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19890512

劳安局字(1988)40号


为了做好企业升级中安全指标的考评工作,现将经我部批复和认可的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核企业升级安全指标时,认真掌握执行。批复中与劳安字〔1989〕5号文有矛盾的,按劳安字〔1989〕5号文执行。凡未经劳动部审核同意的,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执行。

【章名】 附:各主要产业部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指标

一、冶金工业部

1.钢铁生产企业(包括普钢、特钢、轧钢、施工、金属制品、铁合金、炭素、机修、耐火材料和独立选矿等)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3

2.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3.有矿联合企业

这类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其它部分按钢铁生产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计算公式为:

露天矿职工人数×0.12+

井下矿职工人数×0.2+

有矿联合 钢铁生产职工人数×0.09

企业年千=-------------

人死亡率 有矿联合企业职工总数

×100‰

 

有矿联合企业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公式,与千人死亡率类同。

4.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二、化学工业部

1.化工生产企业(包括基建施工单位)。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千人死亡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一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原则上不能升级。但千人死亡率虽然超过千分之零点一而死亡人数不超过二人(含二人)的企业,向前推算至上一次死亡事故止,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低于千分之零点一的,可以升级。即一个1000名职工的企业若考核年度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需向前推九年以上一直未发生死亡的事故,才具有升级的资格。

2.化学矿山企业,按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二点七(人)或重伤率超过四(人)的不能升级。

3.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不能升级。

4.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6.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则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7.所有化工企业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以上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不含三人)以上的,不能升级。

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原则上是属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小的单位,执行全企管(1988)1号文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二三四条款。但下述两种况作为特殊处理:

1.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2.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上述两种情况的单位,企业管理不能进等级,也不能评为国家级文明生产等级单位。

四、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各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指示。

2.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厂长在任期目标中要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凡受聘中层以上干部及工段长、班组长从受聘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率达100%。

3.事故隐患整改率达到95%以上。暂时整改不了的必须有临时性的防范措施和计划并予实施,计划期内必须完成。

4.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内和申报期间,凡发生重大事故或多人事故(含一次事故死亡一人伤多人,或无死亡伤多人)一次,不能升级。无上述事故发生考核年千人死亡率;年千人重伤率;年千人负伤率。

(1)船厂:年千人死亡率0.09‰以下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7‰

(2)造机、武备、蓄电池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亡率5‰以下

(3)仪表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3‰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3‰以下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人员伤亡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以下的事故二次的不能升级。

6.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属实不影响升级或考核:

(1)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

(2)坏人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伤亡。

五、航空工业部

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部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制度。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健全,并不断充实、完善。做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均有章可循,并严格执行。

2.积极开展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凡操作工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培训率达到100%,并作到持证上岗。各级领导干部(中层以上)的培训率达到100%。

3.改善劳动条件。努力开展尘、毒作业及各种有害作业的治理工作,合格率达到80%。

4.有计划地消除事故隐患。凡重大隐患均要做到有计划、有技术方案、经费落实,如期实现。在实现之前,有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5.企业在升级考核申报期间,在生产工作岗位,凡由于管理不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的责任事故,年死亡率低于0.05‰,年重伤率,万人以上的企业低于0.25‰,五千人至万人的企业低于0.4‰,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低于0.6‰。

凡属于下述情况之一者,经核实可以不影响升级。

(1)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2)与地方或外单位联营等新经济形式派出的,经济上与本单位独立的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

6.企业在考核申报期间,如果在批生产线上,由于管理不善或违章行为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不能升级。

7.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限期一年内整顿达标,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公司

企业升级考核说明:

1.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年不得上等级;

2.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20

死亡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0

| 重冶、轻冶 |0.03 0.05 0.03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02 0.04 0.06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重伤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 重冶、轻冶 |0.12 0.25 0.35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10 0.25 0.30

--------------|---------------|----------------

|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井巷工程|85 80 75

粉尘合格率(%)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小矿山 |80 75 70

| 重冶、轻冶 |70 65 60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85 80 75

--------------|---------------|----------------

| 加工、稀有、矿山、机械、 |93 85 70

污染物综合排放达标率(%) | 重冶、轻冶、联合企业 |90 80 65

-----------------------------------------------

 

3.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指标;

4.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考指标;

5.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较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总公司安环部批准。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批准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企业暂时性派人到外单位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企业,应由外单位负责的。

