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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2: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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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户外广告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美化城市的各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利用种类展览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市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建设、园林、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要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涉及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城管等部门的,必须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各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设置在车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设置在建筑物墙外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1.8米;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道路两侧绿树、电线杆及其它设施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的控制地带;
(六)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七)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或者房地产、金融、招生、招生招聘、文化实习和职业培训等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搞(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但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肖登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等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限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应提前通知设置、发布者并由征用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贴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同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人工或自然形成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不准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有权责成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通知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需在商业大楼、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四条 临街门店需介绍本店商品及服务信息的临时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自备的80厘米×120厘米以内的活动广告板上,摆放位置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上5000以下罚款。由于设计者、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责
任;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将广告贴入广告栏内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广告栏内覆盖他人有效期内广告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在广告栏外乱贴、乱涂写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为违
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和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属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上述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发布公益性广告的,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在规定的区域内悬挂临时性条(横)幅,免收广告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随着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陆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各地正着手进行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大多数地方在规划修编和成果审查中,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落实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和空间布局要求,做到图数一致,确保成果质量。但是,也有个别地方未能严格把握有关规定,有的随意调整基本农田,以劣顶优;有的以村庄缩并为名,变相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有的规划图数不一致,甚至弄虚作假,造成控制指标不落实。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性规划,规划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能否落到实处。为了进一步从严要求,扎实做好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审核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核查职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指导和监督,从严掌握成果质量要求,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要严格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加强对规划编制人员的培训。规划成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对规划基数转换是否符合要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是否落实、基本农田是否做到数量不减少和质量有提高、补充耕地任务是否落实、规划图数是否一致等进行评审。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确保规划数据、图件与实地相一致,经论证和评审通过的规划成果方可正式报批。规划成果正式呈报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重点对论证和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意见落实的方可批复实施。对依法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成果须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并组织实地抽查,抽查面不低于10%。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严格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层层落实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确保下一级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超过上一级规划确定的控制规模,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上一级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合理。建立规划成果质量控制制度。对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重点对建设用地拆旧建新和基本农田数量、布局调整与质量等别变化情况进行分析,作为规划说明的重要内容随规划成果一并上报。强化规划修编各环节的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规划成果在编制、论证、审核和签发等环节须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正式签章和签署意见。对依法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参照其他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核查要求,认真组织论证和审查规划修编成果,确保质量。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批准后一个月内,须将规划成果和批准文件报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改正或整改意见,并抄报部。部将依据“指导意见”及规划制图规范要求,开发市、县、乡三级规划成果核查软件,发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使用,以提高核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地要结合规划修编,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要求,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础,建立规划数据库,完善土地管理统一监管平台。

二、严格执行核查标准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核查,应结合各级规划的功能要求,突出重点,严格执行核查标准。

(一)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应当确保:中心城区允许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一致;中心城区有条件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经核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规模一致;市域依比例尺上图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图上量算面积,及其与未上图和不依比例尺上图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之和,与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一致;市域城镇村发展区的城镇允许建设范围和独立工矿区图上量算面积之和,小于城镇工矿用地控制指标;基本农田集中区内标注的基本农田,与集中区外的基本农田和未上图的基本农田规模之和,不低于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

(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应当确保:各类土地用途区面积与相应用地调控指标相衔接;依比例尺上图的建设用地规模图上量算面积,及其与未上图和不依比例尺上图的建设用地规模之和,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一致;依比例尺上图的城镇允许建设区范围和独立工矿区图上量算面积,不大于城镇工矿用地控制指标;涉及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平均质量等别高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等别,或调整部分的质量等别有所提高;设置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旧区与建新区合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增加、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等别有所提高。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还应当确保中心城镇允许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一致,中心城镇有条件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经核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规模一致。

(三)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根据规划管理需要进行土地规划分类和基数转换的,应确保辖区内土地总面积以及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转换前后一致,规划基期分类面积数据与图上量算面积一致。

三、严肃核查责任追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责任重大。负责规划编制、论证和审查各环节的单位和负责人,必须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修改规划资料和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规划修编人员篡改规划资料和数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规划修编的总体质量和本部门审查通过的地方各级规划修编成果质量负责,严肃查处地方规划修编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遇有本部门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部和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各自职能对市、县、乡级规划修编成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承担规划修编的单位和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切实提高规划成果质量,并对规划成果数据、图件与实地的一致性负责。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经批准的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进行抽查,严肃查处规划修编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成果数据不实的,将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对存在基本农田以劣顶优、重要规划指标弄虚作假等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公开查处,取消所在省份土地规划优秀成果评选资格,并核减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规划修编单位和人员擅自修改规划资料和数据,参与弄虚作假的,取消单位和有关人员土地规划编制资质。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结合“双保行动”的深入开展,将规划修编成果审核作为近期土地督察的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或整改。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列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范围的请示》(沪地税一〔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其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本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