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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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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 件
国  资  委

财企[2005]21号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经贸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于1月18日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亲自到会作了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要求力争在2005年底前完成。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和领导。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3户试点企业更大。各地区各企业要从改革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成立本地区和本企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和领导本地区、本企业的各项移交工作。同时,要抽调熟悉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由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请各地区、各企业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的具体人员名单于2月底前报财政部企业司和国资委分配局。

二、统一进度,确保按期完成任务。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总体上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核对确认阶段,主要任务是由地方政府与企业核对并确认移交单位、人员、资产及经费支出情况,这项工作应在5月底前完成。第二阶段为签署移交协议阶段,主要任务是有关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核对的基础数据书面报经财政部确认,经审核同意后正式签署移交协议,这项工作应于9月底前完成。第三阶段为办理移交阶段,主要任务是办理移交文件批复手续,办理具体交接手续,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这项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

三、周密安排,稳步推进各项工作。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几个工作步骤:第一步,组建办事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各地方、各企业制定的工作方案应报财政部、国资委备案。第二步,广泛宣传动员,组织人员培训。第三步,详细调查摸底,具体组织测算。第四步,认真核对协商,报批基础数据。各地区各企业要将核对的基础数据,包括移交单位、人员、资产、补助经费基数等,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发文明确。第五步,签署移交协议,申报批复文件。协议及申请批复的文件格式由财政部商国资委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步,办理交接手续,开展工作总结。各地区和各企业要将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进展及效果、主要做法及体会等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财政部、国资委。上述工作步骤,请各地区和各企业认真组织落实。

四、严格要求,确保分离工作质量。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研究学习领会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基数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应对核实的数据出具书面文件,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各地方要如实提供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及时同企业进行商谈,不得拖延,也不能提额外要求。对于一些亏损的中央企业,地方政府要考虑他们的困难。同时,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五、严肃纪律,确保移交单位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的财务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不得随意变更移交单位使用的资产,也不得改作它用。中小学、公检法机构移交前,企业要继续按原渠道拨付办社会经费,保证移交单位正常运转。

六、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提供服务,与企业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中央企业分离除中小学、公检法机构以外的其他大量社会职能机构。各中央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于实施中遇到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企业和各地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