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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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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湘政发〔2004〕2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

前  言

  本总体应急预案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省(市、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本着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分级负责、反应快速、资源整合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制订,明确了应急工作的目的、原则,建立健全了应急工作组织机构体系与预测预警机制,规定了分级响应的程序与措施,完善了后期处置、保障措施和有关问题的处理,对全民应急意识培养和应急知识、基本技能普及也提出了要求。既考虑了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又照顾了现实,既总结了现行经验,又有一定的创新,具有宏观指导性、具体操作性和一定的超前性;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总的行动指南,是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实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基本依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本总体应急预案,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作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迫切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湖南省人民政府将随着应急工作情况的变化,对本总体应急预案进行修订,使之不断完善。

目  录

  前  言
1.总则
1.1目的
1.2突发公共事件定义
1.3工作原则
1.4制订依据
1.5突发公共事件现状
1.6预案适用范围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省应急领导机构与职责
2.1.2省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2.1.3省应急日常工作机构与职责
2.1.4省应急工作专家委员会
2.1.5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
2.1.6市州、县市区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7乡镇人民政府应急责任
2.2组织体系框架图
2.3应急联动机制
3.预测、预警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政府监测
3.1.2群众报告
3.2预警
3.2.1信息收集
3.2.2信息处理
3.3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3.3.1信息监测、通信网络
3.3.2报警电话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预警级别的确定
3.4.2预警警报发布
3.5预警预防行动
3.6预警警报的解除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4.1.1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
4.1.2分级启动预案
4.1.3情况通报
4.1.4特别情况的处理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快速应急信息系统
4.2.2值班
4.2.3现场信息采集
4.2.4省外信息通报
4.2.5涉外涉港澳台
4.3基本响应程序
4.3.1基本应急
4.3.2扩大应急
4.4指挥与协调
4.4.1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指挥部
4.4.2现场指挥部与其他单位
4.4.3现场专家组
4.5新闻报道
4.5.1新闻报道的原则
4.5.2新闻发布
4.5.3现场采访
4.6应急结束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2社会救助
5.3保险
5.4调查和总结
6.保障措施
6.1信息与通信保障
6.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6.3应急队伍保障
6.4交通运输保障
6.5医疗卫生保障
6.6治安保障
6.7物资保障
6.8资金保障
6.9社会动员保障
6.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6.11技术储备与保障
6.12法制保障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公众宣传教育
7.2培训
7.3演习
8.监督检查与奖惩
8.1监督检查主体
8.2奖励
8.3惩处
8.3.1行政机关的责任
8.3.2社会组织的责任
8.3.3新闻媒体的责任
8.3.4公民、组织的责任
9.附则
9.1预案体系与管理
9.2制订与解释
9.3预案实施时间
10.附录
10.1省直部门在应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0.2省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10.3省会长沙市应急预案
10.4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
10.5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了规范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行为,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消除突发公共事件危害,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制定本总体应急预案。
1.2突发公共事件定义
本总体应急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或者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危害的需要政府立即处置的危险、紧急事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一类是自然灾害,如洪灾、旱灾、地震等;二类是事故灾难,如民航、铁路、公路、水运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火灾事故等;三类是公共卫生事件,如传染病、食物中毒、动物疫情等;四类是社会安全事件,如恐怖事件,经济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1.3工作原则
1.3.1以人为本
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应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1.3.2依法办事
依法规范政府及其部门和公民、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行为。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实施应急预案,依法补偿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给公民、组织造成的损失。
1.3.3分级负责
在省委、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分级响应、属地为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的各部门相互配合、联动的应急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是应急指挥工作、牵头工作、参与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1.3.4反应快速
完善及时、民主、科学决策程序,健全及时、完整、高效监测预报体系,建立快速应急反应机制,构建及时发动、组织救援的人、财、物和信息科技的保障机制以及各种合作机制,迅速控制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1.3.5资源整合
按照条块结合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与驻湘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其基干队伍作用。
1.3.6预防为主
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经常性地做好灾害防范意识教育,加强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工作,尽量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经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并根据应急工作实践不断加以完善。
1.4制订依据
1.4.1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综合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自然灾害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事故灾难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1.4.2其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等。
1.5突发公共事件现状
我省是突发公共事件发生频率较高的省份。一是自然灾害多发。多山的地理构造,纵横发育的溪河,复杂的江湖关系,加上湿润型气候,使得水患频发,并伴有地质灾害发生。同时,旱灾、生物灾害每年都有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发生。发生地震的可能性存在。二是事故灾难严重。矿山点多面广,地质条件复杂,是全国矿山安全事故的多发区之一。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建设工程、交通和环境污染等事故时有发生,供水、供气、供电等事故隐患存在。三是公共卫生事件每年发生。食物中毒、动物疫情常见,传染病防治难度大。四是社会安全隐患较多。群体性事件增多,成品油、电力等供应紧张,各种不稳定因素存在。
