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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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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年奥运会场馆建设指挥部名称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54号),设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建设指挥部(简称市“2008”工程指挥部)。市“2008”工程指挥部是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综合协调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临时机构。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为指挥部的办事机构,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为正局级临时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包括奥运场馆、附属工程及相关市政基础设施,下同)建设总体进度计划,组织指导并审定有关区、县政府和各项目业主单位编制建设进度综合计划和建设进度详细网络计划,检查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负责组织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各项前期工作,协调并督促落实项目立项可研、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土地一级开发及开工等各环节的工作,协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实行集中审批,保证工程按期开工。
(三)负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总调度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程建设安全 、质量、工期、功能和成本的协调统一。
(四)负责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五)负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业主与政府签定的各项合同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
(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在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中的实施,监督并保证国际奥委会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落实,组织协调奥运会比赛期间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工作,加强文明施工的管理。
(八)负责管理市政府部分奥运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九)负责组织监督项目法人和有关部门开展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工作,落实阳光工程的各项要求。
(十)负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对外宣传和社会协调工作,加强与奥组委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
(十一)负责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奥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事 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设10个职能部。
(一)秘书行政部(机关党委)负责机关的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保卫、接待联络工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文稿;负责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机关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二)工程计划和重点项目建设部
(三)比赛场馆建设部
(四)训练场馆建设部以上3个建设部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并监督落实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工作;组织落实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审批工作;协调并监督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一级开发和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并全面落实国际奥委会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奥运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环保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协调审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资金调整工作;协调并监督落实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组织监督政府签订的各工程合同依法实施;负责工程统计报表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另外,工程计划和重点项目建设部还负责综合编制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的总体计划 ;指导并审定有关区、县政府和项目业主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实施计划。
(五)市政设施建设部综合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综合进度计划;参与审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落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集中审批工作;协调并监督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协调审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施工过程中有关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资金调整工作;协调并监督落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综合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周边环境整治工作;负责工程统计报表工作;协调解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安全质量部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要求;组织监督检查国际奥委会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奥运场馆建设项目质量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质量等方面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业主、施工和监理单位安全、质量工作体系;参与审查招投标文件、施工计划和施工过程中有关安全、质量事宜;参与研究制订并监督落实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及奥运会比赛期间的安全、消防等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协调处理工程建设安全、质量事故。
(七)技术部组织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附属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论证;监督落实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组织联系专家顾问工作;组织协调 技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申报;参与招投标文件、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中有关技术问题的审查;参与设计、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的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协调并监督检查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工程信息网络平台建设。
(八)财务预算部汇总编制奥运专项资金的预算申请;编制部分奥运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监督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编制并落实机关各项支出费用的计划安排;参与配合监察、审计工作。
(九)监察部(审计室)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受理检举、控告、申诉事项;对部分奥运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宣传部组织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对外宣传工作;组织宣传市委、市政府和奥组委关于奥运工程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要求;组织协调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新闻发布会和视察考察活动;统一指导有关区县和单位关于北京地区奥运场馆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处理新闻危机事件;协调联系奥组委和各类国际体育组织。
三、人员编制
市“2008”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使用临时行政编制共5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0名。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及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
第三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及其质量认证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
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及其认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本省认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或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统一管理全省各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活动;
(三)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发布认证公告;
(五)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争议的处理。
各市商检机构根据广东商检局的授权,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有能力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任务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可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一)能独立执行检测和鉴定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部门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有健全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相应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按有关规定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接受国际认证的实验室,除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还需符合实施认证国家或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领取、填写和递交认证申请书,商检机构接到认证申请书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广东商检局。
第八条 申请省级认证的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进行审查和考核。合格者由广东商检局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商检实验室名称、证书号码和认可检验范围。
第九条 经认可的商检实验室,可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后作为签发商检证书的依据。
经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还可由广东商检局指定承担有关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和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承担商检机构指定检验任务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由商检机构统一接受报验,统一安排检验任务,统一签发检验证书,统一收费后支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认证的实验室,须经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和预审合格,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十二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广东商检局可推荐省内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机构的认证,根据认证协议实施对认证出口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对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推荐的国外实验室,经国家商检局或其授权的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符合规定的商检实验室认证条件的,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省输入认证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内有关的检验机构或认证组织,凡与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室认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考核合格,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认可,并接受广东商检局的监督。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十五条 向我省输入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省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可根据认证协议或为履行合同和提高信誉,申请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及其它方面的认证。对认证合格的按本章规定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该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设备正常,有严格的维修保养制度,具备批量生产的条件;
(二)有完善的生产工艺规程,并能正确实施;
(三)有完整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标准,有健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能切实执行;
(四)具有足够的能保持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五)有齐全的检验仪器、仪表、设备和计量器具,能按照出口标准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
(六)工厂质检部门有独立决定出口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力,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各项检验记录齐全;
(七)产品质量一向保持稳定,并符合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商检局或认证协议规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八第 本省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国家商检局或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附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认证所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商品认证的工厂审查和样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或授权广东商检局组织进行。经审查和检测合格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申请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填写出口商品认证申请书和递交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广东商检局接受认证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或指定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审查考核和检验,提出认证审查报告,由广东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证书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审查符合进口国认证要求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协助或代理申请人向进口国认证机构或组织办理认证手续,并
根据国外认证机构或组织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认证标志和有关资料。认证标志应按规定加贴在商品或包装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实施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颁发《认证公告》。申请人用于广告宣传的有关内容,应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或登记,由商检机构验放。
按照认证协议的规定或国际认证惯例,商检机构可凭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和商检认证标志,由广东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和进出口商品,以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每半年须向商检机构报告一次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检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检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或“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理: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转让认可证书;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对被撤销认可证书的商检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收用货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取得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进行每季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取得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
东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东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认证标志”或“撤销认证资格”的处理:
(一)质量不稳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用户有反映,属生产厂责任;
(三)生产工艺、技术条件变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或卫生要求;
(四)经检验或抽验,一年内发现两次不合格,属生产厂责任;
(五)转让认证标志或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或进出口商品认证,其审查、考核和认证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收费标准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撤销其认证证书或没收其认证标志外,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国外伪造、转让和冒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者,除撤销其认证资格外,按有关认证协议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来自或输往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