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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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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将由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承。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应以改制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为原则,现就具体税收处理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转移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规定的原则,其各项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进行转让。
  (二)亏损弥补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发生的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延续弥补,弥补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自原外国银行分行亏损发生的年度延续计算。
  (三)税收优惠问题。
  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应享受但尚未享受或享受尚未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改制后相应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续享受到期满;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已经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期满的,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复享受。
  (四)汇总纳税问题。
  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所属分行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外商独资银行总机构汇总缴纳。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四、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如其资产不按账面价值转让的,应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论题:由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 最近,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被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   回,多年未决的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从赖昌星出逃加拿大的案情入手,首先介绍   了加拿大难民机制;接着,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就案件审理过程涉及的争诉焦点----关于“难民   身份”的确认和“死刑不引渡”问题做相关讨论,并由该案引发了对中国当前司法制度几点思考。   最后,文章就赖昌星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性做相关分析。


关键词:加拿大难民机制 难民 死刑不引渡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司法改革
    修正死刑不引渡原则

   

   2005年4月14日,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这使得赖昌星企图获得加拿大难民资格的梦想第三次破灭。一时间,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案情]

震惊全国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以赖昌星为首的走私团伙在3年时间内,疯狂走私价值达530亿元人民币的货物,偷逃关税300亿元,逃私多达800亿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让我们来简要回顾一下赖昌星在加拿大的“难民”经历:

  1999年8月 赖昌星携家人逃到加拿大。
  2000年11月23日 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赖昌星夫妇拘捕。
  2001年7月3日 赖昌星一家难民听证第一次开始。
  2002年6月21日 赖昌星的首次难民申请被驳回。
  2002年8月26日 赖昌星的律师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正式上诉申请下令重审赖昌星的难民申请            案。
  2003年7月14日 温哥华市中心的联邦法院就赖昌星上诉申请事由开庭聆讯。
  2004年2月3日 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难民申请的司法复议请求。
2005年4月14日 加拿大联邦法院判决赖昌星不具备申请难民身份的件。[1]

二、加拿大难民机制

  作为普通法系的加拿大难民法律制度与我国有着截然的不同,了解加拿大难民制度机构设置和工作程序能够帮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赖昌星难民申请案。
加拿大难民制度中有两个重要机构,一个是加拿大移民部(CIC),另一个是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IRB)。CIC 对移民和难民事务负有全面的责任,不论是在加拿大本土还是在加拿大使、领馆内提出的难民申请,都由CIC首先进行审查。IRB 则是加拿大最大的独立行政法庭,它的责任是对移民和难民事务做出理由充分、高效和公平的裁决。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下属难民局的难民法庭每年要对数以千计的难民申请做出裁定。
  有资格获得难民局聆讯的申请人将要填写一份有关其难民申请性质和事实的《个人情况表》。申请随后进入简易程序或完整的聆讯程序。如果申请者或CIC 不服,都可以上诉至联邦法院,要求其裁定给予一个“允许”,对难民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经过司法审查发现可能有较大疏漏甚至错误,则发回难民局重新进行聆讯。联邦法院一般会在四个月内决定是否值得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如果对联邦法院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不服,则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并直至最高法院。
  难民申请最终失败的个人及其家庭,30 天内将被驱逐出加拿大。驱逐令由移民部发出和执行。驱逐令分三种:离境令,排除令,遣返令。驱逐令一旦发出,移民部将会迅速执行,如果认为可能不服从驱逐令或者对公众有危险,可能会派移民官员和皇家骑警押解出境。[2]
  赖昌星正是利用了加拿大烦琐的难民诉讼程序,接连不断地打官司,在诉讼程序没有结束前,加拿大移民部就没有办法将其驱逐出境,因此赖昌星就可以逃避中国的刑事追究,在加拿大“赖”到现在。

三、案件争讼焦点

  赖昌星是我国历史上经济犯罪数额最大的逃犯,赖昌星难民申请一案也是加拿大历史上最大、历时时间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有关赖昌星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加拿大移民部方面提出了14大类,其中包括中国人权状况;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的法制改革,以及整个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死刑问题、量刑标准、监狱状况、囚犯待遇、中国外交部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的有效性;中加法制人权合作项目情况;以及出庭专家所提供证词所作的评价等等。[3]
  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本文仅就如下两点作一些分析:

(1) 赖昌星“难民”身份的确认

  a. 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和《加拿大移民法》相关规定,因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和特殊社会群体的原因而在本国有受迫害的客观危险,属于难民。但是,由于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而惧怕遭到追诉的不属于难民。[4]
  b. 加方庭审的焦点首先是中国对赖昌星的追诉是否因所谓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政治因素的介入”等原因而变成了迫害。法庭上,赖方曾提出,中国办理远华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确有一些证人提出他们受到中国政府的虐待。但是当加拿大政府要求他们确认受虐待的过程时,这些证人又推翻了原先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方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目前赖方没有证据,其观点是不可信的。加拿大司法部在答辩状中驳斥了赖昌星方面提出的论点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
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 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办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办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台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湾事务办公室:
近年来,海峡两岸的经济交往与合作有了新的进展。为了适应两岸关系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两岸间的广告交流,根据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形势以及台湾的实际情况,现就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大陆发布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寻亲广告,其它广告不得在大陆发布。
二、台湾企业发布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台湾个人发布寻亲广告,可以委托前述大陆广告公司代理,也可以直接委托大陆广告媒介单位承办。
三、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发布的广告,实行在代理、发布前集中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事务,并对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代理或承办台湾企业和个人广告业务的大陆广告公司或广告媒介单位,应在签订广告合同之前,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签订广告合同。发布的广告内容,应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四、中央电视台(不含第四套节目,下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国内版)、解放军报、《求是》杂志,不得发布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
中央电视台转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设置在场馆内外的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可以作为背景出现,但不得专门制作、播出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
五、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含有“两个中国”及“一中一台”含义的内容。
六、大陆企业去台湾发布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并由代理的广告公司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广告内容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七、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的收费标准,参照港、澳地区来大陆广告的收费标准执行,并以外汇结算。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件: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简介(略)



19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