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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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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属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现将《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办发〔1997〕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加强新形势下对劳动模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是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重视和关怀,进一步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全市职工为我市二次创业建功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执行粤办发〔1997〕28号文的有关精神,切实做好此项
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评选的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充实人员。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随时掌握、了解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为作好劳动模范工作提供及时、
准确的资料,使劳动模范工作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三、粤办发〔1997〕28号是省委、省政府首次颁发的关于劳动模范工作的政策性文件,是对劳动模范政策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各单位要加强对文件的学习宣传,使各级劳动模范熟悉掌握文件有关精神,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四、进一步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深府〔1997〕215号文件就我市劳动模范、先进人物有关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落实。对亏损、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劳模和下岗劳模的生活状况,要开展专题调查并及时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央和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工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广东省先进工作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命名表彰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两种荣誉称号同等待遇(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六条 建立广东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制度。由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主持、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代表省委、省政府审批广东省劳动模范,审议全国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省劳动模范奖励办法,以及其他需要确定的重
大事项。
第七条 在筹备和召开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设立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省总工会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省劳动模范工作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表彰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核拨专款解决。

第三章 评选表彰条件和名额
第九条 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二)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三)在发展“三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四)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进外来资金、技术及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五)在发明创造、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比赛中作出显著贡献。
(六)在能源、交通、通讯及原材料工业等重点工程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七)在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中作出显著贡献。
(八)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九)在开展“五创”(创新、创先、创优、创佳、创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科技创新劳动竞赛和“双增双节”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
(十)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第十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时可按照第九条制定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省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左右,其中工人、农民劳动模范占劳动模范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群众公认及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三条 省劳动模范原则上从市劳动模范中选拨;全国劳动模范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四条 评选推荐省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应经本单位民主评议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在同意推荐的基础上,县(市)党委和政府审核候选人的先进事迹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经各地级以上市委、市政府(省有关产业部门的党委、行政领导班子)审议后,确定推荐人选并报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
(四)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对省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遇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触犯刑律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人,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有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省和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检查落实;指导协调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处理有关事项;拟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全国劳动模范评选推荐方案,以及省
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产业与地方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发挥劳动模范作用,积极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通过劳动模范协会、联谊会、座谈会等,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引导他们保持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省各有关产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参照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1998年3月5日

劳动部试行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试行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一、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二、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三、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四、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五、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六、手部伤害:
1、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2、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
3、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七、脚部伤害:
1、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2、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八、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九、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院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1960年5月23日
  新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上明确了特定条件公诉案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审查与处理方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体现了以修复社会关系为主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和谐司法宗旨。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的部分让渡,它的结果往往是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笔者认为,在推进刑事和解,实现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检察工作人员需要更加细致、深入的司法操作,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文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办案经验,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就刑事和解制度结合我院工作实际,作若干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加害人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或者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采取了相对稳妥的态度,虽然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了公诉案件;但同时又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于五年之内故意犯罪的情形。刑事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审慎与严肃,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二、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和解是基于加害人和被害人意思自治,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得到被害人谅解。意思自治的本质在于公民对私权的处分,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缓解国家追诉主义,赋予公民一定的处分权限。因此刑事和解协议兼顾了当事人诉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平衡。

  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介入,但更应注重对协议自愿性的审查,以体现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协议内容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其二协议内容不得处分公权力,即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检、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办案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争取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和解,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主要应把握两方面原则,一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为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为当事人双方创造沟通机会,二是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公平、公正、透明。

  关于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机制及流程,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这就有待于办案过程中的不断实践,我院也根据多年办理类似案件,并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出以下的工作机制。

  1、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多数不经过批捕环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检查机关公诉科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成本。

  2、联合相关部门,打造刑事和解新模式。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争取相关政府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善于处理纠纷的群众等参与案件的和解工作,打造全面立体的刑事和解运行模式,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机结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扩大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参与性。首先,落实律师会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开展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其次,在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环节,应当允许律师表达意见。对于律师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司法机关在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最后,引入法律援助。为防止律师辩护与代理制的引入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双方因经济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导致谈判能力的不平等问题,应当将刑事和解也纳入法律援助的环节中。

  4、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旨在通过意思自治以排除公权力行使,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保证刑事和解质量,对拟决定不起诉刑事案件召开公诉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使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公正透明。

  5、成立专人办案小组。刑事和解案件尽管涉及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和解工作需要的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熟稔,更重要的是社会经验的丰富,同时轻微刑事案件的久调不决会增加被害人的内心仇恨,因此挑选精干力量,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保证办案质量,真正推动和谐司法的前进。

  6、建立回访机制巩固刑事和解成果。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延伸检察职能,通过电话或者上门了解等形式进行回访考察,并与社区、单位或者当事人近亲属联合对当事人进行帮教或安抚工作,以巩固刑事和解成果,真正落实和谐司法的目标。

  7、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衔接。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与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宗旨相同,都是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司法和谐,因此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能调则调,在难以调解的情况下,不能久调不决,应依据快速办理机制,及时解决社会矛盾。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化的立法规范化,检察机关不但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且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中,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可以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因此检察机关在这个意义上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实践中的一个行动者,其应积极地参与到这个进程中,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着刑事和解制度这一法治进程。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