1.6预案适用范围
●本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省突发公共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是本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具体适用于各该专项应急预案规范范围内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湖南省省会长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是本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为维护省会经济、社会、政治稳定的具体工作方案,具体适用于长沙市城区内一般、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和响应城区内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省总体应急预案和各专项应急预案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适用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省应急领导机构与职责
2.1.1.1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应急委),为省人民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综合性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全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总结年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决定启动省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省专项应急委和市州应急委的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应急委,由省长任主任,常务副省长和分管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应急工作)的副省长和省军区首长、武警总队领导、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任副主任,有关副秘书长、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及主要参与部门、消防总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2.1.1.2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穴以下统称省专项应急委?雪,为省人民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全省相关专项应急工作的有关重大问题;部署和总结年度相关专项应急工作;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决定启动省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监督市州专项应急委的工作;省应急委交办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专项应急委,由分管副省长(或省委副书记)任主任,相关副秘书长、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主要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副主任或者成员,省军区、武警总队、消防总队、湖南保监局有关负责人为有关专项应急委的副主任或者成员。
●省专项应急委的设置由省应急委研究确定。决定不设立专项应急委及其办事机构的,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日常应急预防工作由该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承担,重大事项由分管副省长协调,并分别负责履行本预案中有关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及专项应急委的职责。
2.1.2省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省应急委成立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省长任总指挥,有关副省长和省军区、武警总队等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统一指挥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省专项应急委成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没有设立省专项应急委的,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入严重预警级别,决定启动专项应急预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成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分管该专项应急工作的副省长(或省委副书记)任总指挥,有关副秘书长和省专项应急工作的牵头部门、省军区、武警总队等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统一指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并可视情况在事件现场设立现场指挥部,具体指挥现场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若干专门小组。
2.1.3省应急日常工作机构与职责
2.1.3.1省应急委办事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为省应急委的办公室,承担省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督促落实省应急委作出的决定和指示;
●拟订或者组织拟订省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督促检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
●督促检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技术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
●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
●承担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协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
●省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2省专项应急委办事机构
省专项应急委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承担省专项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具体职责,由各专项应急预案规定。
2.1.4省应急工作专家委员会
省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指挥机构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应急工作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平时为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为省应急指挥部及现场指挥部提供指挥咨询服务。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分别由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另行确定。
2.1.5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
在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的领导下,实行应急工作分工负责制。省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是专项应急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参与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履行相关职责,为应急工作提供支持与保障。专项应急工作的具体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由省专项应急预案规定。
2.1.6市州、县市区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应急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组织机构,并履行相关职责。
2.1.7乡镇人民政府应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实行群防群控、群防群治。
2.2组织体系框架图
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报警、接警、处置、结束、善后和灾后重建环节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必须在省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充分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紧密配合,高效运转。省应急指挥机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和现场指挥组织的协调运作关系见下图。
  2.3应急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及其办公室平时加强与上级驻本地单位、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工作联系,通报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共同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时,根据国家规定,请求上级驻本地单位、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省军区、武警总队、消防总队为省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成员单位。

