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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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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精神,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和原则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是加快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进程,建立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制,促进普通住宅建设与消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
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使住宅建设成为我市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立足市场面向广大居民,要实行政府扶持、公司开发、单
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要以十堰城区为重点,兼顾县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
房。
  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线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家庭工资水平、住房面积标
准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目前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确定在每套60—75平米
之间,中等收人上线定为双职工家庭年收入1.9万元。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报批
  (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项目工作组办公室,经项目工作
组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确定后再下达经济适用住房任务书,并向有关银行推荐,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政府
承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并取得优惠出让手续的;
  2、基础设施公建配套设施经费已经落实或者市政府承诺进行大市政配套,其建设资金
能及时到位,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3、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4、要有担保的单位和具体办法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自有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30%-60%)的筹资方案和住房销售方案。
  3、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
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管理。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对于改变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耕
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
住房用地。
  (九)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设
计方案原则上采用招投标竞选的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
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
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要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二)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监理、统一验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质量验收及监理单
位要认真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
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落实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住房资金的归集与管理,防止资金挪用,确保住房资金
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与银行贷款相结合。地方自筹资金可从开发
企业自有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中筹集。自筹资
金没有按期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十六)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给予发放贷款:
  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2、项目预售总量达到总规模的30%以上且销售资金已进入银行帐户;
  3、地方配套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十七)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下达的贷款计划,由市、县政府确定
的承建单位向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承办银行按批准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审
定办理贷款手续,并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经批准的项目,在自筹资金到位后
,承办银行要按项目进度足额拨付贷款。
  (十八)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时
间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九)经批准的项目,承贷银行在评估审查同意后五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银行应保证信
贷资金分期到位。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提供足够信贷
资金的,要尽快逐级上报。
  (二十)承办银行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按计划发放的贷款一律实行抵押
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承办银行应
对发放的贷款实行流动性监控,贷款及自筹资金、预售款应进入统一的项目帐户,以确保银
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并免征重点建设基金。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县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
宅小区内配套设施,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开发
单位承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主要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停止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
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减免办法按市政府[1997]43号文件执行

  (二十四)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的要求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调动职工购房积极性。
  (二十五)允许职工按原有房改政策购买在1998年年底前已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住房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
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企事业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
30%,且由单位承担职工偿还不了贷款时负迁出责任的,银行应当给予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
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二十七)经济适用住房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
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审批制度。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合法
证件到项目工作组办公室填写申请书,经批准后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开发企业办理交易手
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只享受一次。
  (二十八)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由以下8项费用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 3%以下的利润。
  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二十九)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出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
费用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向社会销售。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三十)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
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十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物业管理规划实施方案。通过竞争方式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三十二)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安造价的1%提取维修基金,用于物业管理。
  (三十三)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
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
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2号

海关总署2011年3月2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0号),其中规定离岛旅客购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免税品,海关以依法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2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对离岛旅客购买单价5000元以上的商品,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加强税源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组织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准确把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实施原则
