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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7:5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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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四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十四条”、“《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五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4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推动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主要以北海工业园区为依托,规划3万亩以上土地,引进国内百强民营企业入驻,在廉州湾畔建设一座工业新城。

第三条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由北海市政府具体实施。

第四条 北海工业园区负责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入园企业的产业开发用地,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可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工业园区根据入园企业的实际需要,为每家企业安排300亩左右产业用地。

第六条 入园企业用地由北海市政府依法依规统一征用,按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第七条 入园企业按协议出让地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建立土地款专户储存。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在企业正式动工前依法办好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对投产后3年内年销售收入达到6亿元左右、税收(不合所得税)达到3000万元的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工业园区将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集中,设立“北海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为期l10年的专项资金扶持办法,以‘基金补助”、“技改补贴”和“投资贴息”等方式,对入园企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对2004年12月31日前入园的企业,在其履行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定程序、交纳全部地价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相当于原地价款的总额,从工业发展基金中拨付投资技改补贴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对2005年1月1日后入园的企业,自其年销售收入达到6亿元左右、税收达到3000万元之年度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息予以补贴,3年内补贴至相当于所缴地价款额及其3年期等量的银行利息之和。

第十二条 投产后年销售收入不能达到6亿元左右、税收不能达到3000万元的高科技成长型企业,经北海市人民政府认可,可以参照第十一条优惠政策,按其实际达到的年销售收入和税收,给予同等比例的优惠。
第十三条.入园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逾期市政府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视为闲置土地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入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所办理抵押贷款,必须用于本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投产3年内年销售收入达不到6亿元左右、税收低于3000万元的(经认定的高科技成长型企业除外),不再享受优惠办法, 由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杜绝和惩戒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由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论输赢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吸毒,是指以各种方式吸食、摄入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行政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有赌博或吸毒行为,属于初犯的;
  (二)为赌博或吸毒活动提供条件、场所,属于初犯的;
  (三)包庇或怂恿赌博或吸毒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多次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的;
  (二)庇护赌博或吸毒活动,干扰查处的;
  (三)对检举和查处赌博或吸毒活动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因赌博或吸毒被劳动教养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为赌博或吸毒提供条件、场所的;
  (三)在街头、码头、车站、旅店以及车船等公共场所或机关、公司等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或吸毒活动的;
  (四)为首聚众赌博或吸毒的;
  (五)因赌博或吸毒行为受过行政纪律处分,重犯、屡犯的;
  (六)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或吸毒的;
  (七)教唆、诱骗或胁迫他人参与赌博或吸毒的;
  (八)有赌博和吸毒双重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有赌博或吸毒行为,主动交待的;
  (二)初次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能主动交出赌资、赌具或毒品的;
  (三)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经教育能检举他人赌博或吸毒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的,按本规定从重处分。
  机关、单位负责人对属下人员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知情不报或放任不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市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等非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