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并努力使其贸易达到平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本国现行的法令和条例范围内在进口和出口以及技术交流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墨西哥合众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墨西哥合众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同一体化区域或小区域关系的进展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或豁免。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管辖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墨西哥合众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墨西哥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国际市场价格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使用中国人民币或墨西哥比索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各自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货币及其兑换制度的现行法律、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会晤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推动参加在缔约对方领土上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将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九条 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规定之内。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并在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经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履行法律手续后,该协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签字)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境内外旅游者、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经营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的损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旅游投诉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交通、公安、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做好旅游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由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五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㈡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㈢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㈠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㈡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破损丢失的;
㈣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㈤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刁难、侮辱、殴打旅游者的;
㈥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㈦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七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可以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第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第九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尽快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最迟不超过五日。
第十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阻碍调查工作。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投诉者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者要求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罚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旅游业务证件。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对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结旅游投诉的期限为自决定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拆自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移送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请求,应当在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回复,并于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移送部门处结投诉的
期限为接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通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