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5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 财社〔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 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 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四、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根据各自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本着方便征收、网点便利、诚信可靠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征收机构可以为其在银行开设缴费预储户或开设专门窗口。跨统筹地区流动,个人账户转移收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厅(局)研究确定。
财政专户和收入户、支出户都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划拨资金,严禁坐支。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七、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要在认真分析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学测算下年度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安排要切实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筹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进一步统一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统一设计、统一布置。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决算的审核,确保有关数据一致。
十一、各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2年5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并在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有突破性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备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20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局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机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里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三)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10万元/人;技术发明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科技经费资金中支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2〕70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控价作用,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扶持下,在特定时期按照政府要求以相对稳定、较低的价格销售农副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引导和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各类商业载体。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建设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指定平价商店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平价商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设立:

  (一)在超市设立平价销售区(柜);

  (二)由粮食经营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设立固定平价商店;

  (三)由物流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流动平价商店。

  各市、县可以选择前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采用其他方式设立平价商店。

  第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密度、农副产品需求程度、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在城镇大中型社区或交通相对便利、中低收入群体相对集中的城区做好规划布点,逐步实现到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大中型社区周围6平方公里内有1个以上固定或者流动平价商店,在此基础上向小型社区和乡镇延伸,逐步形成合理覆盖的平价商店网络。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其中设立流动平价商店的经营者应配备一定规模的配送中心和一定数量的售卖车;

  (三)愿意按照政府的要求承担稳价惠民义务;

  (四)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平价商品目录内选择具体经营品种。

  超市销售平价商品品种不得少于10种,其中蔬菜类不得少于5种。

  第九条 平价商店的申请设立应当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认定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应当向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营商品种类等进行现场审核。

  (四)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并允许其在显著位置悬挂“平价商店销售点”牌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协商,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月同比涨幅达到或者超过政府年度控价目标;

  (二)食品类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8%;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3%或者连续两个月环比涨幅合计超过3%;

  (四)蔬菜类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蔬菜类价格以平价商店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未编制统计数据的县可以参照所在设区市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原则上应当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水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二条 当平价商店所在市、县市场价格回落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涨幅以下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当农副产品市场出现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应当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当地质量安全标准;

  (三)按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

  (五)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

  (七)按规定向当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八)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设立平价销售区(柜)的超市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平价商品的经营应当进行单独核算;

  (二)平价商品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推介宣传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直接用于支持平价商店建设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各相关政府部门要清理整顿平价商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生产者优先列为平价商店采购对象;与平价商店签订订单的生产者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可以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 对整车为平价商店提供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全部免收道路通行费,并允许24小时城内通行和停靠。

  第二十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承租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贷款自购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考核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对平价商店实行考核,建立档案记录考核情况。平价商店考核情况可以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可以继续签订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对稳价惠民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符合要求的平价商店,进行批评纠正,督促限期整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平价商店资格,停止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其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平价商店。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每年4月前应当对所辖各地工作效果进行评估,通报各地平价商店建立、经营管理、质量安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市个别辖区因远离市区等原因平价商店没有纳入市本级统一组织运作的,依照本办法开展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均价是指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测的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