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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24 02:3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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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每月发给8元至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1000元至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双方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特困户的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减免课本费和杂费。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有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属农村居民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救济。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作为计征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拒不采取的,应参加孕情普查拒不参加的,政策外怀孕应落实补救措施拒不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外,另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考核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及文明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2个子女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3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违法生育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鉴定结论,造成违法生育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在民政部门建立审计机构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民政部门建立审计机构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广州、沈阳、哈尔滨、大连、南京市民政局:
根据国发(85)10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85) 审研字第217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民政部审计室已经建立,同时希望各地加强民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民政局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编制可向当地编委申请或在厅内调剂解决),在厅、局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
各厅、局的审计工作,在审计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
二、各单位配备审计人员,应挑选党性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同志担任。
三、审计机构的组建和配备情况,请报部备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除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外,请同时抄送部审计室。
五、民政部门,承担着“双扶”(扶贫、扶优)、“双福”(福利企业、福利事业)、优抚、救灾救济等工作。组建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监督是民政部门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监督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审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强
审计干部队伍的建设。
各级领导要亲自抓内部审计机构的组建工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安排,抓紧把审计机构建立起来。



1986年3月24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经贸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二)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 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 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30, 1990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2, 1990)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30, 1990 and promul-
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2, 1990)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mend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Article 2
As reg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a joint
venture which is engaged in investment projects encouraged and permitt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except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3 of these
Provisions, may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to or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 contract.
Article 3
As reg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a joint
venture, which falls under one of the following lines of business or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shall prescribe in their contract, through
consultation, a contract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1) service trades, such as hotels, apartments, office buildings,
recreation and entertainment, catering trade, taxi service, development
and printing of colour films and photos, maintenance, business
consultancy, etc.;
(2)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land development and real estate;
(3)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the prospecting and develop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4)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projects subject to investment restriction
a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5) joint ventures for which a contract period shall be decided, through
consultation, as prescribed by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4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which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ir contract,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imits of
powers and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joint ventures to be directly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ther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report within 30 days, any such applications they have
examined and approv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5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which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ir contract, may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reduc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tax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In cases where the actual term of operation of these joint
ventures fails to reach the number of years set by the state for enjoying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ation, the joint ventures concerned
shall, according to law, pay the taxes which have been exempted or
reduced.
Article 6
Joint ventures, whose establishment was approved before these provisions
become effective, shall ope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contract
period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However, as regards a joint venture
which does not come under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ed in Article 3
of these Provisions, in the event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agree unanimously to modify the stipulation in the contract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period, and to re-stipulate the joint venture as one without
contract period,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submit a report to
justify such a modification, sign an agreement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apply to the original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original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9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said
application, decide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it. After obtaining the
approval,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