3.预测、预警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3.1.1政府监测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常规数据监测、安全评价、风险分析与分级等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数据库,划分监测区域,确立监测点,并重点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认真监测、收集分析各种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分别逐级向其上级报告,同时通过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系统上传,不得谎报、瞒报、缓报。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同时分别向同级应急委、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可以同时向省专项应急委、应急委办公室报告。



3.1.2群众报告
公民、组织发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应当通过电话等各种形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技术机构报告。对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事故灾难,有关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企业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引发的事故灾难情况。鼓励公民报警。
3.2预警
3.2.1信息收集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随时接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重要信息应当立即报告省专项应急委、省应急委办公室。
3.2.2信息处理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接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省专项应急委、省应急委办公室应当将重要情况立即报告省专项应急委、省应急委负责人。情况严重的,省专项应急委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发地,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置,防止事件发生。
3.3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3.3.1信息监测、通信网络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通信网络。省应急委办公室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系统。
3.3.2报警电话
广泛宣传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各级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接警电话。逐步确立一个统一的报警电话和报警系统。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预警级别的确定
3.4.1.1预警级别的划分
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潜在危险性、紧急程度和可能的发展趋势,预警级别分为一般(IV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国家没有标准的,由省专项应急预案确定。
3.4.1.2预警级别的确定主体
一般预警(IV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较重预警(III级)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严重预警(II级)和特别严重预警(I级)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预警级别的确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4.1.3预警级别的确定程序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委、应急委办公室收集、核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组织专家研判,提出建议,报同级专项应急委或者应急委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决定预警级别,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3.4.2预警警报发布
预警级别确定后,确定预警级别的人民政府以及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言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媒介、网络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条件具备的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短信传播等方式转发预警警报。
3.5预警预防行动
进入预警期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严格的防范控制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并根据报警级别的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实行日夜值班制度,加强信息监控、收集;
●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
●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
●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
●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3.6预警警报的解除
当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预警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4.1.1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
4.1.1.1级别的划分
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级别,按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特别重大(I级)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国家没有标准的,由省专项应急预案确定。
4.1.1.2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主体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IV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较大突发公共事件(III级)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II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I级)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1.3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确定程序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委、应急委办公室收集、核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提出建议,报同级专项应急委或者应急委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4.1.2分级启动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确定后,负责处置该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启动高级别应急预案时,事发地低级别应急预案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时启动具体行动方案。
4.1.2.1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省应急委立即启动省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同时通报省军区、武警总队;省人民政府对不能有效处置或者影响全国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建议国务院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应启动具体行动方案,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4.1.2.2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预案启动后,省专项应急委或者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省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同时通报省军区、武警总队。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具体行动方案,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4.1.2.3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预案启动后,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应急委立即启动市州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军分区、武警支队。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情况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具体行动方案,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必要时,省专项应急委给予支援。
4.1.2.4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响应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预案启动后,事发地县市区应急委立即启动县市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并将有关情况迅速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情况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具体行动方案,做好具体应急工作。
●必要时,市州人民政府专项应急委给予支援。
4.1.3情况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接到信息后立即逐级向上级报告,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告的部门、时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除按本总体应急预案上述规定报告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谎报、瞒报、漏报和缓报。
4.1.4特别情况的处理
●突发公共事件跨国(境)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突发公共事件跨省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联的省(市、区)人民政府联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突发公共事件跨部门的,同时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省应急委对应急工作进行协调。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密切注意和防止次生、衍生、耦合事件的发生。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快速应急信息系统
完善县以上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现已建成的专业通信网和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网。现场指挥部采用手机、手提电脑等通信手段,通过无线通信网络进行通信联络。县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配置电话同步录音装置、传真机、互联网终端,并利用公用通信网建立通信联系。
4.2.2值班
应急处置期间,事故单位和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基层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每日向上一级报告一次情况,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4.2.3现场信息采集
现场信息包括:人员伤亡、失踪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待救援人员情况;危险源的现状、发展趋势及控制情况;现场医救情况;现场救援进展情况和现场救援队伍情况;现场救援物资供应情况;现场环境监测情况。现场信息由现场指挥部采集,及时向县以上应急委或者专项应急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4.2.4省外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涉及或者影响到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时与所涉及或者影响的省(市、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4.2.5涉外涉港澳台
突发公共事件中有外籍或者港澳台人员伤亡、失踪、被困的,或者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及省外侨办、省台办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上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4.3基本响应程序
4.3.1基本应急
4.3.1.1先行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单位、事发地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必须快速作出反应,组织本单位专业救援队伍或者本辖区有关力量进行先期处置,迅速控制危险源和现场,疏散现场人员,并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视、控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及其有关
4.3.1.2设立现场指挥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有关领导和人员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紧急救援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部由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和责任单位、有关应急救援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抢险工作现场指挥由公安、消防等主管、责任单位负责人担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指挥长,分别由省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指定。
●现场指挥部应当设在事发现场周边适当位置,由事发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通信、信息、治安等保障,或者在具有视频、音频、数据信息传输功能的指挥通讯车辆上设立现场指挥部。
4.3.1.3现场应急基本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等救助措施;
●迅速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和危险源、划定危害区域、加强巡逻、维持社会治安等控制措施;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损害扩大的活动等保护措施;
●对现场加强监测,防止疫病、环境污染等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发生的预防措施;
●抢修被损坏的公共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提供生活必需品、临时避难场所等安定公众生活的措施;
●决定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应急专项资金,必要时征收、征用其他急需的物资、设备,或者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物资,组织运输企业运输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等保障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包括依法限制公民某些权利和增加公民义务等措施。
4.3.1.4应急恢复同时进行
在应急工作中,恢复与减灾行动能同时进行的,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做好恢复和减灾工作。
4.3.2扩大应急
4.3.2.1请求支援或者申请启动高级别应急预案
当较大突发公共事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有扩大、发展的趋势时,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援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有扩大、发展的趋势时,省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向省应急委报告,建议启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当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有扩大、发展趋势,或者影响到本行政区域外时,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支援或者建议国务院启动国家应急预案。
4.3.2.2申请进入紧急状态
当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常态下的措施不能有效控制和消除其严重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本省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或者报告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省进入紧急状态,并依法采取紧急状态下的措施迅速控制事态发展,消除危害。
4.4指挥与协调
4.4.1省应急指挥部与现场指挥部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分别由省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具体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情况,请示重大问题的处理指令。
4.4.2现场指挥部与其他单位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各救援队伍到达现场后向现场指挥部报到,由现场指挥部分配任务。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发挥主要作用。
4.4.3现场专家组
现场指挥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设立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确保指挥决策的科学性。
4.5新闻报道
4.5.1新闻报道的原则
新闻报道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和及时准确的原则。重点报道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各级政府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措施和情况,现场救援队伍、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公安干警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抗击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感人事迹,捐款捐物支援灾区等情况。
4.5.2新闻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除国家规定保密的外,应急指挥部应当确定新闻发言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对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以及国家机关作出的应急工作指示、决定、命令,必须及时通过媒体公开。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为同级应急委、专项应急委成员单位。
4.5.3现场采访

