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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时间:2024-07-03 02: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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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02-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其作为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的职能作用,完善外部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协会,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银行业协会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工作,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是全国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凡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均可自愿加入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是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结成的地方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市)银行业协会”。

第六条 地市及其以下原则上不再设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对于已经设立的,要参照本指引进行规范。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均是独立社团法人。地方银行业协会可申请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但不是中国银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与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加强沟通与合作。

中国银行业协会对作为其会员的地方银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根据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可对涉及全行业的专项业务工作对各地方银行业协会进行相应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九条 银行业协会应按照社团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内的基本组织架构。

第十条 银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业协会应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银行业协会应设立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有关顾问,可依法设立有关专业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等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应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银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要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适应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

第十七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依据章程或行规行约,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银行业诚信制度以及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银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六)对涉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级,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

(二)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组织的有关银行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权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银行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反映妨碍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

(四)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同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突发事件新闻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银行业声誉。

第二十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与境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协会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加强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协调;

(四)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五)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

(一)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推荐专职副会长拟任人选一名,其他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民主选举后担任;

(三)会长、其他副会长不在会员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其在银行业协会的职务,由本单位相应继任者接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须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经理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协会的理事、监事不得同时兼任。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银行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

(一)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秘书长每届任期2年,连选可以连任;

(三)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提前解聘,并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

第三十条 银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政部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基本条件;

(二)在银行界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经济工作9年以上并在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担任过相应领导职务;

(四)热爱协会工作;

(五)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六)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协会秘书处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采取会员单位派驻、外部聘用等方式配备,逐步实行职业化。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拟派专职工作人员人选由协会秘书处与委派方协商确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要时予以协调。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党的组织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党组织代为管理。

银行业协会专职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挂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机关党委管理。



第六章 经费来源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可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获取收入等途径,筹措经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要合理确定协会经费额度。

经费额度采取预算管理的方式核定。每年年初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经费预算,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

会费收取原则上实行预算制,并应遵循合理负担的原则。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常务理事会批准,银行业协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会员赞同、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服务所得应全部用于银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提高对会员服务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组织年度工作计划以外的大型活动,其经费可单独筹集,也可设立专项活动基金。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监事长以及会员大会报告。

第四十条 银行业协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银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和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开展活动的银行业自律组织。

(一)银监会负责对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

(二)银监会授权银监局对所在地银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各银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支持银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其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指导银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银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包括变更备案)、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其中变更登记审查包括对银行业协会换届工作的有关规定事项以及按规定需要审查的日常变更事项;

(三)负责银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在银行业协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对协会进行财务审计;

(五)协助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银行业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银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指导职能:

(一)将银行业协会发展纳入银行业的整体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指导银行业协会承担能够发挥协会优势、适宜由协会完成的工作;

(三)设立文件信息交换渠道,对于涉及协会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等,及时发送银行业协会;

(四)邀请银行业协会派员参加有关业务工作会议,及时向协会传达通报市场情况、监管工作重点、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银行业协会工作汇报,对协会年度工作安排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银行业协会的章程及相关规章制度与本指引有抵触的,按本指引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有关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工作,正确、及时地审理了一批涉农案件,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法》,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
要充分认识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实施《农业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调整和充实涉农案件的审判力量,切实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对依法属于法院管辖的涉农案件,要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对涉农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予以赔偿;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对贪污、挪用农产品收购资金、农业资金、农业贷款和提留统筹款、农业税款犯罪的,要依法予以严惩。对贪污、侵占、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款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检举、揭发、控告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审理好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各类案件
审理涉及毁占耕地、粮田,污染农业环境,破坏农业资源等案件,要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违法批地的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给予赔偿,以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要从稳定土地承包制出发,既要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又要维护农村基层组织对土地的依法管理,促进乡镇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审理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政案件,要坚决排除干扰,依法受理,及时判决;对因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而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赔偿。
四、加强监督指导,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辖区农村范围较大的法院要注重收集社情民意,加强信息反馈,对较大的涉农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涉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应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重大、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办案效果。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针对当前本地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并于6月20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改进措施和取得的效果向我院报告(具体收文单位办公厅综合处)。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