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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4: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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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监察委员会


晋市监发[2005]7号



关于印发《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委,各涉路单位:

  现将《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监察委员会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治理公路“三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确保我市公路基本无“三乱”,保障公路畅通、秩序优良,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涉路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公路“三乱”的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依法行政、加强行业管理和创建文明活动相结合,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高度,认真开展治理公路“三乱”工作。

  第三条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落实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执纪执法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对易发生公路“三乱”的重点路段、重点单位和行业,实行重点监控。对群众举报反映的“三乱”问题要及时查处、直查快办;对发生的公路“三乱”问题,要综合发挥教育、监督、纠正、查处、整改等职能,认真予以解决;对上级批转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对顶着不办、拖着不管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各涉路站卡要将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职责范围和工作人员姓名、编号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布,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站卡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必须佩戴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群众利益,树立执法人员良好形象。
  第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分工协作、明确职责,实行联合治超。要严格执行治超执法“五不准”规定。治理超限超载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干扰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二)少开多罚、刁难车户的;
  (三)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路执法的;
  (四)上路执法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不开收费票据的;
  (五)车辆没有称重检测就认定超限超载的;
  (六)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卸货就放行、收受黑钱、放人情车、关系车,谋取私利的;
  (七)以收代罚、以罚代卸的;
  (八)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九)工作人员上岗期间不佩戴上岗证件的;
  (十)罚没及收费票据填写不规范的;
  (十一)对超限超载车辆重复罚款收费的;
  (十二)对整车运输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扣留、卸载、罚款的。
  第七条 交通系统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依据和执法纪律,认真执行交通执法人员“六条禁令”。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干扰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二)风纪不严,着装不整,不佩戴上岗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路稽查的;
  (四)执法过程中态度生硬、野蛮执法的;
  (五)只收钱不开票,贪污票款的;
  (六)不按规定超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酒后上路稽查执法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十)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宴请、馈赠和物品的;
  (十一)违规驾驶交通执法用车的;
  (十二)对违规车辆扣留不开凭证,擅自处理,拉关系、送人情的;
  (十三)路政、征费稽查分局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必须做到上路稽查时定点、定时、定路线、定人员。
  第八条 公安交警要严格遵守公安部规定的“五条禁令”和《山西省公安交警治理公路“三乱”责任追究十条暂行规定》,对交通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干扰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二)上路执勤执法警容不整、佩戴证件不全的;
  (三)执法中填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不规范、不易辨认的;
  (四)对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证不开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不按规定上交的;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及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的;
  (六)协勤人员上路执勤,没有正式民警带队,夜间上路执勤,没有大、中队领导带班的;
  (七)协勤人员擅自上路执勤的;
  (八)不开罚款票据或收取罚款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九)收“黑钱”、放“关系车、人情车”,擅自给车辆办理“包月卡”,收取“包月费”的;
  (十)私自侵吞罚款或收取好处费的;
  (十一)逢车必拦、逢车必查、逢车必罚,双向拦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二)擅自设立停车场或与个体户联办停车场、收取或变相收取存车费的。
  第九条 煤运系统各涉路站卡要严格执行 “八条禁令”,站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上岗期间不佩戴上岗证的;
  (二)上岗期间离岗、串岗、脱岗、打牌、赌博的;
  (三)收“黑钱”、放人情车、关系车,谋取私利的;
  (四)超越范围行使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以权谋私、刁难车户、收受小费、吃拿卡要的;
  (六)私带现金和手机上岗的;
  (七)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票据的;
  (八)强制代收、代扣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费用的;
  (九)随意在公路上乱设站卡、分点收费的;
  (十)违规使用票据,少开多收,乱收乱罚的;
  (十一)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检查过往货运车辆的。
  第十条 林业部门经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不准拦截检查非拉木材的其它车辆,只允许在站区范围100米内检查。畜牧部门经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只允许在发生重大或特大疫情时进行动物检疫,疫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消毒费。工商、税务、烟草、农机、粮食、农业、药监、生铁等其它任何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擅自设站乱收费、乱检查的,按照省纪委监委(1996)16号文件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涉路人员进行执法培训,没有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上岗执法。要认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屡纠屡犯、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各涉路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动用管制器械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非法殴打司乘人员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无理扣押运货车辆,致使公私财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站卡范围内有闲杂人员进入和停留社会机动(小车)车辆的;
  (五)私印、私购票据或者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罚款、收费;少开票、多收费或收费不给票,非法谋利的;
  (六)拒绝、阻碍、干扰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对检查人员威胁、谩骂、殴打,进行人身攻击的;
  (七)巧立名目,强制收取未经批准的费用和罚款,加重群众负担的;
  (八)向公安交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
  (九)包庇、袒护工作人员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为,隐瞒事实真相的;
  (十)煽动群众围攻、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一)超越职权、任务范围从事其它活动的;
  (十二)执收执法人员在公路上单独检查、收费、处罚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涉路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公路“三乱”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公路“三乱”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二)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屡次发生公路“三乱”问题或发生严重“三乱”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或对举报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治理公路“三乱”有关规定,情节较轻,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其范围是:
(一)铁路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以及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排水、绿化的养护用地等生产设施用地;
(二)铁路分局机关和科研、设计、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的辅助生产用地;
(三)铁路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的土地;
(四)铁路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等。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使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全省铁路用地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省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管理制度。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申报,以及铁路用地的调查、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分局及所属各单位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铁路用地的借用、使用报批、检查、监督、利用、保护及有关管理工作。
(五)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配合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铁路用地纠纷和违法案件。
(六)负责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建设用地
第七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或划拨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按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办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工作,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铁路各单位使用的铁路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其他工程,应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批准。
第九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费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
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使用,如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应当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省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年度全省土地利用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用地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

第四章 铁路用地保护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原有铁路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分局以外其他单位原有铁路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用地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应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铁路部门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铁路部门可将暂不使用的留用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或临时出借铁路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税费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以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留用土地的,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废弃铁路所占用的土地,铁路部门无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矿、取土弃碴、挖坑造坟、修路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作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由承种人及承种人所在村的村经济合作社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时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经济合作社和承种人。
(二)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滥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配合县级以上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违法占用铁路用地案件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铁路以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仍交还铁路部门。
第二十六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挖坑建坟、修路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的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建设依法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对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关于2010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09〕121号)的精神,现将2010年部分节假日休市安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一)元旦:1月1日(星期五)至1月3日(星期日)为节假日休市,1月4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二)春节:2月13日(星期六)至2月19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2月2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2月20日(星期六)、2月2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三)清明节:4月3日(星期六)至4月5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6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四)劳动节:5月1日(星期六)至5月3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5月4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五)端午节:6月14日(星期一)至6月16日(星期三)为节假日休市,6月17日(星期四)起照常开市。6月12日(星期六)、6月13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六)中秋节:9月22日(星期三)至9月24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9月27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9月19日(星期日)、9月25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七)国庆节:10月1日(星期五)至10月7日(星期四)为节假日休市,10月8日(星期五)照常开市。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二、节假日期间清算交收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