记者按照国家规定赴现场采访,由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

4.6应急结束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已经停止,伤亡人员、被困人员已经救出并得到妥善救治和基本安置,无次生、衍生、耦发灾害发生时,分别经省应急委、省专项应急委办公室现场检查,并征询专家意见后,分别报请省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结束应急行动,已经进入紧急状态的,报请国务院依法终止紧急状态,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1.1灾民安置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继续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接收、发放工作,确保灾民基本生活。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人员救助、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矛盾和纠纷。
5.1.2疫病控制
卫生行政等部门负责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终末消毒、疫情监控和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5.1.3现场清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清理。
5.1.4恢复与重建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计划,迅速进行重建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快修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报告、受影响地区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对受影响地区的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并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支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情况制订扶持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5.1.5征用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的房屋、土地;不能及时归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致使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补偿。
5.2社会救助
5.2.1募捐
提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恢复重建工作捐赠资金和物资。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经常性的募捐活动。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组织捐赠救助款物。侨务联合会应当加强与广大华侨、侨胞的联系,帮助有赈灾意愿的华侨、侨胞实现其意愿。
5.2.2司法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3保险
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情况;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和督促有关保险公司赶赴现场提供定损理赔等保险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在应急工作中因工伤亡人员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4调查和总结
5.4.1调查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完毕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查明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原因,并形成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5.4.2总结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应当对应急工作进行总结,找出预防、预测、预警和处置环节中的经验和教训,改进工作,包括解决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需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提高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对责任事故,必须找出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应急工作总结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6.保障措施
6.1信息与通信保障
6.1.1信息系统
省应急委办公室组织省信息产业厅等有关部门在现有有关信息系统基础上完善功能,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系统,开发和建立全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救援力量、救援物资等信息数据库,并与上下级政府之间、与政府部门之间、与专业技术机构之间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

