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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7:1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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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曹娥江流域水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合理开发与利用水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曹娥江流域,是指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曹娥江干流(自嵊州市东桥至钱塘江河口),支流长乐江、新昌江、黄泽江、里东江、范洋江、小舜江、隐潭溪、下管溪等流域。
  第三条 凡向曹娥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环境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渔政、公安、水利、卫生、建设、工业、农业、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曹娥江流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曹娥江水质标准,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江省地面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曹娥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县(市)际断面上下游联合监测制度,由上游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下游环境保护部门于当月20日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水污染项目,严格控制其它有水污染的项目。
  第十条 曹娥江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明实施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有关县(市)应根据绍兴市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政党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取得《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禁止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曹娥江流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不正常使用。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 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人畜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家药;禁止向水体直排、偷排、漏排超标污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度废水,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城市都应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车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的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跨县(市)水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协商处理不成时,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危及曹娥江流域水质时,水利部门应利用水利设施调节流量,缓解水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曹娥江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严禁单位和个人乱采泥砂。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末作出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关停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政党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生活的场景与法治的向度

姚建宗

摘要: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法治的精神意蕴即人们对法的真诚的信仰的培育、法治的规范与制度的良性运作,都是也只能是在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展开,其点滴的进步与积累是也只能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之中实现的。因此,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关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乃是法治的真实路径与基本向度。
关键词:法治、信仰、日常生活世界、生活场景。

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在于社会成员对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而欲求人们对法具有宗教般虔诚的信仰,法本身就必须表明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不仅没有脱节而且还息息相关。因为,作为人的客观的精神生活的信仰,它不可能完全是人的虚幻、错觉,或者冥想,它自有其根基和产床;作为人的存在的基本维度与生活方式的法,也不可能完全是人的主观设计、理性构想和人为制造,它自有其坚实的源头和丰厚肥沃的土壤。

当我们沿着思想的历史轨迹,追溯思想大师们的谆谆真言的大义时,我首先想到了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在其《人性论》一书中提到的基本见解,即,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其次,我忆起了法国法学家莱昂·狄骥在其《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一书中阐发的核心思想,即,作为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的社会连带关系,是所有人类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的真正基础,在其之上,客观而必然地产生了经济规则、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但法律规则本身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从经济规则和道德规则中上升或者提升为法律规则的;与此同时,法国思想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至理名言又在我的耳畔轰然鸣响:"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⑴

无数次地得到这些先贤的精神训导,不断地受惠于这些哲人的思想启迪,我更加坚定地认为,作为法治之精神意蕴的人们对法的信仰的真实根基与天然产床,这法的源头与丰厚土壤,便是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因此,立足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关注人的生活现实的具体场景,乃是法治的真实路径与基本向度。
一、历时与共时中的时间与空间维度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其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标示的,乃是其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不同态度。

不可否认,由历时与共时形成的人类生活历程在某一确定的时空定位点上,存在着众多的理论家提出的不同的法治理论、学说或主张,也践行着许多不同的法治策略与方案,但无论是法治理论、学说或主张所预示的法治的理想境界还是法治实践所展现的法治的现实画面,它们都是彼此互异的,很难找到两种完全相同的法治理论⑵与法治实践。因此,每一种法治的理论、学说或主张,每一种法治的具体实践,都自然地形成一种法治的"模式"。显然,这些法治"模式"具有多样化的属性。然而,如果我们着眼于这些法治的理论与实践"模式"的基本立场与出发点,以及其关注之焦点与操作运行之措施等方面的区别与差异,那么,还是可以对其做出某些相对准确的区分的。在这方面,著名的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的见解是最有启发意义因而也最值得重视的。

哈耶克把哲学特别是近代以来的哲学分成两大基本类型,一是以笛卡尔、霍布斯、卢梭和边沁等人为代表的建构论理性主义,二是以亚当·斯密、大卫·休谟、埃德蒙·柏克和A·D·托克维尔等人为代表的进化论理性主义。⑶建构论理性主义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秉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⑷也就是说,人类社会、语言和法律都是由人为了自己而创造的,而既然所有的制度和组织都是由人创造出来的,那么当然人也就可以按照某种人类生活的理性设计来重新建构或者彻底改变这些制度。哈耶克对这种建构论理性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而极其推崇并详细阐述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主张。进化论理性主义认为,"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⑸的确,"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⑹进化论理性主义坚信,"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⑺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信:"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关于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分析而发现,但是即使人们没有透彻认识和把握这些制度,亦不会妨碍这些制度有助于人们的目的的实现。"⑻

