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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2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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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5号


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O年十月八日







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O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的健康,促进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油烟,是指各饮食饭店、小吃部、大排档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废气、油烟。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对全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文化、建设、房地产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和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油烟和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七条 新建、改造、扩建、转产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先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九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利用住宅开设饭店、小吃部等饮食业以及营业性KTV包厢、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主次干道和居民小区内从事能够造成噪声污染的小五金加工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机动车修理。

第十三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危害特别严重、居民反映极其强烈的,可提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危害特别严重、居民反映极其强烈的,可提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违规租赁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对利用住宅开设饮食业的,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卫生许可证,市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对利用住宅开设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受到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协调处理涉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的群众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六日印发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管理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
第十六条 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九条 鼓励省外名优酒在本省销售。
销售省外酒类的,由销售该批次酒类的总经销商持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本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要求提供准运证明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出具证明文件。本省生产的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流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禁止进行虚假酒类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备案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
(二)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酒类产品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未报备案或者酒类零售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酒类准产证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向无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者购进酒类的;
(三)销售省外酒类,总经销商未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验证手续的;
(四)涂改、转借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村级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级组织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做好村级档案工作。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是村级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村领导负责制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守和执行国家、省级市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村委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科技示范户(专业户)的档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村级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忠于职守,熟悉档案管理业务。


  第八条 村委会应设置专门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及设备,集中统一保管各种门类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


  第九条 村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是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的组成部分,应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工作,充分发挥三级网络作用。


  第十条 归档范围:
  (一)本村党组织、村委会、群团组织形成的会议记录、工作计划及总结、通知、典型经验材料、调查材料和向上级的请示、报告。
  (二)本村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材料。
  (三)本村民主选举,干部任免职,人员录用、奖惩,评选的先进、模范名单及事迹材料,上级授予的奖状、奖旗、荣誉证书等。
  (四)党团员名册、现役和复员军人名单、非党积极分子登记表、村民户口登记簿、介绍信存根等。
  (五)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度和村务公开的材料等。
  (六)在治安保卫、纠纷处理、文教卫生、计划生育和征兵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七)启用印章、信访、公证、村民社会养老保险材料。
  (八)会计帐簿、凭证、报表和审计部门对本村财务审计形成的审计决定、结论及清产核资、财产登记、房地产管理材料、各种税费征收及减免结帐明细表、各种统计表、登记表、审批表。
  (九)任务粮和定购粮的确定及完成情况,农用物资分配、融资贷款、义务摊派、救济优抚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形成的材料。
  (十)本村土地承包、各业生产、营销活动中形成的租赁、承包合同,协议和资产转让、拍卖材料。
  (十一)村屯区划、规划,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作形成的方案、设计图和村民建房审批等材料。
  (十二)各种机械设备图纸及说明书,产品检验、鉴定形成的文字和数据材料。
  (十三)在良种繁育、饲养、栽培及病虫害防治等项科学试验中形成的技术材料。
  (十四)上级机关下发的材料。
  (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一条 文件材料形成后的次年上半年或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分门别类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拖延或拒绝归档,更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村档案室应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鉴定、档案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村级档案室应定期向乡(镇)档案机构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复制件)。


  第十三条 村档案室应编写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为村民和村的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销毁清册,履行批准手续后可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村级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档案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在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及有关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丢失、损毁、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