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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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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4年5月17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增强全局意识,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要发扬和保持艰苦奋斗、不骄不躁的优良传统,尊重群众、关心群众、爱护群众、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列席范围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郑派出机构、垂直单位、金融、通信等单位主要负责人。邀请范围为: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领导同志各1人。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三)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研究部署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请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局的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和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发《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七、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由政府秘书长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但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进行协调。

十八、会议议题的审核。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有关部门要在会前征求意见,或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一致后提交。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研究。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落实情况要作为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提倡开短会、小会。部署一般工作,原则上要开电视电话会。

二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在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时,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必须出席会议。主要负责人因参加省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二十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正确、全面地做好政府宣传工作。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五、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公文,属分管业务范围的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制发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把关。

二十七、切实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要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严格按程序报送,实行网上运行,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二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  

三十、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普发性公文,要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公文,要在本部门设立的网页上公布。



内事活动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报批。市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  

三十三、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研讨会、报告会,各县(市)区、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节庆等应酬等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对邀请市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



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行政正职领导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用2个月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下基层调研的时间要保证3个月以上。要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三十七、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之前都要进行调查研究。对重要调研成果要纳入政府决策进行落实。

三十八、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考核制度

三十九、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

四十、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完善督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决策事项要认真办理,确保落实,及时汇报。

四十一、对市政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市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奖优罚劣。



请假报告制度

四十二、市长离郑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郑出差(出访)、休假,经市长批准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郑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

四十三、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县(市)区长离郑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郑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廉政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四十六、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未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3月31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予第二年3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其 他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教党〔2008〕12号


市直各学校党支部(党总支),机关党总支、各科室: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已经局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2008年6月11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市教育局党委管理的担任科级(含副科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和市直各学校校级(含副校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以下统称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函询是党组织针对群众反映、上级组织转来、平时工作中掌握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询问。

第四条 函询要写明需要了解的主要问题,并要求函询对象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条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件等材料转给函询对象。

第六条 函询对象收到函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函询的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函询机关收到函询对象书面回复后,应及时对回复情况进行研究。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八条 函询对象对函询拒不回复,或在回复中欺骗组织、隐瞒事实真相的,函询机关应视情况对函询对象进行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向上级党组织汇报。

第九条 函询对象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函询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人员对函询内容要保密。

第十二条 对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市直学校党支部(党总支)对自己管理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