系和研究合作;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与项目相关的出国短期学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国际交流能力。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为全面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各级博士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博士后工作在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划的落实,为全面实现“十一五”期间博士后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而奋斗。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1日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奕威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服务的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市场住房(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可按房租的一定比例提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房租全额提取;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在自住既有住宅中安装电梯的;
  (十五)市公积金管委会认为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抵押、保险、阶段性保证、全程保证,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六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
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19日发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违章扣分”法律依据存在问题
--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质疑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让我们这些法律实务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们有太多的部门规章“手伸得太长”,将一些不该管的(比如“馒头办”),管不好的(烟草行业),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缔结民事合约的行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但特种行业的范围必须由法律和法规确定,但公安部却曾自立规章将汽车修理业纳入特种行业范围)。我认为全国广为实施的驾驶员“违章扣分”措施便有类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 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 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如此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了“记分”制度虽然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不但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且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应该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