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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时间:2024-07-24 09: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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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建筑的工程质量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加强节能住宅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及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应用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计委、技术监督、建管、地税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工程必须按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T26-95)执行,设计和施工均按节能50%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在向市计委报住宅建设计划的同时,须报市建委审核其节能住宅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后,建筑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第六条 节能住宅设计须有节能住宅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住宅设计结果经市建委审查认定,取得“市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对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指标达到50%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可凭“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和市计委下达的住宅建设计划到税务机关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税手续。


  第七条 节能住宅工程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验收审定后,根据其节能指标,全部或部分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第八条 节能住宅竣工验收和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及门窗、暖气等设施,以免破坏节能效果及结构安全。确需改动的,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节能住宅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后实施。


  第九条 扶持企业积极开发、生产各类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和推动各类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新型墙材技术改造并符合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方向、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给予适当贴息支持。


  第十条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改、扩建生产线,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零税率。对新型墙体材料、利废产品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工业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用于重点工程和安居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需经市物价局统一确定。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市区、县(市)所在地、市级以上(含市级)试点小城镇公用、民用建筑物、建筑工地围墙以及其它构筑物±0.00以上部分不准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的隔墙、填充墙必须使用轻质隔墙板等新型轻质墙体材料。节能住宅门窗必须使用传热系数小于3.0的保温、实用门窗,应优先推广使用塑钢门窗。
  外埠进入我市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和屋面材料等,均应按市有关报检规定报检。


  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每项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区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情况,处以责任单位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广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应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基金设立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范围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依法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关(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及其他资金。
  (五)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本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在法律、法规或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由广州市政府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和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设置“小金库”。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存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人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对有预算外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清理,同时建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开设许可证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对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开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的,可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专项使用。
  市级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在一般情况下,可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使用。如有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情况,对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划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其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或购买商品房,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并将基建投资或购房款全额转入自筹基建资金财政专户,其中属基建投资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市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计委确定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基建项目),或购房合同的付款方式(购房项目)从自筹基建资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镇自筹和统筹的资金在使用时,经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并应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或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年度开始前三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决算





  第三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分析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应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和缴入财政专户以及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履行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把检查内容列入每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范围内。并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设置“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违反规定将专项预算外资金挪作其他用途的。
  (七)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九)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度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