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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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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办市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做好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减少了行政许可和执法层次,降低了监管重心,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有利于加强演出市场的属地监管。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营业性演出行政许可,应当严格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设定许可条件。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三、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行为评议制度,健全绩效评估体系,切实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努力建设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演出市场监管制度。

四、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文化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五、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受理,有效保护演出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演出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向其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文化行政部门和批准其演出项目的文化行政部门。

七、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层级监管的有效方式,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演出市场执法行政体制。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锁业治安管理,加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锁业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承担开锁业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开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与从事锁具开启规模相适应的开锁技术从业人员;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利用修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办开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
  (三)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设备工具照片;
  (五)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填写《开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时,应当提取开锁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为从事开锁业务的从业人员发放统一印制注明其姓名、年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工作编号并贴有本人照片的《开锁服务上岗证》。《开锁服务上岗证》丢失或者从业人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开锁业经营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开锁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培训,建立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治安管理档案,建立开锁业电脑资源库和网络平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锁业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开锁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开锁的,可以拨打开锁应急服务热线,由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根据求助人需要就近随机确定一个开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开锁业经营者接到开锁业电脑资源系统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应当向开锁求助人出示本人身份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开锁派工通知单》,并佩带《开锁服务上岗证》。

  第十四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开锁服务,开锁从业人员、求助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十五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个人房门提供开锁服务,应当查验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保存。开锁时应当有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场。

  求助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锁时邻居、社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在场的,应当由求助人提供担保人,开锁从业人员应当详细审验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中详细注明;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

  第十六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单位提供开锁服务的,应当查验求助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开锁从业人员为求助人开启各类机动车锁的,应当查验登记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求助人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应当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实施开锁,并在开锁后查验。

  第十八条 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开锁全过程的记录,现场开锁服务完成后,开锁从业人员、开锁求助人应当在《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上签字;单位求助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开锁服务记录单应当注明开锁从业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开锁的时间、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车辆等物品的牌号、特征等基本情况,经签字确认并保存一年以上。
《受理开锁业务登记簿》一式三份,开锁业经营单位和求助人各留存一份,一份按月报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开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进行开锁技术培训,应当将接受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授开锁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借开锁技术资料和开锁技术工具。

  第二十一条 开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开锁业经营者变更名称、布局、设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停业、转业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开锁业,或者未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年度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缴;
  (二)开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规定开锁程序的,对开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对开锁全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泄露委托人的身份、财产信息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开锁业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开锁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企业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二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补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设立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生育保险费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自然流产或终止妊娠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以其生产、自然流产或终止妊娠当月所在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人均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历天数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一次性补贴1800元;难产或多胞胎顺产的,一次性补贴2300元;多胞胎难产的,一次性补贴250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800元。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三条 破产、注销或关闭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注销或关闭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参保的女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关闭的,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职工(含办理退休手续时仍列入参保人员名册的已退休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一)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补贴150元。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实施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实施终止妊娠的,一次性补贴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实施引产术的,一次性补贴800元。

  (三)职工实施绝育、复通手术的,一次性补贴1000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的配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填报《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申请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

  (三)难产、自然流产、因医学需要或因计划生育需要终止妊娠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五)属男职工配偶享受待遇的,除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配偶居住地街道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本人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将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划拨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骗取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之前,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和完善本地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南府发[1995]13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