6.1.2通信保障

省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互联,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无线结合的应急通信系统,配备应急移动通信车辆,加强重要通信线路、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并监督通信企业建立应急通信保障组织,制订应急通信保障方案,配备应急保障设备设施并进行经常维护。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迅速开通应急通信联络。
6.1.3指挥部通信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通信支持系统,建立应急联动平台。加强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卫星遥感系统等先进技术的运用,实现应急指挥系统的智能化和数据化。省人民政府逐步建立省应急委、省专项应急委的统一指挥场所,包括基本指挥所、预备指挥所、移动指挥所以及地下指挥所等。
6.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储备与应急工作相适应的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信息数据库,明确其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等,并建立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维护、保养和调用制度,实施定期更新和监督检查。
6.3应急队伍保障
6.3.1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或者确定政府综合性专门应急救援队伍,充分发挥消防部队的专业救援作用。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组建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城市基础设施抢修队伍,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伍,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伍等。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民兵应急分队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应急救援直升机队伍。
6.3.2企业队伍
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供水、供气、林场等企业应当组建企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作为本单位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第一响应队伍。
6.3.3志愿者队伍
省和市州应急委逐步建立由高等院校学生组成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基层政府、共青团组织和基层单位建立由机关干部、民兵组成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并建立档案,作为应急救援的重要后备力量。确定一批有相关领域抢险救援能力的单位作为抢险救援后备队伍,并掌握其装备、人员构成等情况。
6.3.4队伍动员方案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动态数据库,制订先期处置队伍、后续处置队伍、增援队伍的组织保障方案,以及保持应急能力的措施,包括协调调动消防部队、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人员的方案和措施。
6.4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上交通保障动态数据库,确定保障车辆提供单位、数量、功能、驾驶员名册等。省经委负责协调铁路、航空企业,制订铁路、航空运输应急保障方案。
6.5医疗卫生保障
6.51医疗卫生队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保障动态数据库,掌握医疗救治和疾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确定参与应急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单,制订医疗卫生队伍调动方案,并重点建立生物、化学和核辐射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
6.5.2医疗物资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必要药品、医疗器械,加强特殊医院、病房建设,制订医疗卫生、物资调度等方案。
6.6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应当拟订警力集结、布控方案、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各项应急状态下维护社会治安的准备方案,并加强基层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开展群众联防。
6.7物资保障
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与需要,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证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应急所需服务的提供。
6.8资金保障
6.8.1政府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当年专项资金不足时,财政及时予以保障。应急工作专项资金专款用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
6.8.2企业专项资金
企业应当设立本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6.8.3投保

支持各保险公司推广针对应急工作的险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保险公司办理法定保险,鼓励公民、组织购买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6.9社会动员保障
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社会动员方案,确定动员的对象和范围并组织演练。社会动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穴居?雪委会具体实施。人民群众参与应急工作,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6.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突发公共事件安置人员的需要,使部分公园、广场、人防设施、体育场馆等具有接纳紧急避难人员的功能。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办公室应当建立紧急避难场所信息库,掌握其地点、功能、可容纳人数、目前使用情况等信息。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突发公共事件期间,有临时安置灾民的义务和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6.11技术储备与保障
6.11.1发挥专家作用
县级以上应急委建立专家数据库,专项应急委建立与专家委员会成员的联系方式。尊重知识、尊重科学,发挥专家在应急工作中的参谋、咨询作用。
6.11.2应急科研工作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科研力量,开展应急工作管理模式、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的科学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科研经费。依托科研机构,建立应急技术支持体系。
6.12法制保障
6.12.1应急工作立法
抓紧制定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现行不适应应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时修改。
6.12.2应急工作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预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检查督促,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发现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进一步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执法违法、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坚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公众宣传教育
7.1.1应急常识公众宣传
县级以上应急委、专项应急委向社会宣传有关应急预案和报警电话。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宣传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知识和技能作为应急工作的重要内容。媒体应当把宣传应急常识和技能作为公益宣传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出版有关预防、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普及性读本。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应急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穴居?雪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常识的宣传和辅导。
7.1.2学生应急常识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学校应急工作教育规划,中小学和高等院校应当将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自救与互救知识和技能列入必修课,向学生普及应急常识。
7.2培训
7.2.1公务员培训
各级公务员应当认真学习应急工作知识。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特别是调整到新岗位的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学习总体应急预案和与分管工作有关的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应急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制度,把应急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等应急管理知识纳入党政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7.2.2专业人员培训
应急工作管理人员和救援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专业知识、技能培训。
7.3演习
7.3.1单项演习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应急演习。演习后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评估。新组建的应急队伍一般每半年演习一次,已有应急工作经验的应急队伍一般每年演习一次。矿山、危险化学品、人群密集场所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演习。
7.3.2综合演习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委定期进行各项综合演习,检验各应急救援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协同作战能力、各应急保障部门的协作配合能力、指挥机构的紧急指挥能力及紧急动员能力。通过综合演习,

