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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24-05-17 16: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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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7年4月3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原则

1.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2.市人大常委会对县、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二、任免范围

1.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机关各室主任、副主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2.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备案。

市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局长、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除。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市长候选人,本年度内不得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3.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4.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5.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6.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7.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8.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备案;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9.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机关的建议,决定撒销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0.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任免程序

  1.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事项,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出决定。

  2.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案,必须附有说明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简历、政绩表现等的书面材料。提请审议的免职案应说明理由。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结论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15天报送上述材料。

3.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前,提请单位要求撤回提请的,可以撤回。

4.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初审后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或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

5.市人大常委会对认为有必要调查了解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了解。

6.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命案前,应对受任干部进行法律考试,不及格的暂不任命。

7.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法职人员,凡未在全市公示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举报或反映的,按程序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或反映的,由提请单位进行调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对涉及问题比较重大、情节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核实清楚的,可延缓任命。

须公示的人员,应提前30天报送有关材料。

8.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遇有特殊情况,提请人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其他领导代作任免案的说明。

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9.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作出任职承诺,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10.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并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待问题查清后再行审议。

  11.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以常委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记入本人档案。

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12.市人大常委会向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13.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14.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如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在其调动工作前,本人或原提请机关应及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调动手续。如到离、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后,提请机关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15.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未获通过,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重新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四、任后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的干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发挥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市人大全体代表和全市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行使监督权。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干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职责、完成任期责任目标情况;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利益的情况;廉洁自律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的干部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1.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和措施材料,每年底前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当年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中有关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结果向全体代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市人代会期间,由全体代表对上述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测评结果向全体代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测评中排位靠后和群众反映较大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质询。接受质询的人员要根据常委会的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质询和整改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3.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调查处理。

  五、附则

1.本办法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2.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③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只是说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会见当事人,可以调查取证等等,实践中是没有,也没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审员一切都无从知晓。

《决定》只规定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选任范围模糊。《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理由是: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选任对象模糊。《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裁判。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毕竟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是靠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去处理,而不只凭感情、靠单纯说理。⑤凭感情处理案件将重新步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单纯说理处理案件将有违法之险,因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处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善。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虽然《决定》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实践中无所适从,系统的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无从谈起。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条件得到保障。陪审员经费保障难以实现。《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⑥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给法院带来工作负担。因为法院不是陪审员的管理机关,而计算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管理机关的工作,这样就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加上个别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极大的拙伤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问题

人民陪审员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从目前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实际上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很多时候,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应该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历史赋予的责任,没有真正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⑦“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由于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从个人及企业的角度讲,都会影响其经济利益。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会影响大家参加陪审工作的积极性。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托敷衍,表现在企业方面就是对员工参加陪审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设置种种障碍。

二、我国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已严重制约了这项制度的生存与发展。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政权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广大人民群众逐渐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传统受到了冲击,并由此发生了潜移默化的革新。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我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证监发字 [1996] 42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 [1996] 41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 1995] 161 号文

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

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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