这两种哲学立场和态度在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有程度不同的体现,它们作为世界观与方法论又都或多或少地在理论与实践上影响着人们对事物的生成及其发展趋势的看法与操作。就法治而言,当然也概莫能外,即,在其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上,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也有着这两种基本倾向:以建构论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以及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人在其智识参与之下理性设计并加以贯彻推行的结果;既然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都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那么显然,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也可以而且应该通过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得到;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离不开人自己的主观构设与理性创造;因此,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崇尚并推行积极、主动、扩展性的进攻性策略。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在其真实的生活经历之中不断出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向,在无数次的经验总结与积累之中形成的,从最终的根本意义上讲,在这一过程中,人的智识和理性主要只是用于整理人的生活经验与教训,以帮助人纠错和转向,其作用固然重要但也的确有限;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不是或者主要不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当然也不可能由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获得,它是由人的真实的行动与实践逻辑地展现的;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必然是由人的真实的生活经历和具体的行动与实践而形成的,在这一过程中,理性设计与人为创造构不成决定性的因素;因此,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赞赏并抱持消极、被动、守成性的防御性策略。

由此不难看出,这两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法治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标示着其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不同态度。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站在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之外或者之上,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权威姿态指挥、摆弄着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以一种先知般的身份向芸芸众生发布福音,并强迫他们按其指定的路线和方向前进,以使那无数迷途的生灵走上正轨,这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抱持一种不满、不屑又无奈的悲天怜人的态度,其关注的焦点是与现实并无多大联系的未来和理想的生活境界。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却恰好站在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之中,以一种参与者的立场观察、体味、感悟和理解着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它从历史出发,重点关注的乃是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

当然,建构论理性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很多情况下它们是彼此蕴含着的,它们所标明的只不过是某种理论总的倾向体现出的建构论成分多与少、进化论色彩浓与淡和强与弱而已。同样,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法治理论与实践都是既包含着建构论的成分又具有进化论的因素,建构论成分多、色彩浓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我们称其为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进化论成分多、色彩浓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我们称其为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
二、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表明的共同缺点是,它们曲解了人的生活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新中国是经过长期的激烈的社会大革命建立的,这种革命的理论基础具有比较浓厚的建构理性主义色彩,革命方针、战略、策略、道路与措施在总体上是以人为的理性设计与构想为主的,因而新中国建立之后进行全面的社会建设始终也摆脱不掉理性建构的革命情结。尽管新中国建立之后就着手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但真正有意识地进行法治建设却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中,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基本上有意无意地普遍地是持建构主义的法治观。

这种情况的出现,的确也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因为新中国一建立便面对着极其复杂的生存环境:作为历史悠久的东方大国,其历史的沉淀与包袱的确太沉重,而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又都极其落后;与此形成对照,世界上比较先进的发达国家也为数不少,而且还是与新中国形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的资本主义强国。显然,新中国根本就没有时间和条件从容地以历史的自然逻辑来解决本国的现实问题,用学者们经常说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新中国的全面建设始终面临着历时性的问题要求共时性解决的巨大压力。而文明的进步,无论是物质与制度的进步,还是文化与精神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后发展国家完全可以从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学习经验、吸取教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度,缩小与先进的发达国家的差距。具体就法治问题而言,既然世界上的确存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先进国家,我们吸取其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通过结合本国国情的理性设计与构想来贯彻和推行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实在是顺理成章。所以,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在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上,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占据主导地位。

前已叙及,建构论理性主义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采取的是一种旁观的居高临下的姿态,它自上而下地要求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完全服从于自己的喜怒哀乐,而不屑于去过问现实的人自身的感受与生活计划。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基于这一认识立场,对法治采取一种理性设计、人为创造并强制加以贯彻推行的策略,它有意无意地把现实的人以及由人的历史和生活塑造的传统与习俗统统看作落后并需加以改造的东西,眼光盯着的是理性设计的人及其生活的理想和未来,对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在很大程度上却被忽略了。显然,这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具有精英主义、国家(政府)中心主义、道德理想主义和激进主义的色彩。但由于它忽视且脱离了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情感与生活要求,因而实际效果并不如意。