《通知》明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级税务部门务必对此准确把握,深刻理解。“统一标准”是指税控收款机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进行生产。税控收款机(包括税控装置)国家标准(GB18240)作为系列标准,到目前为止,已发布并生效的有标准一:机器规范;标准二:IC卡规范;标准三:税控器规范;其它几个标准有的正在进行符合性验证,有的正在研究编制。“生产许可”是指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资质审查、获取生产许可证,才能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政府推广”是指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一般的商品普及,而是带有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必须要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品牌进行选型招标,以防无序竞争,确保推行的力度和效果;“分步覆盖”是基于我国国情,考虑地区、行业差异以及以往应用电子收款机及其它管理系统的程度不同等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分行业、分类型逐步推行,除了由国家统一规定的行业按要求统一推行应用外,其他行业推广应用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总之,上述实施原则充分体现了总局提出的“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只要企业有实力、有技术,就可以依据标准进行研发,其成果只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资质审查和权威机构的检测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就可参加地方政府统一组织的选型招标,中标的就可直接面向纳税人由其自行选购。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整个过程中的职责就是“定标准、当裁判”,以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摆脱行政审批,维持竞争秩序,加强市场监管。
二、明确推广应用范围,合理确定优先次序
(一)《通知》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应符合“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条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用户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界限划分。从事商业零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商业零售企业以外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
(三)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在北京市、上海市、成都市、长春市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的批复》(国信办〔2003〕13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的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城市,金融税控收款机推行的范围、用户标准及时间,由四个城市按照《批复》的规定实施。
(四)凡是使用POS系统、MIS系统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超市、大卖场以及大型连锁快餐业,鉴于其核算相对健全,而且系统建设投资成本偏高,不宜全部更换成税控收款机,况且税控收款机也无法替代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因此,待国家相关标准出台后再实施税控改造。
(五)《通知》下发后,原由地方自行决定推广使用的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一律不得再行推广。《通知》下发前,已经推广使用的税控收款机必须清理并分年登记造册,报总局备案,凡是能够满足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数据采集要求、运行安全可靠的,可以继续使用,以免造成浪费,增加纳税人负担。待使用周期届满时,再分批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
三、分清推广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为了避免在推行工作中的职责交叉,进而带来纳税人重复购置机具,明确推广工作分工为:凡是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凡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分别核算且分不同收款柜台的,应当分别购置税控收款机;在同一柜台需要同时处理涉及增 值税和营业税收款业务的,以主营业务确定税控收款机配置机型和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作中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尤其是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要准确划清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认定主营业务,避免重复购置,确保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四、推广应用的方法与步骤
根据推广应用工作的需要,力争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符合条件的用户在3年左右、小城镇和欠发达地区在5年左右基本普及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用户的特点,注意策略和方法,采取先易后难、先经济发达地区,后经济欠发达地区,逐步推行。
推广工作大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4年10月底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对本地区用户的经营情况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此为基础,就推行的行业、用户标准、方法步骤、招标选型、使用管理、优惠政策、在用机器的改造等问题,联合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的重要意义,以获得社会各界及用户的理解与支持,为推广应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一批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后,各地即可开始实施选型招标工作。
(二)试点阶段(2004年11--12月底)
在全面推广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选择1-2个地区作为试点。试点的重点工作不仅要关注范围的确定、用户和机器的选择、维修服务以及推行方式等,更要注重纳税申报与数据采集以及应用于管理的可操作性试验,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全面推行创造条件。对前期已经试点、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也可不再试点,直接进入推广阶段。
(三)推广阶段(2005年1月开始)
试点顺利完成且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即可进入推广阶段。
每个阶段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鉴于推广应用工作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协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启动时间若有调整,总局将及时通知各地。
五、抓住关键环节,落实推行工作
(一)选型招标
1.按照《通知》的规定,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为准),均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选型招标,中标后方能进入市场销售。因此,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选型招标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组织,不得层层下放。招标结果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禁止选用没有通过资质审查并未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2.税控收款机的选型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器的功能、性能、质量、价格及其售后服务等要素在内,招标条款中不得提出违反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销售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企业的报价确定;参加招投标的企业,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明确的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其中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统一要求,投标文件必须作出响应。
中标企业的企业、产品型号、销售价格、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的相关责任、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均应随招标结果一并向社会公告。
3.中标的生产企业数量应严格控制在5至10家范围内。招标活动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名单的次数分批进行招标,但第一次中标的数量不得少于5家,以后分批增招中标与第一次中标的总和不得超过10家。
4.各地的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为了规范各地招标工作,总局制订了《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供各地在选型招标中参照使用。各地税务机关可在总局通信服务器d :/ineptpub/ftproot/centre/征管司目录中下载范本文稿。
(二)销售与购置
1.企业产品的销售方式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需要销售代理的代理商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
2.用户有权在所有中标的企业产品中自行选购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税务机关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指定品牌和机型,不得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
3.跨区域经营的用户需要集中购置的,可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4.所有中标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前,做好产品性能介绍以及如何使用机器的免费培训,以便用户了解产品、选择产品。税务机关应当对此加强督促。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后,生产企业或由其确定的售后服务单位,要按事先公告的服务承诺,向用户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维修等各项服务。
(三)注册登记
