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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0:5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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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司法部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司法部正确履行职能,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改革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
任制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规定和指示。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司局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做到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与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与严格执法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相结合。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经常检查,持之以恒;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责任明确,奖罚分明;坚持集
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司法部党组对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管理责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
第六条 司法部党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完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实际,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把好用人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提供组织保证。
(七)领导、组织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党组书记、部长对司法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司法部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司法部机关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督促、检查党组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定期主持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和解决党组中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四)保证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落实,及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党组成员、副部长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共同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组织分管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对分管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谈话提醒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九条 司法部各司局领导班子对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司局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司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司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司局领导干部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司局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司局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司局党员、干部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法规、规定,抓好党性党风党纪教育。
(三)履行监督职责,对各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处(室)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主管部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根据主管部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调查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五)负责对本司局处以下党员、干部的提醒谈话,并及时汇报谈话情况。
(六)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支持党支部纪检委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日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具体责任内容: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监察部以及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研究提出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领导机关报告。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对各单位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监督,通过参加各单位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探索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有效途径。
(六)负责案件查处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七)负责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部党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职能分工,各有关司局分别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各项工作承担工作责任。
(一)办公厅负责严格控制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二)政治部负责严格控制各种检查,严禁形式主义的评比达标活动;负责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计财装备司负责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置移动电话;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
(四)司法协助外事司负责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对外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
(五)监狱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的纠风工作。
(六)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劳教系统的纠风工作。
(七)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公证行业的纠风工作。
(八)法制宣传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新闻、出版、音像单位的纠风工作。
(九)法规教育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院校、科研单位的纠风工作。
(十)基层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纠风工作。
(十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处以下党员干部案件查处;党员的教育。
(十二)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司局级干部违纪案件及其他重大违纪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对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司法部党组负责组织、领导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并协助地方党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经党组同意,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工作由政治部负责。专门考核由纪检组牵头负责。
第十五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和处级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部领导、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考核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好的,应予以表彰;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差的,要批评帮助,并限期改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和工作报告。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能及时报告、认真查处、积极整改,或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司法部机关、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党组授权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三届第十六号)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市,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传播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注重实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组织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发放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承办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增强依法执政、依法决策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各种途径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学习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列入初任培训、后备干部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等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结合自身教育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和培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

经济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对管理、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企业对员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动人口、城市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发挥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开办法制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或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的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在每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治理、保护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共场馆、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为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列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考试工作。

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情况作为选拔任用、晋升、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对拟提拔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任命。对拟提拔使用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考察其法律素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件、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