出于对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的现实运作效果的检讨与反思,也出于对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的警醒,从20世纪90年代起,一部分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开始从社会学的视角而不是从建构主义法治观的政治学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法律与法治问题。这一部分法学者和法律人⑼以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为理论基础并始终遵循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立场,反对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的理性狂妄,要求尊重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历史与实现,尊重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传统与习俗等既成社会规范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渐进地推行所谓反映现代人类文明成就的法治。与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强调法治化过程中国家(政府)的作用不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特别强调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社会自治作用,特别依重社会历史和习俗等本土资源对法治的生成力量而不信任精英人物对法治主观的理性设计与构想,它摒弃道德理想主义而持平实的现实主义,主张温和的渐进主义而反对激进主义。

从理论本身的逻辑来看,我更倾向于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但从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境况即历时性问题需要共时性解决来看,我认为必须认真看待这两种理论与实践主张。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看到了理性以及以理性为基础的现代性努力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的巨大影响与可能的改造,但它对此作了过高估计,而对社会既成的传统与习俗的作用又过分低估甚至根本忽视了。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又低估了现代性对中国社会的现实影响,并不恰当地过分夸大了传统与习俗等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持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的学者都有一个共同的典型特点,就是呼吁并身体力行地研究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称其为"民间法",称国家制定法为"国家法"(或"正式法"),也就是加强对我们一向较为忽视的中国农村社会规范(如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的研究。这固然不错,也有助于克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精英主义与城市中心义的倾向,但仔细想来它本身却又带着精英主义和城市中心主义的痕迹,因为从事研究的学者只是从观察者与局外人而非参与者和体验者的立场来认知和理解所谓"乡土社会"的一切,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规范犹如生物学家对珍稀动植物品种(如大熊猫、银杏等)的保护、考古学家对珍贵文物的保护一般;而且,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认识是从城市的立场(唯有如此才形成对比)、对"乡土社会"成员的言行举止的观察也是从"城里人"或"专家"的立场,并运用"正式"的话语来解释其意义的。更重要的恐怕还在于,费孝通先生把中国社会定性为"乡土社会",本来就是针对中国社会的基层而言的,⑽现代中国社会虽然的确还存在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巨大差别,但由于城市与农村各方面的交流(比如商品买卖、广播、电视、报纸、书刊在农村的广泛出现等),现时的中国农村恐怕已经无法再用"乡土社会"来概括了;而且,现时的中国学者之所以借重"乡土社会"概念无非是用来表达与国家(政府)为代表的"官方活动空间"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但它的确又根本就没有表达与"官方活动"空间同样相对的城市的社会活动空间;同样,"民间法"既然表达的是与"国家法"(或"正式法")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的既存社会规范,当然就不应仅包括"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而应该还包括"城市"社会活动空间的"民间法"。所以,"乡土社会"、"民间法"、"国家法"等,同样无法概括整个中国现实社会的特点及其在这样的社会之中存在的一般社会生活规范与国家制度法的实际情况。

由此看来,我们不能不承认,实际上,无论是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政府推进型法治),还是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本土资源演进型法治),都从各自的立场与视角方面曲解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展开的客观现实,都不同程度地误解了现实的中国人及其生活世界。一句话,它们在根本上忽视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进行而无法回避、更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即中国现时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三、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恐怕没有人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假如人仅仅是为了生存而活动于自然界并在彼此的求生活动中结成不同程度和范围互异的群体的话,它至今也无法超越一般的动物的层次而跃升为与生物界的猫、狗、羊、牛之类动物具有根本区别的人,当然也就不会有与一般的生物界或动物界根本有别的社会界的出现。因为人的"群体固然是由一个个人聚合而成,没有一个个人也就没有群体,这是简单易明的。但是形成了群体的个人,已经不仅是一个个生物体,他们已超出了自然演化中的生物界,进入了另一个层次,这个层次就是社会界。在这个层次里一个人不仅是生物界中的一个个生物体,或称生物人,而是一个有组织的群体里的社会成员,或称社会人。"⑾正是在由生物界上升到社会界,人才由动物变成了真正的人,人才开始了与动物根本不同的生活,人与社会的联系也才超越了动物与动物界的那种本能联系而成为一种有目的的经常的彼此塑造的互动关系。这就是说,"当人类跨越了某种智力界限之后,变得能够通过教育向他们的后代和邻人传递'知识、信仰、法律、道德、习俗'(引用爱德华·泰勒爵士经典文化定义中的项目),也能够通过学习从他们的祖先和邻人那里获得这些知识,这时,人变成了人。"⑿对此,费孝通先生作了详细的解释:"社会是经过人加工的群体。不仅不像其他动物群体那样依从生物的繁育机制吸收新的成员,也不像其他动物一样,每个人可以依它生物遗传的本能在群体里进行生活。在人的社会里,孩子须按社会规定的手续出生入世,生下来就得按社会规定相互对待的程式过日子;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待不同的对象,都得按其所处的角色,照着应有的行为模式行事。各个社会都为其成员的生活方式规定着一个谱法。为了方便作个不太完全恰当的比喻,像是一个演员在戏台上都得按指定了的角色照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表演。每一个歌手都得按谱演唱。社会上为其成员规定的行为模式,普通称为规矩,书本上也称礼制或法度。它确是人为的,不是由本能决定的;是经世世代代不断积累和修改传递下来的成规。通过上一代对下一代的教育,每个人'学而时习之'获得了他所处社会中生活的权利和生活的方式。不仅如此,如果一个社会成员不按这些规矩行事,就会受到社会的干涉、制裁,甚至剥夺掉在这个社会里继续生存下去的机会,真是生死所系。"⒀由此可见,社会的形成是在人的生活经验积累与总结之中自然发生的,而与这一过程必然相伴而生的乃是社会常规、礼俗、习惯、制度与法律等社会规矩与章程,也正是这些社会规矩与章程在维持并推动着人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所以,对社会现象与社会问题的探讨必须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开始,此即彼得·柏格所说的:"日常生活的常识、人们组织日常经验特别是社会世界的经验方式,是探究必须由之开始的背景。"⒁不仅如此,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法律和法治存在、运行的背景,更是法律和法治存在和运行的产床与土壤、空间与环境。因此,法治的精神意蕴的养成,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的培育,必须也必然要在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展开,必须也必然要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中进行。这是因为:

第一,我们主张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人对法的神圣信仰,乃是基于一个基本认识,即,作为人的生活世界的社会及其历史发展,必须首先在不同范围之内的人们之间、人与其群体和组织之间、人与其生活规程的规范与制度之间,建立某种最低程度的信任关系,而社会与人的关系的发展、文明的演化进步也表现了这种信任关系的范围的扩展、以及这种信任关系的稳定与变迁。正如社会学家郑也夫先生所说:"信任是任何规模、任何种类的社会生活──它的合作与交换──的前提。没有起码的信任就没有社会,丧失掉一切信任就是社会的瓦解。"而"社会中信任系统的规模与性质是人性及人的能力所使然的。"⒂然而,任何人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在认同与信任的圈子不断扩展之时,一个源自人性的、基本社会事实没有改变。那就是,社会中一个信任系统越大,其成员间的信任感越弱、越单一;一个信任系统越小,其成员间的信任感越强烈、越全面。一个人可以凭借优异的分数进入任何一所大学,可以凭借著名大学的文凭轻而易举地择业,可以凭借黄金走遍全世界的交易所。但是当一个人进入到一场冒险中时,谁是可以依赖的伙伴?当他陷入危难时,谁是他最后的守护者?"⒃由于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熟悉和信任建立的社会信任系统主要在比较稳定的较小生活圈子中起作用,而当人的社会活动环境扩展了、社会流动和社会生活的变动节奏加快之后,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不足以支撑该社会的结构与关系的稳定,于是要求建立新的信任系统,这就是人对制度的信任,而当这种信任不断得到强化之后人便会产生对制度的心悦诚服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便是人对法的神圣性的制度信仰。对此,费孝通先生分析说:"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么?'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⒄总之,对人及其社会而言,信仰是绝对必需的,正如社会心理学家黎朋所指出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人生和历史的真正因子,就是信仰。信仰是不可避免的。它永远构成人类精神生活的主要部分。一种信仰也许被人推翻,但继之而起的又是一种新信仰。假如一个民族的信仰发生变迁,必有整个社会生活的巨大变迁随之而起。"⒅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构成其核心标志。而这种信仰之生成、持续与发展,是且不能不是在人的活动结构与形式、人的生活体验与环境,即在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在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之中进行的。

