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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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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乌海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乌海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接收安置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其中第(五)至(七)项,允许本人落户。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企业引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接收安置的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在本市由劳动部门招工并与用工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实际工作满一年,年龄在40岁以下的外来务工人员。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在本市工作的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对国家做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津贴人员,获省(市、自治区)以上荣誉称号人员,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5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二)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以下、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3人以内)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
(三)城镇居民“三投靠”落户。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四)个人在本市投资50万元以上,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5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五)在本市城区(工矿区除外)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住房(含二手房)或商业用房的,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3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六)需公安机关办理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实际居住地登记制度,直接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第九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
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单列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代理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十七、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幼儿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各级政府都应重视幼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幼儿工作对提高我国人口素质有重要意义,对此也要予以重视和加强。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幼儿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与当前形势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需要仍不相适应。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曾转发《全国托幼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79〕73号),决定在国务院设立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研究和贯彻有关托幼工作的方针、指示,制订事业发展规划等,并划分了有关部门的工职责。1982年机构改革时,全国托幼工作
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撤销,但这个机构的工作任务一直未明确由哪个部门承担,因此造成各部门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影响了幼儿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幼儿教育既是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福利事业的性质,因此,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主要依靠部门、单位和集体、个人等方面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经研究,各有关部门对幼
儿教育工作的职责分工为:
教育部门负责:(一)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二)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三)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四)组织培养和训练各类幼儿园的园长
、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部门负责将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等列入各级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幼儿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制度和规定。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有关编制、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设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轻工、纺织、商业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幼儿食品、服装、鞋帽、文化教育用品、卫生生活用具和教具、玩具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幼儿园的行政领导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需要动员全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有关幼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由国家教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二)属于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又需同其它部门共同研究的重要问题,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三、幼儿教育事业主要由地方负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认真实施,积极推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