按照《通知》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规定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购置机具后,应当立即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新开业的用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购置机具,并完成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在专业市场内,由于用户比较集中,可采取由市场主办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购置(分别摊销)使用税控收款机。何种专业市场采用集中购机开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初始化。税务机关根据用户填写的《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表》,通过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随机配置的“税控卡”和“用户卡”,使用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对用户使用的税控收款机进行税控初始化,设定税收管理、发票管理以及机器管理的有关信息和程序。税务机关在使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时,要与综合征管软件做好衔接,直接从中调用用户的基本信息。
税控收款机税控初始化和《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应用与操作,以及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等问题,总局将另行下文,并将专门组织培训。
(五)发票管理
1.税控发票的印制。税控收款机开具的税控发票是一种新式的机打发票。税控发票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付款方名称、付款方代码(非抵扣发票可不设此栏)、收款方名称、收款方代码、项目、开票金额、开票日期、发票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税控码等,属于代开发票的还应包括代开单位名称、代码等内容。总局将对税控发票的基本式样、规格、联次以及印制、使用问题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总局规定的税控发票的基本要求设计票样,在保证税控发票基本内容和基本格式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满足适用行业的特点以及用户使用需求,同时,必须按照总局全国发票统一编码规则,编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印制税控发票。
2.税控发票购票管理。税务机关在向用户提供税控发票时,要严格按照税控发票写卡规定、程序和授权进行操作。发票发售除首次购票外,要严格实行验旧售新制度。用户每次购买新票时,要携带用户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岗位不仅要查验用户卡中记录的已开票份数与所售出票份数之间的领、用、存逻辑关系,而且要查验用户卡中记录所开发票是否已在纳税申报同时报送数据并清零,两项查验无误即可发售新票,否则,不予发售新票,并应要求纳税人补正,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之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监督检查。为了保证用户在机器出现故障时有票可用,可根据管理需要提供少量定额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
3.税控发票的真伪辨别。税控发票采用了密码技术,每份发票都打印有税控码。消费者和税务人员可通过特服电话(12366)、互联网及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准确地查询和辨别税控发票的真伪。
(六)在用收款机的改造
妥善解决好在用收款机的改造问题,减少用户的损失,是推广应用的过程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务必慎重处理。《通知》规定,“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为此,在对在用收款机进行备案登记的前提下,应按以下四项要求加以改造并检验:一是能够准确、完整记录开票数据并做到记录不可更改;二是能够通过总局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初始化;三是能够为《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所采集接收;四是所开发票凡涉及付款方抵扣的必须具有抵扣功能,包括具备抵扣数据项目、数据能够在抵扣方认证。凡是符合要求的可继续使用;凡是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机具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提出修改要求,限期修改,经检验检测合乎要求的,在为用户升级后允许继续使用。修改后经检验检测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淘汰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具。与原非国标税控收款机配套使用的库存空白发票,只要印制的项目内容与总局规定税控发票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相符的,可以继续使用;否则作报废处理。
六、依法处理违章违纪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处罚。因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控发票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本规定,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或者为税控收款机用户指定品牌和机型,或者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申报审核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目的在于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的关键在于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采集和应用数据。为此,在推广应用过程中,要按照“一窗式”原则管理,重点抓住以下环节的工作:
(一)建立健全机制,监督发票开具。要监督用户必须完整录入每笔经营数据,并逐笔打印税控发票。除了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检查外,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发票有奖”制度,奖金来源列入预算,同时,辅之以“发票查询”和“发票举报奖励”制度,以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依法主动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形成激励机制,督促纳税人依法开具发票,如实记录经营数据。
(二)强化申报审核,实行票表比对。凡是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须于每月办理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随同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递交记录有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的用户卡。受理纳税申报岗位不仅要对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逻辑审核,而且要对纳税申报表填报的经营收入数据与纳税人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进行比对,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大于或者等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即可开票征税,并可对用户卡清零解锁(发票发售岗位据此允许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并发售新的空白发票);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的,则为申报异常。凡属异常申报,由办税服务厅设置的异常申报岗位负责处理,纳税人能够说明原因现场纠错的,现场补正;不能说明原因现场补正的,要及时移送税源管理部门约谈、核查(发票发售岗位相应暂停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停售新的空白发票。在此期间,纳税人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代开)。同时,办税服务厅要设置总复核岗位,负责对所有窗口的操作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大于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据实征税,并将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作为下期核定定额的依据,及时评估调整其定额;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小于核定定额的,按照核定定额征税。
(三)利用信息资源,开展评估分析。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从税控收款机收集到的数据,与申报纳税数据、相关行业经济指标结合起来,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而且要与其行业相同、规模相当的业户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横向比较,测算纳税人实际纳税与应纳税额之间的差距,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增强管理的针对性,进而促进纳税人逐步提高财务核算水平,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凡发现有异常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在调查中,使用税务管理卡及时调取用户机器中的详细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现已在用的非国标税控收款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逐项落实,切实加强和促进税源管理,提高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八、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推广应用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总局提出这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采取“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本身,也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力图摒弃行政审批弊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因此,务必杜绝任何暗箱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有序竞争。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参与由政府领导挂帅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密切与财政、信息产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作,按照《通知》明确的分工,协同推进此项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精诚协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力求符合当地行业用户使用的可能及特点,同时也要考虑到税务机关实施推行工作、监督管理与其他税收工作的有效衔接和人力、物力的合理安排。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税控收款机推行中的难点问题,摸清、摸透用户的经营情况,既要注意解决共性问题,又要注意解决个性问题,切忌工作简单化。
(三)加强服务和市场监管。各级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生产商和代理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用户机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用户的正常经营使用,方便用户开票和数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