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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编制2005年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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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编制2005年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编制2005年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烟草行业科技进步,保障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编制《2005年烟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指导思想
贯彻2005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2005年科技工作的总体思路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式卷烟发展方向,以烟叶可持续发展和中式卷烟品牌培育为基点,重点开展品种选育、特色工艺、调香技术、降焦减害4个战略性课题研究,并做好优质烟叶生产科技示范基地建设等相关领域的技术研究工作,全面构筑中式卷烟核心技术,提高我国卷烟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卷烟生产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项目申报研究方向
1.重大战略性课题研究。
品种选育:坚持“以常规育种为主、高新技术育种为辅,以国内育种为主、引种为辅,以应用开发研究为主、基础研究为辅,以烤烟为主、晾晒烟为辅”的烟草育种工作原则。以基因图谱分析研究和新品种选育为主线,开展基因组测序和图谱构建研究,开展新品种选育和品种配套技术研究。
特色工艺:以突出中式卷烟香气风格和口味特征、提升烟叶原料使用价值、实现卷烟设计系统化和加工精细化、控制智能化、生产集约化为目标,开展卷烟工艺技术深化研究及配套装备研制,构筑拥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式卷烟加工技术.
调香技术:以提高企业调香技术水平、增强卷烟加香加料的针对性、提高企业对烟用香精香料的调控能力为目标,开展香精香料基础性研究、规律性研究以及应用性研究,在卷烟保润、增香、提高舒适性等方面取得技术突破,构建烟用香精香料的技术平台和人才平台,培育中式卷烟代表品牌。
降焦减害:以关注公众健康、促进和谐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宗旨,把握“高香气、低焦油、低危害”原则,深入开展降低卷烟烟气主要有害成分技术及综合降焦技术研究,在生物材料、生物技术、中草药开发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方面取得突破,构筑降焦减害综合配套集成技术平台,培育中式卷烟代表品牌。
2.相关领域研究。
围绕烟叶可持续发展和中式卷烟品牌培育这一基点,继续做好优质烟叶生产科技示范基地建设,进一步提高烟叶的香气质、香气量,改善烟叶的内在化学成分,缩小烟叶等级之间的质量差距;继续开展再造烟叶、环保材料、现代物流、烟机设备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并加强管理方面的软科学研究。
三、项目申报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项目申报的指导思想和研究方向。
2.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
3.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烟草行业发展的关键性技术问题及科技自身发展的需求,开展多学科综合研究和学科交叉研究,力戒低水平重复。
4.有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信誉良好、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研究队伍。提倡以国家级、行业级烟草企业技术中心或具有博士学位的科研人员与行业内外科研院所、大学、科技型企业横向结合,形成“产学研”联合研究体,体现联合、协作和集成优势。
5.国内外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础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的实验室或个人。
6.项目主要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其学术背景应与项目的研究方向密切相关,每位科研人员原则上只能作为1个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申报项目,最多不能超过2个。国内外具有博士学位的科研人员申报项目优先。
四、项目申报材料要求
1.项目申报须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步进行,两种申报材料应保持内容一致。
2.书面申报须填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书),同时提供由中国烟草科技信息中心或省级以上科技信息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申报书格式可在“国家局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系统网址:http://ec.tobacco.com.cn/kjsinfo)的“下载专区”下载。书面申报材料一式10份,A4纸装订。
3.网上申报须通过“国家局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前请从“下载专区”下载操作说明书并详细阅读。
五、项目申报程序
1.烟草系统内单位,须将项目书面申报材料报送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2.烟草系统外单位,须将项目书面申报材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审批签章后方可报送。
3.国家烟草专卖局机关各部门和单位、郑州烟草研究院、青州烟草研究所、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基地、中国科学院、中国科技大学以及国外科研机构等可直接将项目书面申报材料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六、项目申报注意事项
1.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为项目受理单位。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2号楼(100053);
联系人:刘征骁、苏建东、王德平;
电 话:010-63605719、63601389、63605701;
传 真:010-63605487;
网上申报咨询电话:0371-7672232(范英丽);
e-mail:wangdp@tobacco.gov.cn。
2.项目申报集中受理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31日;申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逾期不再受理。
七、项目计划的编制
1.项目申报。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即科技项目招标(或邀标)和承担单位申报两种方式。科技项目招标书另文下达。
2.形式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在受理截止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项目汇总后提交专家评议。
3.专家评议。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按学科分组评议,必要时,请项目申报单位进行质询答辩。科技教育司根据专家评议意见,召开司务会初审并编制2005项目计划(草案)。
4.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审议。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将2005年项目计划(草案)提交科技委委员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编制2005年项目建议计划.
5.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会议批准并正式下达。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将2005年项目建议计划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会议讨论。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会议批准后形成《项目计划》并印发下达。
6.签订合同并拨款。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计划》及时填报项目合同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审定后签订合同并拨款。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七日

   附 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72&pic_id=0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新修订)》、《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并为组成人员。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分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市政府重大决策提出参谋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市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从全局出发,增强操作性,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审查机制、依申请公开机制、监督机制以及年度报告、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个人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部署和落实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十九、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对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制定和落实细化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方案,并在年中和年末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四十二、市政府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事项。

  四十三、在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聘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命令、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四十七、市长办公(扩大)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县(市、区)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扩大)会一年四次,一般在每季度末前一个星期召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听取和研究贯彻中央、省、市各项重要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二)听取和研究民生工程各项工作的推进和落实情况;
(三)听取和研究产业经济重大项目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听取和研究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主要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
(五)听取和研究维护社会稳定、抓好安全生产主要工作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十八、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市政府党组成员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宜春军分区未担任市委常委的主要领导出席常务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向市长报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专题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和会期。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同志、街道办事处负责同志出席。

  五十四、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部门召开的需请县、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批并向市长报告;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六、市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九、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市长签发。

  六十、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

  六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六十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二章 作风和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收礼。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七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离宜1—2天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离宜3天以上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出省的一律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3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
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中标者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资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
(1)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购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购取拍卖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拍卖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优胜者即为出让地块中标者,应当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六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登
记,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退还定金;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情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出让金应高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总额3%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的20%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以出售、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应依法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方,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座落、部位、面积;
(三)租赁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除国家因公共建设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
第四十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共有人须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二条 无偿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抵押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线、面积、有效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格及抵押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方可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重复抵押。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还清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方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未指定受遗赠人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和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
(二)受让方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等设施,受让方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在规定收回日期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交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并办理地产和房产注销登记;
(四)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六个月申请,依照第三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或随同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在不宜办理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批准后发给《国有土地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出租者按月租金的
10%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行抵押,但必
须实行差额抵押,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值的70%。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可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出让,企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土地资产可以作为法人财产;

(二)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作价为国家股份入股,享受出资者权益;
(三)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国家以租赁方式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国家每年收取年地租,租金以评估价格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联建或以土地合资等,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才能作为投资资产。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可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和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让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原有条件。
第六十一条 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
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被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并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抵押的,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抵押总值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土地使用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标定地价10%的罚款,从通知之日起,每延期一日,加收应收罚款额的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的费用,自滞纳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应交纳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流通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七十一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二、《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中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
行抵押,但必须实行差额抵押,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值的70%。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
五、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
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七、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及流通过程中行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