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府办[2007]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2.2 重大事件(Ⅱ级)

2.3 较大事件(Ⅲ级)

2.4 一般事件(Ⅳ级)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3.2 专家组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3.5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4.3 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工作

4.4 信息通报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5.1 信息系统

5.2 急救机构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5.4 物资储备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5.7 其他保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7.7 预案解释部门

7.8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省和《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事件(Ⅰ级)、重大事件(Ⅱ级)、较大事件(Ⅲ级)、一般事件(Ⅳ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0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该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省政府需要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市卫生局成立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组织、协调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领导、组织、协调、部署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等各级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员医疗救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的血液供应。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要求,成立若干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承担紧急状态下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我市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

3.5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的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指挥长,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如下: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

国务院或国家相关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家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省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县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

省卫生厅

市卫生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或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县级人民政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特别重大突发

公共事件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配合关系

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

县级卫生局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1.1 Ⅰ级响应

(1)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b.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Ⅰ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的指挥、支持下,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及反馈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政府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有关部门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Ⅱ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3 Ⅲ级响应

(1)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级人民政府启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Ⅲ级响应行动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省卫生厅汇报,接受督导,必要时请求省卫生厅给予支持,并报告需要及时向有关市通报的相关情况。

4.1.4 Ⅳ级响应

(1)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市卫生局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救援工作进行技术支持和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在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

(6)接受转运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接到指令后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做好救治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及时有效,并与转送机构做好交接。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避免灾后疫情的发生。

4.4 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的单位、发生事件的主管部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和估计伤亡人数。

市应急调度指挥机构(110、119、120、122)获悉突发公共事件并向有关医疗机构直接下达救援指令时,应同时向市应急办通报。市应急办根据救援需要,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在迅速派出医疗卫生救援力量的同时,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Ⅳ级以上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各市、区卫生局应立即以电话方式报告市卫生局。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到达事件现场后,在迅速开展紧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以最快捷方式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每日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突发公共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定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市本级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或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并完善急救网络。市、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及镇中心卫生院要加强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建立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急诊急救科室,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日常急救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各级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区、传染病科要加强人员培训及装备配套,提高日常救治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各级采供血机构要加强血液储备,建立应急流动储血库,健全血液应急调配机制,特别要重点加强稀有血型资源的动态管理,确保应急状态下的血液供应。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强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建设和科研攻关,开展人员培训。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如化学中毒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核辐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等)。市级不少于60人,各市、区级不少于30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4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物价部门负责市场监管,保持物价稳定。医药储备物资的动用,按相关规定执行。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支付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上述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7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方案,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广东省红十字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接待部门在启动医疗卫生应急预案时,要积极配合做好上级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有关接待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宣传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来源;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宣布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等级;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情况;国家及省、市领导同志的指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伤亡和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成效及目前状况;宣布结束应急,撤销现场指挥机构;善后处置和恢复工作情况;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市卫生局联系电话:0750—3520780(日常工作时间),0750—3530215(值班),0750—3557099,3536353(传真)。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各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报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备案。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七号公布 1984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法规草案,须经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
(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广泛征求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法律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决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
  《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
  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
  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