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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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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改〔2005〕272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开业验收可以参照执行。

  二、开业验收总体要求

  保险公司开业时应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和治理结构,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发展配套的其他设施。

  三、开业申请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统计责任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八)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等;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公司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和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一)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开业验收标准

  (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

  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

  (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

  (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

  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

  (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

  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

  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

  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

  (四)信息系统建设

  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

  五、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

  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

  (二)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现场检查

  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

  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

  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

  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

  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

  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

  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第七条 综合服务站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省编委核定的指数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八条 综合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分配畜牧兽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围绕畜牧业生产,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增加服务项目。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对综合服务站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综合服务站开展经营性技术服务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扩大服务范围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站所有的资产、资金包括兴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综合服务站的专项事业经费(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进良种、特大疫情、草原改良建设、设备仪器购置、兽医补贴等),应当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并随着畜牧业发展和县(市)财力增强,逐年有所增加。
综合服务站经常经费,应当按照省编委核定的编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综合服务站编外招聘人员经费,主要靠有偿服务收入解决。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防疫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目、完善报表、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综合服务站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畜(禽)户、畜牧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占用综合服务站人员编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
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综合服务站资产、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阻碍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的精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资料进行了审核。截至1999年12月底期货经纪公司增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注册资本在300
0万元以上的公司达179家(名单附后)。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完成增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交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由证券监管派出机构统一到中国证监会换领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期货经纪公司持变更后《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
登记。
二、各期货经纪公司要确保资本金安全,自觉巩固增资成果,切实防止经营成本过度扩张侵蚀资本,并严禁股东抽资。
三、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四个管理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要求,规范经纪业务,加强内部控制,切实守规经营。
四、对未增资到位被中国证监会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要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行政,打击违法行为,取缔无《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非法代理公司,依法保护合法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当业务,为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树立良好的外部环境。
附件:通过1999年增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略)



20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