8.监督检查与奖惩
8.1监督检查主体
省应急委办公室负责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监察厅依据行政监察法加强对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对公民、组织违反有关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8.2奖励
对严格执行本总体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8.3惩处
8.3.1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总体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服从上级行政机关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的;
●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的;
●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工作、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
●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网络、统一信息系统的;
●向上级行政机关谎报、瞒报、漏报、缓报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不按规定公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不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公共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措施,导致发生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
●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的;
●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的;
●不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贪污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公民、组织的财产的;
●不及时归还征收、征用的公民、组织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3.2社会组织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总体应急预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工作、宣传普及应急常识的;
●生产经营企业和人群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方案、采取预防措施的;
●有关企事业单位未按要求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服从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不听从调遣的;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救助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
●不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的。
8.3.3新闻媒体的责任
有关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总体应急预案和其他有关规定,不按要求报道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报道材料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4公民、组织的责任


9.附则
9.1预案体系与管理
9.1.1省总体应急预案
本总体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备案。省应急委办公室每年对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实践和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总体应急预案进行评审,适时组织修改,使之不断完善。
9.1.2省专项应急预案和省会应急预案
省专项应急预案和省会长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分别由专项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长沙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和评审,适时组织修改,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1.3市州、县市区应急预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实际需要,相应制订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9.1.4部门、单位具体行动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订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行动方案,报同级专项应急委备案。
9.1.5企业应急方案
生产经营企业和人群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需要制订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备案。
9.2制订与解释
本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订与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应急委办公室承办。
9.3预案实施时间
本总体应急预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0.附录
10.1省直各部门在应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省应急委日常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金融、物价等经济安全应急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基建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救灾粮储备、调拨和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电力和铁路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协调交通、铁路、民航、通信、电力、医药等部门做好其他应急工作中的交通、通信、电力、药品等保障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恐怖事件、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等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治安保障、交通管制和抢险救援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协调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核定、报告、发布自然灾害灾情;储备、管理、分配救灾款物,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省卫生厅:负责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卫生防疫、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受伤群众及抢险救援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供水供气事故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运输保障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公路、水路交通保障工作。
●省农业厅:负责动物疫病、农业生物灾害应急工作,做好灾区农业生产自救的指导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森林火灾、林业生物灾害应急工作。
●省水利厅、省防汛办:负责防汛抗旱、水库大坝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储备防汛物资。
●省商务厅:负责生活必需品和成品油保障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生活必需品等物资保障工作。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信息保障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应急工作中的经费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基建项目。
●省人事厅:负责公务员应急工作知识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对应急工作中先进人物的行政奖励表彰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学生应急工作常识的教育工作;负责恢复灾后教学秩序。
●省监察厅:负责应急工作中行政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应急工作中的食品药品安全与供应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工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与火灾、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监督管理灾区产品质量。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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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投资各类项目评审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评审,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是指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评审和利用市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投资项目、土地交易等项目,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评审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和财政投资评审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政府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


(三)审核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


(四)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是我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政府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拨付资金,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工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范围。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大型改造项目。主要包括:


1. 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2. 公益性项目;


3.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4. 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5. 以政府名义建设的其他投资项目。


(二)财政投资评审范围。主要包括:


1. 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2. 财政性各类专项基金、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3. 由政府财政担保的各种融资(含国债转贷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4.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或经营权收回的资金投资的项目;


5. 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6. 政府投资为主的企业建设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


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节能报告书(表)、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的可行性、合理性、完整性的评审。


(二)财政投资评审。


1. 项目招标前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计价的编制与评审;


2. 市政府货物采购项目的评审;


3. 项目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计价、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或评审(含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评审);


4. 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的评审;


5. 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九条 评审机构评审的程序:


(一)评审机构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或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评审工作;


(二)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专业评审人员;


(三)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照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及建设市场实际情况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项目投资;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委托单位或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由评审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初步评审意见,经项目单位反馈,评审机构复核后,向委托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八)财政投资评审。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对评审意见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建设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后,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要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但对重大项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出具评审意见或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复审制度,确保投资评审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工作,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报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四)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的评审意见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意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采购、签订工程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需经评审的项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及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项目结果进行抽检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评审单位向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具体实施细则由评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对本级政府投资评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委 卫生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 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