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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请纠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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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请纠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请纠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5日 发改办价格[2003]421号

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2003年2月12日,你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你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做出规定。《通知》的总体精神是好的,但其中有关“各城市要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总和(税前)的10%按季上缴省建设厅,此项资金将全额用于省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补助、生活垃圾处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全省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的规定,与国家四部委文件计价格[2002]872号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的规定相违背。为此,请你们立即向省政府作好汇报工作,及时纠正对垃圾处理费实行全省提成集中使用的做法,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特此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自施工许可制度建立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对公路建设项目认真实施了施工许可制度,有力地加强和规范了项目管理。但从部分地区执行情况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施工许可制度的保障效能没有充分发挥,部分项目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建设,引发建设用地未批先用、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二是部分项目法人对施工许可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不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项目不积极创造条件,完善程序,而对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项目又不及时申报,造成项目违规建设的既成事实。三是部分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不严,对不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项目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对不申请施工许可的项目不闻不问,纵容项目违规建设。这些行为和问题严重削弱了施工许可制度的保障能力,损害了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严肃性,也是导致项目因仓促开工而发生质量隐患和安全隐患的重要因素。为严格执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把公路项目开工建设关,现就切实做好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施工许可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建设的重要措施。《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施工许可工作。依法做好施工许可工作既是交通主管部门的重要责任,也是保证公路建设项目合法、有序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施工许可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该制度的贯彻落实,切实把好公路项目开工建设的头道关口。


  二、必须明确施工许可责任。施工许可属行政许可的内容。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交通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施工许可责任,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予许可。违规许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准予的施工许可条件。准予施工许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审计;
  (四)建设用地(或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已经批准,土地预审意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批复;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招标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七)有明确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应切实可行,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相应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施工许可的申请材料。施工许可材料由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申报,其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建设用地或者控制性工程用地的批复文件;项目各合同段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和合同价情况;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等材料。


  五、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加强许可管理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完善审查制度,建立施工许可动态工作档案,督促项目法人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的项目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今后凡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除一律不得申报公路交通优质工程奖外,部还将在全国进行通报。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且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许可事权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有关手续,争取年内完成许可工作。暂时难以完成的,要在年底前向部作出说明。部将在年底对2007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情况进行全国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中国邮电集团: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高校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三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及时将代偿资金拨付给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代偿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拨付给高校。高校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

  第十四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06〕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40278965383727&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doc&filetypeclas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