2.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3.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总公司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及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4.各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消其升级资格。

八、水利电力部

1.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结构倒塌、设备损坏等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火灾、爆炸等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或两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

2.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属本企业责任而发生的因工死亡率和因工重伤率应符合下列考核指标的规定:

因工千人死亡率不超过0.2;

因工千人重伤率不超过0.5。

以上两项指标,如果在考核年度内超过上述规定,可连续上推两年(包括考核年度在内三年)进行综合平均考核,如不超过指标规定,可以定为符合标准要求。

九、铁 道 部

铁道部企业升级人身安全考评指标。

十、中国民用航空局

1.民航运输企业申报国家二级企业,其飞行安全指标为:(1)每万运输飞行小时机毁或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的二等、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25;(2)每亿客公里旅客死亡人数为0.08;(3)每万通用航空飞行小时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9。凡超过上述指标者,不得申报国家二级企业。考核时,拟连同考核年度前10年的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

| 国 家 二 级 企 业 |国家一级企业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局、铁路分局 |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06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12以下。 |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工程局、工程处|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17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6以下。 |

---------|------------------------------|------

|1.杜绝职工死亡事故; |

铁路工厂 |2.年度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在0.2以下。 | (暂缺)

-----------------------------------------------

 

2.在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凡发生责任性运输飞行等级事故(含一二三等事故),通用航空二等含以上事故、劫机和破坏事件,以及因管理不善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千人死亡率超过0.1‰,或五万元(含5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二次以上,十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一次以上。不得升级。

4.凡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民航局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运输飞行机毁或机毁人亡的重大事故,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十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1.因工年千名职工死亡率为0.07‰。

2.因工年千名职工重伤率为0.2‰。

3.一次性直接经济损失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上述三个条件,企业有一项达不到者,即取消申报资格。

十二、林 业 部

1.林业国营木材采伐运输企业安全考评指标为职工千人死亡率,四川、陕西两省为0.3‰;其它省、自治区均为0.15‰。

2.林业国营木材加工、林产化工、机械制造、基本建设企业,按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3.千人死亡率超过规定的企业不能升级。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控制人数取整数计算。国营木材采运企业上年度无死亡事故的,千人死亡率可与上年度累计合并计算。

4.任何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即不能升级。

十三、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的综合指标拟定为千人死亡率为0.06‰;千人重伤率为0.35‰。

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1.油田、勘探企业(从事石油钻探与开采的企业,即各石油管理局、勘探局)

千人死亡率≤0.013

千人重伤率≤0.35

2.物探、管道和运输辅助企业(包括: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石油管道局、石油运输公司)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25

3.基建施工、机械厂等企业(包括一六七八工程公司,石油机械制造,加工厂)

(一)6000人至2000人的企业

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二)2000人以下的企业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和上述1、2两条之情况。

(2)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重伤事故不得超过两人(含二人)。

4.关于上述安全考核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在统计计算千人死亡、重伤率时,只取两位小数。小数点后面的第三位数,按照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进行处理。如某企业的千人死亡率0.145则该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应将0.005收上为0.15,如果0.144,则舍去0.004,为0.14。

(二)在物探管道、运输企业中,当企业人数不足一万,按千人死亡率考核指标计算死亡不足一人、重伤不足三人时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可以将前两年的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与本年相加,取其平均值,并结合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如果安全管理好,指标又未超过,则可准予升级。

(三)企业实际千人死亡率在考核指标的60%以下,而千人重伤率未超过考核指标的40%,且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比较好,亦可升级。

十五、交 通 部

1.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53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和全国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本规定所考核的企业、单位的职工伤亡事故,必须符合国家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对《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说明,以及劳动部劳字〔1988〕87号《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要求。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

(四)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是国家级企业的主要考评指标,具有否决权。

2.考核指标

(一)行业分类和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见附表)。

(二)符合规定考核指标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企业不得升级。

(三)属于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附表序号所列1——10的行业中的企业,其六千人以下(含六千人)两千人以上(不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一人(指死亡超指标,重伤符合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该企业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职工伤亡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③非本企业、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死亡事故。

(四)两千人以下(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死亡事故,但重伤一人(指重伤超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重伤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重伤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重伤事故;

③非本企业责任造成的重伤事故。

(五)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并指令限期整改而又没有如期整改的企业单位,根据其对不安全隐患的预整改程度,评定其升级与否:

①在计划整改之中,并且已有实施方案,给予宽限整改期,允许企业、单位升级;

②虽有整改计划,但无实施方案,可延缓企业、单位升级期;

③无整改计划的企业、单位,不得升级。

(六)未发生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3.附则

(一)企业、单位升级考评工作,须有行业人事劳动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参加。

(二)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沿用的安全生产指标同时废止。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表

---------------------------------------

| | 国家二级企业 |

序号|行 业 分 类|-----------| 备 注

|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

---|-------|-----|-----|---------------

1 | 远洋运输 | 0.10| 0.40|

---|-------|-----|-----|---------------

2 | 沿海运输 | 0.12| 0.40|

---|-------|-----|-----|---------------

3 | 沿海港口 | 0.14| 0.60|沿海港口职工人数中包括农民轮

---|-------|-----|-----|---------------

4 | 内河运输 | 0.20| 0.40|换工时,两项指标均乘以1.2系

---|-------|-----|-----|---------------

5 | 内河港口 | 0.14| 0.55| 数执行

---|-------|-----|-----|---------------

6 | 航务工程 | 0.10| 0.40|

---|-------|-----|-----|---------------

7 | 航道工程 | 0.10| 0.40|

---|-------|-----|-----|---------------

8 | 公路工程 | 0.20| 0.45| 包括公路养护

---|-------|-----|-----|---------------

9 | 汽车运输 | 0.17| 0.45|

---|-------|-----|-----|---------------

10| 救助打捞 | 0.20| 0.25|

---|-------|-----|-----|---------------

11| 汽车装卸搬运| 0.06| 0.22|

---|-------|-----|-----|---------------

12| 船舶制造修理| 0.08| 0.40|

---|-------|-----|-----|---------------

13| 港机制造 | 0.07| 0.40|

---|-------|-----|-----|---------------

14| 筑机制造 | 0.08| 0.40| 包括航标及汽车保修机械制造

---|-------|-----|-----|---------------

15| 燃料供应 | 0 | 0 |

---|-------|-----|-----|---------------

16| 物资供应 | 0 | 0.60|

---|-------|-----|-----|---------------

17| 外轮代理 | 0 | 0 |

---|-------|-----|-----|---------------

18| 其他企业 | 0.07| 0.45|

---------------------------------------

十六、农 业 部

水产行业捕捞企业升级安全考评指标:

万吨鱼死亡率指标为0.4;

万吨鱼重伤率指标为1;

十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管理部

鉴于全军企业工厂,难以制订统一的标准。我们意见,凡升国家级企业的军队工厂均按国家各部、委制订的同行业安全指标考评。各部委安全指标未包括的部分行业工厂即按全企管〔1988〕1号文件中的其它条款规定进行考核。十八、轻 工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中的条款进行考核。十九、中国烟草总公司

根据烟草行业的情况,总公司不另制订安全考评指标,企业升级中安全工作按照全企管〔1988〕1号文中对生产工作环境危险程度小的行业统一规定进行考评。

二十、商 业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进行考核。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 内政字(2001)25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用途、面积、位置、等级、价格等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法律行为。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地价评估资料的,必须提供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盟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依法取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五)未利用的或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按原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依照本条规定权限登记。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制止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的土地登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使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章名】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就有关初始土地登记的内容及要求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为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代表人。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为该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寺庙、教堂用地,为该寺庙、教堂法定代表人。
(九)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登记的,为土地权利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凡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书,包括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按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权的,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土地权利人应按确权要求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或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或划拨土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地或划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及图件。
(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纳的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宗地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受理,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章名】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兴办苏木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或者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图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备案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土地通行权利,有关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协议,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通行权利涉及若干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及有关资料、图件,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利设定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完成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发生变更,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利设定登记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章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用地单位归口上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材料应一式三份,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后,要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及时通知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同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暂缓土地登记。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后,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对受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查申请,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调查、取证,作出维持或更正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登记时,使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自治区所属单位进行土地登记时,如果有困难,可以报请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登记材料分送土地所在盟市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登记的土地登记资料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资料一份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要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一套,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存档,单独立卷,并负责保持地籍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对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发证的,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严格按以下权限和比例收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取后,20%返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30%由受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用,6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辖的区进行土地登记时,可以视工作量,适当减少返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费比例,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费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文件格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公布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文件格式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234号


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文件格式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启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