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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0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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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中明确的:
(一)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二)新技术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新工艺是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收的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五)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清单;
(六)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有关发票复印件;
(七)《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年度损益表》。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二)企业是否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当年经营情况是否为盈利,盈利的依据应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四)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是否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五) 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
(六)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以前年度数据是否一致。
(七)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属实(或无情况异常)一类。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
(二)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四)企业当年为亏损,或虽盈利但盈利不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五)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明显不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六)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含10%);
(七)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加计扣除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定期从系统中统计汇总有关基础数据,及时掌握企业办理该项备案的数量和扣除额,掌握税源增减变化情况。
(二)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以及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企业,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企业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评估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亏损及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对该措施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报备资料(不含附送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但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资料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对于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五)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一组织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对依法暂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纳入本部门监管范围;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在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相互通报。本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西安海关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民政府对该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该设区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需要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该设区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该设区市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该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县级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

(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的,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暂停职务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

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 5月23日发布)



第一条为支持全民创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以下简称振兴奖)的申报、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成立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

第四条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朝阳市分行、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办理的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均可参加振兴奖的评选。

第五条各参评单位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树立金融与经济和谐发展的基本理念;要以服务经济发展为第一要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改组改制,鼓励企业合资合作,多方面筹措资金,增加信贷投放,为全民创业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金融保障。

第六条各参评单位要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思想,全面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要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努力简化贷款手续,减少操作环节,降低贷款费用,缩短贷款申请、审批时间,在全市营造一个银行、企业、个人等多方良性互动和利益共赢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七条振兴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

第八条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授予下列单位:

(一)按各单位当年流动资金贷款(剔除外埠票据融资、呆账核销等特殊因素)月均增加额进行排序,列第一位且比上年有所增加的;

(二)按各单位当年对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累计投放总量进行排序,列第一位且比上年有所增加的。

本奖项每次授予按前款规定各项排名第一的2个单位。如有重复,不计重复奖,由第二名依次替补。

第九条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分三个等级,以各单位当年对单个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投放总量为考核依据(一个单位支持一个企业多个项目的,视为一个项目)。其中,累计投放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项目获一等奖;累计投放5000万元(含本数)至1亿元(不含本数)的项目获二等奖;累计投放2000万元(含本数)至5000万元(不含本数)的项目获三等奖。

本奖项数量不限。域外金融机构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程序为:

(一)各参评单位于每年的1月7日前填写《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申报表》,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参评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排列各单位名次,拟定获奖单位名单后,报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

(三)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提名情况和相关考评要求,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确定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放牌匾和奖金。

第十一条振兴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奖金为10万元 /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一等奖基本奖金为6万元,奖励投放额在1亿元(含本数)至3亿元(含本数)的项目,投放额在3亿元(不含本数)以上的项目,每增加投放5000万元,增加奖金2万元,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项目;二等奖奖金为4万元 /项目;三等奖奖金为2万元 /项目。

各获奖单位应将所获奖金的50%用于奖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其余用于奖励本单位在振兴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振兴奖评选的金融单位,不再参加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综合位次考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朝政发〔2004〕2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

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陈淑珍 市长

副组长:韩 军 常务副市长

陈 列 副市长

成员:花瑞奇(市长助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孙文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行长)、杨绍军(市银监局局长)、王涌翔(市财政局局长)、管绍华 (市经委主任)、李化琪 (市农委主任)、牛殿祥 (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姚玉民 (市金融办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副行长刘铁铮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人民银行、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局有关人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