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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3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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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11月1日  证监发字[1995]169号

上海市证管办、深圳市证管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将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稽查工作会议纪要

  1995年8月25日,第二次证券稽查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

  中国证监会、沪深证管办、交易所主管领导和稽查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朱利副主

席参加会议并做了总结。会议围绕贯彻落实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交

流了近期稽查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了下一步稽查工作。

  会议期间,参会单位分别介绍了近期稽查工作情况。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第一次证券稽查工作会议结束后,各单位领导非常重视,组织有关人员在贯彻全国证券、

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单位稽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加强稽查工作的必

要性、重要性,从思想上提高认识,把稽查工作列入重要仪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稽

查工作。

  二、加强领导,充实人员

  上交所2月份成立了监察部,现已有人员5名,其中专职人员4名、专职人员中有两名

有专业律师资格。

  深圳市证管办从一些业务处室抽调几名骨干,加强稽查处的工作。

  上海市证管办的领导进一步加强对稽查工作的研究,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稽查工作。

  三、深入基层,加强监管

  上海市证管办对本地的上市公司进行了摸底,在管理上与交易所分工合作,重大问题联

合行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资金运用方向进行调查,检查资金运用是否按照募集计划

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使用。为做好证券犯罪的防范工作,对有关券商举办法制培训班,帮助证

券商加强内部监管。

  上交所对会员资信状况进行评级,此项工作由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交易所提出具体要求,

各会员单位自愿参加,目前正在扩大评级试点的范围。同时,对本所会员进行抽查,从7月

2日至19日共对20家本地和异地的证券营业部进行了摸底。

  深圳市证管办着手建立市场监督体系,明确证管办、交易所、登记公司各自的职责。同

时有的放矢地加强调研工作。

  深交所认真做好国债期货的交易、资金监控及5月份暂停国债期货交易后平仓的善后处

理工作。

  证监会着重加强了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管理,包括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

沪深两交易所的内部管理、中介机构的内部管理。会同司法机关、银行等部门查处了几件影

响较大的案件。

  四、认真细致,做好信访

  交易所、证管办及证监会法律部都非常重视信访工作,在受理投诉、解答咨询、接待来

访及处理来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逐步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最后,证监会副主席朱利做了总结性发言。指出稽查工作是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监督

工作离不开稽查。自第一次稽查工作会议之后,各地对加强监管工作的认识有了明显的提高,

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了支持。各单位在现有条件下积极工作,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当

前监管工作要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努力维护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不要怕得罪人,证监会、证管办、交易所各级领

导要关心支持监管工作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撑腰;

  2、监管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各项有关政策,把握好政策界限。

  3、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事关整个社会安定,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工作态度,要情绪平

和,解决问题,化解矛盾;

  4、各地、各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充分重视监管工作,交易所处在监管工作的第一线,

工作担子重,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提供资料,大案、要案大家共同查处;

  5、对于工作、调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定性,收集各种案

例;

  6、把与公、检、法的协调作为一个重点,并为之提供必要支持,各方面取长补短;

  7、跨地区的案件,通过证监会来协调,相互之间签署备忘录是个好方式;

  8、增加监管手段,各部门领导要在人、财、物上给予支持,不但要提供好的电脑硬件,

还要有先进的软件;要注意各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9、要注意保密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纪律,监管工作人员要严于律已。

  与会人员一致表示要认真学习其他兄弟单位好经验,好做法,回去后采取有效措施,贯

彻本次会议提出的各项要求,把稽查工作切实加强起来。

  会议商定下一次稽查工作会议将于1995年L1月中旬在深圳召开,会议将由深交所承办。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一九九五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财工字〔1995〕373号),现就检查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抽查面。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抽查面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确定的比例执行,原则上不低于20%。
二、关于检查程序。检查部门实施检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成立检查小组,部署检查工作,培训检查人员。
2.确定被检查企业的名单,通知被检查企业。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三日前应将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企业。
3.拟订检查提纲,并依据提纲对被检查企业实施财政检查。
4.草拟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5.检查部门评审检查报告,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6.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对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事宜。
7.将有关检查材料存档备查。
三、关于检查注意事项。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检查小组做好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检查所需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出示检查证件或者检查公函,并负责对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保密。
四、关于违法违纪的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被检查企业偷漏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或者骗取退付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发文责令其立即补缴应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对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者不征、少征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国家财政收入;拒不撤销的,由检查部门将情况逐级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3.被检查企业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有混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的规定,书面通知国库或者征收机关及时予以
纠正。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通过财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
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查帐报告的,由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被检查企业、征收机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下列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6.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六、关于查补收入分成。对地方财政在检查过程中查补中央收入的分成范围和分成比例,比照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报送检查情况。各地要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和本通知附件所附表格的要求,于今年8月底之前将这次检查情况汇编成表,连同典型案例及书面总结,一并上报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各一份。
八、关于检查工作的要求。这次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是首次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检查,既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企业贯彻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的检查,也是对财政部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监督及财务管理工作情况的一次检查。各级财政部
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员,严密部署,依法行政,务必抓出成效。在检查过程中,要把查错纠弊和帮助、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整顿会计秩序,提高审计质量有机结合起来,经这检查,切实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
监督工作,并把这项工作推向一个新台阶。
附件: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三个(略)





1996年5月9日
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何宏东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存在着以下弊端:

  1、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2、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是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从该项规定上看,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

  1、就“51条1款1项”的规定而言,只有当那些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才可能适用,如果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防止打击畸重。

  2、就“51条1款2项”而言,只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则不能使用此措施。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保”责任制,错“办”追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