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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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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府 发 [2000]4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现 将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快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 根 据 《 重 庆 市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全 市 范 围 内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
第 三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是 指 符 合 产 业 发 展 方 向 , 技 术 先 进 、 适 用 , 实 施 后 能 形 成 规 模 , 能 产 生 重 大 经 济 、 社 会 和 环 境 效 益 , 且 具 有 较 大 难 度 的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 一 )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属 国 内 自 主 创 新 的 , 应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其 技 术 水 平 达 到 国 内 先 进 或 国 内 领 先 ;
( 二 ) 属 国 外 引 进 的 , 其 技 术 水 平 应 达 到 国 际 先 进 。
重 点 支 持 信 息 、 生 物 医 药 、 环 保 、 现 代 农 业 和 用 高 新 技 术 改 造 传 统 产 业 的 项 目 , 其 中 优 先 扶 持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项 目 。
第 四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本 着 科 学 、 客 观 、 公 正 、 公 开 的 原 则 , 采 取 申 请 、 评 审 制 。 经 认 定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享 受 《 条 例 》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
第 五 条 根 据 《 条 例 》 的 规 定 成 立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认 定 委 员 会 ” ) 。 认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进 行 认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委 , 负 责 受 理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申 请 和 认 定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认 定 委 员 会 由 市 科 委 、 市 计 委 、 市 经 委 、 市 教 委 、 市 建 委 、 市 农 办 、 市 财 政 局 、 市 国 税 局 、 市 地 税 局 、 市 地 房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派 员 及 聘 请 有 资 质 的 专 家 组 成 。
第 六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可 以 在 以 下 范 围 选 择 :
( 一 ) 国 家 和 本 市 发 布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推 广 指 南 项 目 ;
( 二 ) 列 入 市 级 各 类 科 技 计 划 并 已 通 过 验 收 或 鉴 定 的 项 目 ;
( 三 ) 获 国 家 级 或 市 级 科 技 奖 励 的 成 果 ;
( 四 ) 已 获 国 家 专 利 权 并 具 备 转 化 条 件 的 项 目 ;
( 五 ) 市 外 或 海 外 来 渝 转 化 的 项 目 ;
( 六 ) 其 它 具 有 重 大 转 化 前 景 的 科 技 成 果 。
第 七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认 定 需 提 供 以 下 申 报 材 料 :
( 一 )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申 请 表 》 ;
( 二 )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计 划 , 包 括 项 目 转 化 的 必 要 性 、 转 化 内 容 、 市 场 前 景 预 测 、 目 标 规 模 、 资 金 筹 措 、 企 业 及 法 人 概 况 、 建 设 期 限 、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预 测 等 ;
( 三 ) 成 果 转 化 必 要 证 明 材 料 , 如 法 定 检 测 部 门 出 具 的 技 术 检 测 报 告 、 样 品 样 机 的 测 试 报 告 或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医 药 项 目 需 出 具 新 药 证 书 或 临 床 试 验 批 文 ;
( 四 ) 其 它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如 专 利 证 书 、 科 技 奖 励 证 书 、 科 技 计 划 合 同 书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上 年 度 单 位 财 务 报 表 等 。
第 八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受 理 申 请 。 列 入 市 级 各 委 办 局 计 划 的 项 目 由 有 关 委 办 局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项 目 推 荐 到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所 属 的 项 目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科 委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专 利 项 目 由 市 专 利 局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其 它 项 目 申 请 人 可 以 直 接 向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申 请 , 由 办 公 室 负 责 审 查 。
( 二 ) 认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及 有 关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集 中 审 定 , 审 定 通 过 的 项 目 由 认 定 委 员 会 颁 发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证 书 》 。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汇 编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目 录 》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获 准 认 定 的 项 目 兑 现 优 惠 政 策 。
第 九 条 认 定 委 员 会 对 认 定 项 目 有 全 程 监 督 权 。 凡 发 现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与 项 目 申 报 书 内 容 严 重 违 背 , 或 一 年 内 未 实 施 转 化 的 , 撤 销 其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资 格 , 并 停 止 其 继 续 享 受 有 关 优 惠 待 遇 。
第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重 庆 市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规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区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1月3日
浅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类型

刘忠杰 国庆富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势必会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笔者将对表见代理进行粗浅的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表见代理主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即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我国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我国在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特征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称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何从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
  (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相对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相对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相对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相对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应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的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表见代理的分类
  (一)、虚假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的意思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这其中以授权事实表示行为为要旨,所谓授权事实表示行为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善意相对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表现为本人以言语或行动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后者表现为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置可否。而这种行为并不是真意授权。
  (二)、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受某种限制,但却因本人的某种过失行为造成足以令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未受该限制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其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在对代理人委托授权时,存在着授权不明的情况。二是本人在授权时,对代理人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未在委托书中载明,或向相对人发出授权通知中未加以说明。
  (三)、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权因法定事由终止,如代理权被撤销,代理事项完成或代理期限届满但却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原代理人代理权续存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项表见代理的成立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本人撤销代理权时,本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或收回授权委托证书,但其竟未能这样做或及时这样做。二是代理权定有期间或限于特定的委托事项,本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未予载明,期间届满或特定事项完成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
  以上笔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分类作了粗浅的分析,望法学同仁提出意见以共勉。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