第二,法治所体现和要求的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这种神圣信仰是人对制度的信仰,因而与迷信不同,而是基于理性,表现为一种知识。我国著名哲学家贺麟先生给信仰下的定义就是:"信仰是知识的一个形态。"构成信仰的这种知识包括四个方面,即信仰知识的基础部分"大都是无意间不自知觉地得来的。每每是无形间受熏陶感化暗示而来。"其次,"信仰的养成,主要的是基于具体的生活、行为、经验和阅历,而很少由于抽象的理智的推论。所以每见那能在生活中得教训,行为中得智识,人事方面的经验丰富、阅历多的人,常有坚定不移的信仰,以作他的事业的基础。"再次,"构成信仰的知识还有一个比较高深的来源,就是天才的直观和对于宇宙人生的识度。"最后,"信仰中必然包含有理想和想象的成分。"⒆以上四点,在我看来,无非是人基于社会之历史积累、当前的人的活动与体验和对未来生活的要求与憧憬,也就是说,它们体现了人和社会共享的有关历史、现实和理想的知识,而这些知识的产生、存在与更新和发展,毫无疑问,是立基于并且始终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相依存的,也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当中展开的。

第三,从社会人的形成的角度来看,信仰构成现实的人的基本人格的一部分。正如著名思想家埃利希·弗洛姆所说的:"信仰是一个人的基本态度(attitude),是渗透在他全部体验中的性格特性,信仰能使人毫无幻想地面对现实并依靠信仰而生活。很难想象,信仰首先不是相信某些东西,但如果把信仰看作一种内心的态度,那么信仰的特定对象就是第二位重要的事了。"⒇所以,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人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制度性信仰,实际上体现的乃是人对法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比较稳定的心态,因而也就构成法治人格的一部分。我国现代哲学家张东荪先生就曾说过:"任何制度不仅仅是一个物质文明,须知任何物质文明都有其在心理方面的概念型作为底本。这种概念型是一个系统,亦可说是一套,每一个人在其心中都有大致相同的一套概念。人之同化于社会就是由于把这样的一套概念深深印在其个人的心上,变成了其性格上的一部分,即中国人所谓'习与形成'是也。"他认为,"凡具有规定性的都不外乎表示'秩序'。"而"社会的存在是靠着一种混合的秩序,这个秩序是有宗教性的,因为非如此不会有神秘性令人觉着神圣不可侵犯;又是有理性的,因为必须如此使人方觉得对,觉得说得通,觉得十分妥当;……因为非如此不能在人心上产生其信仰(即对于这个秩序的信心)及由信心而生的安适之感"。(21)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申 请

第五条 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

第六条 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

第八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检
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

第三章 供 水 管 理

第十条 公司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区必须停止供水时,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天时,公司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用水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在高压区海拔高度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MPa(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MPa(兆帕)。
用户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动、增加供水设施,不得接管用水或转供水。
用需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过户的,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销户的,由公司拆表停止供水。
销户后需恢复供水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用水手续。

第四章 计 量 收 费

第十三条 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计量,水量以公司所设水表(以下称水表)示值为准,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公司按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用户接到公司的缴纳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公司可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算本月水费。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要求校验时,须先缴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在+-5%以内即为合格,不退还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超出+-5%的,当月水费按差额金多退少补,同时退还校验费。

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闸门等消防专用设施,由公司加封铅印。除火警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用户消防演习、训练或试验用水,须事先到公司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以前的输(配)水管及水表(包括从自来水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管理、维护。
用户投资建设的前款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用户应将产权移交公司。

第十八条 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包括水表池)至用户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的产权归房屋产权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用户应保持对水表池及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表池损坏或表池内积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维修时,用户应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暂停供水。
水表池内水表的正常检修、校验或更换,由公司负责。因用户造成的非正常损坏,由用户赔偿。

第二十条 除公司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表池前及表池内的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在表池内接管。
严禁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用户自备水源的供水系统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不得利用城市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加水。用户向自备储水设施放水时,应接受公司的调度和业务指导。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向公司报告供水设施严重漏水事故及隐患的,或检举违章用水的,由公司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公司按当月水费的百分之二逐日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水;超过三十日仍不缴纳的,予以销户。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公司责令其改正和按所启用管径的大流量收取自上次抄表至发现日的水费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叉接管或直接从供水管道取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启用消火栓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同时废止。附:
各种管径流量计算表
┏━━━━━━━━━━━━━━━━━━━━━━━━━━━━━━━━━━━━━┓
┃管 径(MM) 15 20 25 40 50 80 100 150 200┃
┠─────────────────────────────────────┨
┃最大流量(M^3/小时) 1.5 2.5 3.5 10 30 100 150 320 600┃
┠─────────────────────────────────────┨
┃最大流量(M^3/小时)0.045 0.075 0.105 0.3 1.5 3 4.5 7 12┃
┗━━━━━━━━━━━━━━━━━━━━━━━━━━━━━━━━━━━━━┛




(青政发〔1991〕360号)



199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